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遺產信托關系因哪些情形而成立

導讀:
管理遺產信托,是在某一時期內的信托業務,主要是經受遺囑人的委托,在實踐中,我們很多人可能都會接觸到有關管理遺產信托關系可因哪些情形而成立這類的問題,對于這一問題,大律網小編整理如下知識點,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管理遺產信托,是在某一時期內的信托業務,主要是經受遺囑人的委托,在實踐中,我們很多人可能都會接觸到有關管理遺產信托關系可因哪些情形而成立這類的問題,對于這一問題,大律網小編整理如下知識點,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管理遺產信托關系可因下列情形而成立:
(1)繼承未定前的管理遺產信托的成立
有的遺產沒有立遺囑,無法體現遺囑人對繼承的具體意思表示,雖然根據法律順序可以析產,但各方意見分歧,經久不好解決,此即繼承未定。但遺產不能無人去管,只得委托信托機構辦管遺產信托。
有的遺產分割繼承有遺囑可據,但繼承人一時找不到,繼承不落實。遺產不能無人照管,只得委托信托機構辦管遺產信托。
有的遺產既無遺囑可據,按法定繼承,又一時找不到繼承人,同樣可以委托信托機構,辦理管理遺產信托。
(2)繼承已定后管理遺產信托的成立
繼承人繼承遺產后,不能立時接管分得的財產。如繼承人不在本地,長期外出,不能對當地分得的遺產接受下來。又如繼承人長期患病,不能接管而自理。只得辦理管理遺產信托解決。
繼承人繼承遺產后,本人事務繁忙或經驗不足,未去立時接受遺產,委托信托機構代為管理。
繼承人繼承遺產后,因屬寡婦孤兒,一時心情抑郁悲痛,不愿立時接受遺產,也可由信托機構辦理管理遺產信托。
在上述信托關系成立中,原執行遺囑信托時的委托人、各種繼承人都是委托人,所有繼承人又都是受益人。
管理遺產信托終結的情形
信托機構在繼承未定前管理遺產時,如繼承人得到確認,并把遺產移交給了繼承人,此項信托關系即告終止;在繼承已定后管理遺產時,如繼承人已能自己理財,而將遺產移交給了繼承人,此時信托關系也同樣即告終止。除了上述兩種情況外,如信托機構與委托人訂的遺囑契約中,另有對遺產管理特訂期限的,如遺囑人在遺囑中要求繼承確定后,再管理遺產若干年,則達到特定期限時信托才告終止。又信托關系亦可由于特殊情況的發生,經法院或經委托人、受益人有關方面提出,各方同意,信托關系也可提前解除而終止。
遺產繼承糾紛怎么解決
解決途徑: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發生了繼承糾紛,可以通過如下途徑加以解決:
1、自行協商
繼承糾紛發生后,相關當事人可以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通過互諒互讓,就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協商達成一個各繼承人都愿接受的協議,然后按協議分割遺產。協商雖然是在產生糾紛的當事人雙方之間進行,但也須遵循一定的原則:
(1)平等自愿原則。協商不是法定的解決民事糾紛的必經程序,所以,必須在雙方當事人都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適用這種方式.再者,協商后達成的協議也必須是在雙方當事人都自愿的基礎上達成。
(2)合法原則。分清是非是協商解決的前提,衡量是非的標準是繼承方面的法律、政策的規定。經協商達成的協議本身也要合法,否則無效。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在協商處理繼承糾紛時,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對此不能按違法對待。
(3)不損害國家、社會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原則。當事人不得為達成協議,為了各自的利益而損害國家和社會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否則,這種協商便失去了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也不受法律保護。
以協商方式處理遺產糾紛有利于家庭成員之間的和睦團結,由協商解決完全基于有關當事人的自愿行為,因此處理后不會傷害彼此之間的親情,也有利于糾紛的迅速、徹底解決。由于以協商方式處理遺產糾紛,不需經過別人的調解,更無須訴諸法院,節省了當事人的人力、財力和時間。同時,由于協議是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的,因而能夠使糾紛得到徹底解決。
2、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群眾性組織。在發生繼承糾紛后,如有關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以繼承法為依據,通過說服教育的方法來調解糾紛,促使當事人在自覺自愿的基礎上,互相諒解,互相讓步,達成協議。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達成以后,各當事人都應當自覺遵守和履行。
3、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繼承糾紛發生后,經協商不成時,可以不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不成協議的,任何一方也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3條的規定,繼承糾紛不能仲裁。因此,有關當事人之間因繼承發生糾紛后,不能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