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趙琪繼承、遺產糾紛案

導讀:
1998年8月比颯公司根據孫瑾在公司持股份額,按比例分紅給孫瑾人民幣8萬元,其中5萬元由孫瑾交給其父原告孫家鼎裝修房屋,另3萬元孫瑾與被告趙琪 ...,被告趙琪辯稱,被繼承人孫瑾1994年投資入股比颯公司,股權證明書持有人是孫瑾,入股協議書中由孫瑾個人簽字,其擁有的股權系孫瑾個人的財產,原告孫家鼎訴被告趙琪繼承、析產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益嵐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基于上述事實,我認為在財力上和勞務上均對孫瑾予了主要扶助,盡到了做母親的責任,由此要求依法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對孫瑾的遺產,即孫瑾在比颯公司的股權和保險公司理賠的保險進行繼承。
孫家鼎訴趙琪繼承、析產糾紛案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1999)東民初字第3783號
委托代理人謝利錦,天津正大律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家鼎訴被告趙琪繼承、析產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益嵐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家鼎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凱、劉乃晗,被告趙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海、趙聚寶,第三人董崇義、第三人孫謙的委托代理人謝利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家鼎訴稱,被告趙琪是我兒媳。1994年8月31日我兒子孫瑾(曾用名孫謹,以下同)用家庭的資金以個人名義在北京市比颯工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颯公司)入股人民幣5萬元整,現值人民幣43萬余元。在孫瑾入股時,我和前妻顧錦梅與孫瑾簽訂一份家庭股權分割協議,協議約定股權所得一半歸我們夫妻養老,一半歸孫瑾個人所有。且孫瑾在1995年2月28日給他在美國工作的哥哥孫謙信中也提到家里給投了資,1996年孫瑾與被告結婚后,我將協議予孫瑾讓其遵照執行。1998年9月1日我兒子孫瑾不幸遇害身亡,之后我與被告協商析產繼承分割股權一事未果,遂訴至法院。
被告趙琪辯稱,被繼承人孫瑾1994年投資入股比颯公司,股權證明書持有人是孫瑾,入股協議書中由孫瑾個人簽字,其擁有的股權系孫瑾個人的財產。在其持有的股權18.65%中有1997年底比颯公司職工韓艷以4805元的價格將股權轉讓給孫瑾的0.69%股份和孫瑾以37847元工資轉股的3.45%股份,這兩筆股權系夫妻共同財產,不是孫瑾個人財產。至于原告方提到的家庭協議,我曾聽孫瑾生前說過,但不知道具體內容,原告所指分割股權的協議我并不認可。1999年8月比颯公司根據孫瑾在公司持有的股份給其分紅8萬元,其中5萬元已交給原告裝修房屋,另3萬元我們已使用。另外,1999年3月1日、2日原告先后起草兩份協議書,約定由我與原告對孫瑾在比颯公司的股份對等繼承。原告與我分別在協議書簽字,這說明原告對該股權屬孫瑾個人的財產是認可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第三人董崇義述稱,我于1996年11月26日與原告孫家鼎結婚。婚后即搬入孫家居住,組成新的家庭,繼子孫瑾婚前與我們共同居住,我負責照顧他的日常生活。他結婚用房由我出錢裝修,婚事由我與他父親負責操辦,孫瑾婚后雖單獨居住,因我們住上下樓,故生活上我仍舊像他婚前一樣照顧他。基于上述事實,我認為在財力上和勞務上均對孫瑾予了主要扶助,盡到了做母親的責任,由此要求依法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對孫瑾的遺產,即孫瑾在比颯公司的股權和保險公司理賠的保險進行繼承。
第三人孫謙述稱,我自1983年大學畢業后至1990年出國前,一直與我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出國后,我每月給父母寄100美金孝心費,我對家庭的貢獻較大,因孫瑾入股資金是我父母投的資,且孫瑾與我父母曾在家庭協議中約定該股權各有一半所有權,故我生母顧錦梅在該股權中享有一定份額。1995年我生母去世后,我依法有權繼承她的遺產,我要求對我生母所享有的份額進行繼承。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家鼎與被告趙琪系翁媳關系,原告與第三人董崇義系夫妻關系,原告與第三人孫謙系父子關系。1994年8月31日被繼承人孫瑾以個人記名方式投資人民幣5萬元入股所在工作單位北京比颯工商貿易有限公司,占公司股份22.22%,同時與公司簽訂入股協議書。