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業建筑宜昌經理部與宜昌市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導讀:
湖北省工業建筑宜昌經理部與宜昌市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湖北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宜民終字第494號
上訴人
(原審原告):湖北省工業建筑總承包集團第三工程公司宜昌經理部
(以下簡稱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
被上訴人
(原審被告):宜昌市光明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以下簡稱宜昌光明公司)。
被上訴人
(被告):汪家林,女。
原告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訴稱,1997年,被告宜昌光明公司因改造沿江大道86號房間,欠原告工程款1
5.8萬元,被告宜昌光明公司無支付能力為由一直拖延不付。據查,宜昌光明公司在差欠原告工程款期間,將沿江大道86號
(銀海市場)兩門面,建筑面積80.99平方米,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給自己的股東即被告汪家林。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轉讓行為,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其轉讓行為無效。此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撤銷兩被告于2000年4月11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費用。
被告宜昌光明公司辯稱,早在2002年7月,原告已就撤銷權在法院起訴過,應時原告就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所以,原告的請求已過除斥期間,喪失撤銷權。二被告買賣房屋的行為沒有惡意串通,兩被告買賣合同成立前原告根本就不存在對被告的債權,所以,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汪家林辯稱,汪家林不知道原告與宜昌光明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汪家林與宜昌光明公司的買賣合同是2000年,而原告與宜昌光明公司的對賬協議是在2002年。所以,不可能與宜昌光明公司串通。汪家林以市場價格購買宜昌光明公司的房屋,不存在低價購買的情況。汪家林屬善意的第三人取得該房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1997年,宜昌市沿江大道249—18號住房進行商業門面房擴建改造及裝修工程,建設方為宜昌美聯電力發展有限公司,施工方為湖北省工建三公司三處宜昌工程第二項目經理部
(1998年變更為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1997年11月建設方與施工方結算核定工程造價為1
5.8萬元。1998年5月26日東能熱電開發有限公司將上述改造房產權轉讓給宜昌光明公司。2000年4月宜昌光明公司將大公橋街86號第一層A-E/l-3建筑面積80.99平方米房屋以6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汪家林,并于同年5月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2002年6月8日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與宜昌光明公司以《對賬協議》再次確認上述擴建改造及裝修工程造價為1
5.8萬元。因宜昌光明公司未支付該工程款,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于2002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宜昌光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延期付款滯納金,撤銷宜昌光明公司與汪家林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撤回了要求撤銷宜昌光明公司與汪家林房屋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判令宜昌光明公司支付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工程款1
5.8萬元及利息損失。2002年7月湖北佳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的委托,評估汪家林所購上述房屋的市場價值為2
1.32萬元。2002年12月25日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向伍家崗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宜昌光明公司與汪家林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同年8月11日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伍家崗區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伍家崗區人民法院在重審時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撤銷宜昌光明公司與汪家林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2003年5月14日,原告就宜昌光明公司所欠工程款一案向本院提出執行申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當事人的陳述、本院[2002]伍民初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書、對賬協議、宜昌市工商局與宜昌光明公司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宜昌市工商局[1997]035號關于辦理房產過戶函、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直立民終字第34號民事裁定書、房產登記資料和庭審筆錄。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宜昌光明公司取得該房屋時的價值為1039.28元/平方米,而汪家林取得該財產時的價格為740.83元/平方米,明顯低于購買時的價格,由此認定宜昌光明公司與汪家林的財產轉讓行為屬于低價轉讓行為,現沒有證據證明該行為是否損害原告的債權。根據法律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宜昌光明公司與汪家林于2000年4月11日簽訂《售房合同》,同年5月16日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撤銷事由隨即產生。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于2002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在訴訟中卻撤回了要求撤銷宜昌光明公司與汪家林房屋買賣協議的訴訟請求,這說明其已經知道撤銷事由。2002年12月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起訴時未主張撤銷權,而是要求確認售房合同無效。本案在發回重審后才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行使撤銷權,時間已超過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斷、中止及延長的規定,撤銷權人沒有在法定的一年內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即為消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
