欠債人在訴訟中的地位

導讀:
與傳統民法代位權制度相同,我國法上代位權的要件并不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已經裁判確定,在代位訴訟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他們之間的關系,如債務是否存在、其上有否抗辯以及損害賠償數額等,可能還存在爭議。因此,我國代位權制度仍難避免傳統民法代位權制度下,代位訴訟中債務人訴訟地位難以安排的尷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本訴的原被告均處于對立地位,在該第三人提起的訴訟中,本訴中的原、被告應均為被告。那么欠債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與傳統民法代位權制度相同,我國法上代位權的要件并不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已經裁判確定,在代位訴訟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他們之間的關系,如債務是否存在、其上有否抗辯以及損害賠償數額等,可能還存在爭議。因此,我國代位權制度仍難避免傳統民法代位權制度下,代位訴訟中債務人訴訟地位難以安排的尷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本訴的原被告均處于對立地位,在該第三人提起的訴訟中,本訴中的原、被告應均為被告。關于欠債人在訴訟中的地位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與傳統民法代位權制度相同,我國法上代位權的要件并不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已經裁判確定,在代位訴訟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他們之間的關系,如債務是否存在、其上有否抗辯以及損害賠償數額等,可能還存在爭議。因此,我國代位權制度仍難避免傳統民法代位權制度下,代位訴訟中債務人訴訟地位難以安排的尷尬。
(1)債務人能否成為第三人?
就此問題,《解釋》第16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那么根據該條,債務人應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本訴的原被告均處于對立地位,在該第三人提起的訴訟中,本訴中的原、被告應均為被告。而上文已經指出,代位訴訟中,債務人與債權人、第三人均既有利益一致之處,又有利益相反的地方,與之均不處于完全對立的地位;而且,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享有第三人之訴的訴權,其是否起訴,屬于當事人處分自由的范疇,不應由法院或者其他當事人決定,故《解釋》所指第三人應非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那么,債務人能否成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固然可以由法院追加參加訴訟,但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必須站在原告或被告一方,而在代位訴訟中,債務人與債權人、次債務人均存在對立的關系,不可能完全站在其中一方,因而債務人也不可能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2)債務人能否成為共同訴訟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共同訴訟包括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后者是指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后段)訴訟,代位訴訟顯然并不屬之;前者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2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前段)訴訟,而共同訴訟人必須對該訴訟標的利害一致。代位訴訟的訴訟標的在我國有兩個:一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法律關系,一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間的法律關系(《解釋》第20條參照)。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后者二者利害一致,而就前者則利害對立,因而,無從作為共同原告;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則利害關系正好相反,因而亦不得作為共同被告。
通過以上論述,債務人參加訴訟的可能性均已被排除,則何以在當事人法律上不能而非主觀上不愿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其與債權人、次債務人間的法律關系均得經裁判確定并及于該債務人?對債務人的訴訟權利是否缺乏應有的保障?在筆者看來,對債務人的訴訟和對次債務人的訴訟原本就是兩個各自獨立的訴訟,并無合并審理之可能,硬行“拉郎配”試圖簡化程序,結果只能是適得其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