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應以后立的公證遺囑為準

導讀:
小王認為齊某在訂立公證遺囑時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志,但未對其精神狀態提出鑒定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第一款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在審理過程中,小王的叔父王二提交了齊某于2005年4月8日訂立的公證遺囑,證明齊某將該樓房中屬于自己的份額歸其所有,2001年12月29日,齊某立下代書遺囑:房屋中屬于齊某的份額歸小王所有,兩份遺囑內容相抵觸,應當以后立的公證遺囑為準,現小王以父親、叔父及姑姑為被告,起訴要求確認祖母齊某于2001年12月29日所立的遺囑有效,并要求按照遺囑繼承相應份額。
案情簡介:
王某、齊某共生有三個子女,小王為長子王大所生之女。王某和齊某有一套樓房系二人的共同財產。2000年3月,王某死亡,生前未留有遺囑。2001年12月29日,齊某立下代書遺囑:房屋中屬于齊某的份額歸小王所有。2006年1月,齊某死亡。現小王以父親、叔父及姑姑為被告,起訴要求確認祖母齊某于2001年12月29日所立的遺囑有效,并要求按照遺囑繼承相應份額。
在審理過程中,小王的叔父王二提交了齊某于2005年4月8日訂立的公證遺囑,證明齊某將該樓房中屬于自己的份額歸其所有。小王認為齊某在訂立公證遺囑時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志,但未對其精神狀態提出鑒定申請。
法官講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7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第一款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本案中,小王未對齊某的精神狀態提出鑒定申請,其關于齊某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志的主張,缺乏證據,不予采納。齊某于2001年12月29日立下的遺囑為代書遺囑,于2005年4月8日立下的遺囑為公證遺囑。兩份遺囑內容相抵觸,應當以后立的公證遺囑為準。最終,法院駁回了小王的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