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一個關于遺囑信托的典型案例

導讀:
本篇文章一開始所提到志明的困擾,并非無的放矢,因為,志明生前雖對大牛有監護權,但一旦志明死亡,春嬌即當然擁有對大牛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雖民法設有相關防止濫用權利之規定,但常緩不濟急或難以舉證或不知主張,而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與其事后防弊,還不如考慮設立信托,因此,志明若怕春嬌不能真正為大牛的利益及依自己的意志管理、處分遺產,就可以考慮設立信托,具體言之,志明可以成立遺囑信托,將其遺產委托可以信賴的人或受政府主管機關監督的信托業者,管理信托財產以免春嬌染指,并約定于大牛成年或若干條件成就后,例如升學、結婚、創業、生子時再將遺產移轉予大牛,這樣一來就不致于發生志明所憂慮的情形。
臺灣一個關于遺囑信托的典型案例志明與春嬌結婚數年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并約定當時一歲兒子大牛由志明監護,而春嬌離婚不久又與武雄結婚另組家庭并生有一子小安,志明因勤奮努力而小有積蓄,目前有現金伍佰萬元、市價貳佰萬的股票、土地十筆、建物兩棟,但常來往于兩岸經商,深恐那天突遭不測,所有財產將由春嬌所掌控,斯時春嬌是否能真正為大牛考量來管理遺產大有疑問,有人建議志明可以考慮用信托的方式解決其所憂慮的事情,但是信托到底是怎么樣的法律制度,它能解決志明的問題嗎?首先我們就來說明信托的意義與性質!
所謂信托依信托法(下稱本法)規定:稱信托者,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所以什么是信托,我們可以幾個要件來說明:
一、委托人要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它處分:
要成立信托首先委托人要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它處分,所謂財產權乃必須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用金錢計算之權利,例如民法所規定的物權、債權等均是,像前開所舉志明所有的現金伍佰萬元、股票、不動產等都是財產權;所謂移轉乃權利主體的變更,例如志明將其不動產過戶給受托人;所謂為其它處分例如志明將其不動產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等予受托人。綜言之,要設立信托必須讓別人取得財產權。
二、受托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托產:
受托人雖自信托人處取得財產權而為該財產權之權利主體,但與其固有財產的管理處分乃單純于基受托人自己的利益考量不同,受托人應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處分信托財產。
所謂受益人乃享有信托利益之人,受益人可為委托人或他人,前者稱為自益信托,后者稱為他益信托。
所謂特定目的,乃指為公益、私益以外之目的,如為推廣法律常識、環境保護、傳染病研究時,惟其目的必須合法、可能。
三、受托人必須依信托本旨而管理、處分信托財產:
受托人依前所述雖應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處分信托財產,但信托的目的除為使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外,還在于貫徹委托人對信托財產管理、處分的意志,例如大雄當初將祖傳土地交付信托,其目的便在使土地由子孫代代相傳,不流外姓,若受托人將信托土地變賣,便是違返信托本旨,依信托法第十八條,受益人得撤銷受托人的處分。
本篇文章一開始所提到志明的困擾,并非無的放矢,因為,志明生前雖對大牛有監護權,但一旦志明死亡,春嬌即當然擁有對大牛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雖民法設有相關防止濫用權利之規定,但常緩不濟急或難以舉證或不知主張,而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與其事后防弊,還不如考慮設立信托,因此,志明若怕春嬌不能真正為大牛的利益及依自己的意志管理、處分遺產,就可以考慮設立信托,具體言之,志明可以成立遺囑信托,將其遺產委托可以信賴的人或受政府主管機關監督的信托業者,管理信托財產以免春嬌染指,并約定于大牛成年或若干條件成就后,例如升學、結婚、創業、生子時再將遺產移轉予大牛,這樣一來就不致于發生志明所憂慮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