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哪幾種

導讀: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哪幾種
政府對土地不僅僅有征收權利的,還有讓農民使用的權利。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是時候我們要遵守相關法律,做一個遵守法律的良好市民。那么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哪幾種呢?我相信你一定會對這些問題產生濃厚的興趣。今天大律網網的小編就帶你了解與它相關的法律問題。下面,請看詳細介紹。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哪幾種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3條、第59條等條款的規定,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可以按規定申請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分別按照如下方式取得:
1、鄉鎮企業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人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持有關批準文件,;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2、申請農民宅基地的,需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特征
第一,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存在于國家所有的土地之上的物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標的僅以土地為限;而且由于我國城市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郊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屬于集體所有。所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只能存在于國家所有的土地上,不包括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我國《物權法》 [4] 151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可見,如果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建設(如興辦鄉鎮企業、村民建造住宅、村內建設公共設施),則不屬于《物權法》第12章所規定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構筑物為目的的權利。這里的建筑物或其他構筑物是指在土地上下建筑的房屋及其他設施,如橋梁、溝渠、銅像、紀念碑、地窯,建設用地使用權即以保存此等建筑物或構筑物為目的。
第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的權利。建設用地使用權雖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構筑物為目的,但其主要內容在于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因此,上述建筑物或其他構筑物的有無與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存續無關。也就是說,有了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構筑物后,固然可以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沒有地上建筑物或其他構筑物的存在,也無妨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即使地上建筑物或其他構筑物滅失,建設用地使用權也不消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仍有依原來的使用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
由于人類文明的進步、科學與建筑技術的發展,土地的利用已不再限于地面,而是向空中和地下擴展,由平面而趨向立體化。在這種情況下,理論上有主張采納空間權制度,以促進并規范對空間的有效利用。所謂空間權或稱空間利用權,是指對地上或者地下空間依法進行利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但是,在建設用地使用權制度中,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于土地的利用,并不以地面為限,而包括土地上下之空間。因而土地所有人亦可依據建設用地使用權制度,就地面上下空間的一定范圍為他人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也可以在自己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之上設定次建設用地使用權。所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制度應當能夠滿足土地的立體化與多層次利用的需要。我國物權法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四,是他物權、用益物權、有期限物權、不完全物權、主物權、定限物權、不動產物權。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我國法律、法規中對于土地使用權的期限,是分別不同種類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規定。通過土地劃撥及鄉(鎮)村建設用地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無期限的。通過這種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人,除了法律規定的使土地使用權消滅的原因外,可以無期限地使用土地。
通過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2條的規定,按照土地的不同用途,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為:(1)居住用地70年;(2)工業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4)商業、旅游、娛樂用地40年;(5)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每一塊土地的實際使用年限,在最高年限內,由出讓方和受讓方雙方商定。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合同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注意事項
1.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2.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3.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這就是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中的房隨地走地隨房走原則。 [2] 比如《物權法》146條和147條的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2條明確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8]
4.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物權法》148條 [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