1997年12月10日孫瑾以4805元的價格收購了公司職工韓艷轉讓股,占自己總股權的0.69%;1997年5月至1998年8月按公司規定孫瑾的一部分工資37847元轉為其名下的股權,占自己總股權的3.54%。經1999年10月13日比颯公司核算,孫瑾名下的股權為18.65%,其中轉讓股為0.69%,工資股為3.54%,原始股為14.42%。1998年8月比颯公司根據孫瑾在公司持股份額,按比例分紅給孫瑾人民幣8萬元,其中5萬元由孫瑾交給其父原告孫家鼎裝修房屋,另3萬元孫瑾與被告趙琪使用。另查,1997年6月4日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住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內,夫妻共同財產有電腦1臺、雙人席夢思床、墊各1張及床上用品1套、小天鵝全自動洗衣機1臺、餐桌1個、椅子4把、皮凳4個、床頭柜1個、電視機、電風扇各1臺、落地燈1個。又查,1997年11月30日被繼承人孫瑾所在公司為孫瑾在泰康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泰康保險公司)投保常青樹終身保險。1998年9月1日孫瑾遇害死亡后,泰康保險公司按規定為孫瑾理賠人民幣20萬元,已由原、被告各分得10萬元。
1995年7月5日孫瑾生母顧錦梅死亡。1996年11月26日原告與第三人董崇義結婚。婚后董崇義搬至本市東城區東單北大街紅星胡同甲14號3-4-501號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
1983年至1990年,第三人孫謙與父母共同居住,1990年出國,在美國工作至今。
上述事實,有孫瑾持有的比颯公司的股權證明書、孫瑾與比颯公司簽訂的入股協議書、比颯公司1996年9月19日、20日兩次董事會決議、比颯公司1999年10月12日、13日、15日出具的證明、韓艷與孫瑾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被繼承人孫瑾以個人記名方式在比颯公司投資入股,作為股東按其持有的股份在公司享受權益并承擔義務,依法對持有的股份享有所有權。因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姻存續僅一年零三個月,故除轉讓股的0.69%和工資股3.54%的股權外,其余股權均屬孫瑾的個人財產。在孫瑾名下的18.65%股權中有4.23%屬夫妻共同財產,在孫瑾死亡后應先將一半分出歸被繼承人的配偶即被告趙琪所有,其余部分依法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分割。庭審中,原告訴稱孫瑾名下的股權系家庭投資所得,其股權中有家庭成員的一半份額,因記名股的所有權歸股權證的持有者,不包含隱形股的內容,原告要求先析產后繼承的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董崇義與原告孫家鼎再婚時,被繼承人孫瑾已成年并工作。在孫瑾婚前及婚后,第三人董崇義雖對孫瑾的生活進行照顧、幫助,但不能認定對孫瑾盡了主要扶助義務。故第三人董崇義要求作為被繼承人孫瑾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分割其遺產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孫謙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在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孫瑾遺產的情況下,第人孫謙依法無權繼承孫瑾的遺產。因被繼承人的生母顧錦梅先于孫瑾死亡,對爭議股權顧錦梅未持有份額,故第三人孫謙要求繼承顧錦梅的份額理由不當,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孫家鼎對被繼承人孫瑾在北京比颯工商貿易有限公司地有的股權享有8.2675%的份額,被告趙琪對被繼承人孫瑾在北京比颯工商貿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權享有10.3825%的份額。
二、財產的實物部分按原、被告雙方商定,電腦一臺、雙人席夢思床墊各一張及床上用品一套、餐桌一個、椅子四把歸被告趙琪所有;其余物品歸原告孫家鼎所有。
三、駁回第三人董崇義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第三人孫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萬零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孫家鼎負擔五千零五十元整,被告趙琪負擔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整(原告已交納,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