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擔保債權應在法定期限內申報

導讀:
核心內容:下文是關于期限問題的實現問題,當債權具有財產擔保的時候,需要注意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進行申報,小編希望下文內容可以幫助到您。有人提出,有財產擔保債權的申報與一般破產債權的申報期限可以不
核心內容:下文是關于期限問題的實現問題,當債權具有財產擔保的時候,需要注意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進行申報,小編希望下文內容可以幫助到您。
有人提出,有財產擔保債權的申報與一般破產債權的申報期限可以不同,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因具有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的特性,其申報的期限不應局限在債權申報的法定期限內,只要在破產財產分配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向清算組或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優先受償的,均應給予保護。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妥。第一,有違《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關于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也應在法定期限內申報的明文規定;第二,不利于債權人會議對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和擔保權的及時審查,不利于法院和清算組對破產企業資產狀況和債務情況的盡早全面掌握;第三,容易導致債權人怠于在法定期限內進行申報,致使其未能優先受償的債權喪失通過破產程序進行受償的機會;第四,如果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清算組制定的分配方案已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并經法院裁定確認后、在財產分配前提出優先受償的請求仍然給予支持的話,那么人民法院必須撤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分配方案裁定,這樣必然會給審判工作帶來很大被動,同時不能及時實施財產分配,影響了清算工作的順利開展和破產程序的正常進行。
需要指出的是,有財產擔保債權的申報和別除權的行使是有區別的。要求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法定期限一個月或三個月內申報債權,并注明有財產擔保,這是對有財產擔保債權申報方面的要求。而別除權的行使則不是必須在法定債權申報期限內進行的。相反,在破產案件受理后至破產宣告前的這段時間內,有財產擔保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要受一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第2款規定,“擔保物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后至破產宣告前非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優先權。”其主要原因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以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三個月的法定期限內,債務人可能向債權人會議申請和解,一般情況下,債務人企業主要以房產、土地使用權、設備等財產提供擔保,如果允許各擔保權人自由單獨行使別除權,可能會影響債務人的完整性,并直接動搖債務人賴以整頓的物質基礎,難以達到重整的目的,從而影響和解協議的達成,使債務人喪失重生的機會,損害多數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