(1)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2002年7月15日就已經知道撤銷事由產生是不正確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產生”與“撤銷事由產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撤銷事由的產生必須具備低價轉讓、受讓人明知、轉讓行為須損害債權人利益等三個要件。2003年5月上訴人向原審法院申請對宜昌光明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后,才得知宜昌光明公司無財產可執行。上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產生的時間應從2003年5月14日起算。
(2)上訴人在2002年7月15日撤回要求撤銷房屋買賣協議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上訴人此時就知道撤銷事由產生。2002年7月15日上訴人主張債權時,向法院提出過要求撤銷房屋買賣協議,但是上訴人無法確認其轉讓行為一定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權益,也沒有證據表明兩被告除轉讓財產外無其他財產償還上訴人債務。為加緊收集證據,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才撤回行使撤銷權的請求。2002年12月25日上訴人起訴是以確認合同無效為由,而未提起撤銷權之訴,也是基于上述原因。2003年9月開庭時上訴人掌握了確鑿證據,就及時變更了訴訟請求,要求行使撤銷權。
(3)上訴人在一審休庭后提供了損害上訴人債權的證據,一審法院不予恢復開庭質證。
(4)2002年12月25日訴訟中上訴人實際上已同意主審法官將訴請由“合同無效”變更為“撤銷協議”的要求,是主審法官因未要求履行變更手續而程序違法被發回重審。綜前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上訴人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證據,即伍家崗區人民法院[2003]伍法執字地133號民事裁定書,證明上訴人在簽收該裁定書時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行使撤銷權的時間應從2003年9月25日起算。
被上訴人宜昌光明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辯期內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汪家林答辯稱:
(1)行使撤銷權的起算點是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而不是要掌握確鑿證據。“知道撤銷事由”意味著當事人可以行使程序上的訴訟權利,而“掌握確鑿證據”則意味著當事人可以獲得實體上勝訴的結果,兩者是不同的,只要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就可以向法院主張撤銷權。
(2)本案撤銷權最遲應從2002年7月15日開始起算。2000年4月房屋交易完成,2001年6月15日上訴人就委托律師對宜昌光明公司作詢問筆錄收集證據為訴訟進行準備,此時就已經知道撤銷事由,2002年7月15日上訴人向法院起訴行使撤銷權,這一訴訟行為清楚表明債權人知道撤銷事由產生,本案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應以此為起算點。
(3)上訴人從2002年12月25日開始訴訟請求一直是主張合同無效,直至2003年9月本案發回重審時才變更為行使撤銷權。同時從原一審、二審筆錄來看,可以清楚知道上訴人在案件發回重審之前的訴訟過程中一直主張合同無效,并未主張撤銷權。在上訴狀中對此事實也作承認。這已過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撤銷權歸于消滅。
(4)由于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的程序權利已經消滅,本案被上訴人之間的房屋交易是否屬于可撤銷事由已無審查必要,何況該房屋買賣的價格合理,不屬于低價轉讓,汪家林在購房時也不知道上訴人與宜昌光明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沒有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在2003年7月15日前及時行使撤銷權,超過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撤銷權歸于消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7年5月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出賣方)和宜昌光明公司
(購買方)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將坐落在宜昌市沿江大道249號
(沿江大公橋86號)的249--2、3號十八套房屋賣給宜昌光明公司,房屋的建筑面積為1058.42平方米,房產證編號17782號,價款為110萬元。同年9月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和市房地產交易所發宣市工商函[1997]035號《關于申請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的函》,辦理了過戶手續。2000年4月11日宜昌光明公司與汪家林簽訂《售房合同》,以6萬元的價格將上述房屋
(沿江大道大公橋86號)中的第一層A—E/1—3計10
4.79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給汪家林,并于同年5月辦理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該住房的建成年份是1970年,建筑面積80.99平方米,軸面積為2
3.80平方米
(不計產權)。2002年6月湖北工建集團宜昌經理部與宜昌光明公司達成《對賬協議》,確認宜昌光明公司在宜昌市伍家大公橋86號一層商業門面擴建改造及裝修工程中欠湖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