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擔保的債權需要申報嗎

導讀: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應當進行申報。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可見,對于債權,無論有無財產擔保;均應接受債權人會議的審查,只有經過債權人會議確認的債權,方可依破產法的有關規定行使權利,未獲得債權人會議確認的有財產擔保債權,不受別除權制度的保護。它也是以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在法定期限內申報了債權為前提的。因此,有財產擔保債權的行使與破產程序緊密相關。那么有擔保的債權需要申報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應當進行申報。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梢姡瑢τ趥鶛?,無論有無財產擔保;均應接受債權人會議的審查,只有經過債權人會議確認的債權,方可依破產法的有關規定行使權利,未獲得債權人會議確認的有財產擔保債權,不受別除權制度的保護。它也是以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在法定期限內申報了債權為前提的。因此,有財產擔保債權的行使與破產程序緊密相關。關于有擔保的債權需要申報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應當進行申報。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也作了相同的規定。從法律規定看,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均應當進行申報,逾期未申報的視為自動放棄,法律對債權應當申報的規定并沒有排除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不申報同樣視為放棄。
其次,《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包括“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可見,對于債權,無論有無財產擔保;均應接受債權人會議的審查,只有經過債權人會議確認的債權,方可依破產法的有關規定行使權利,未獲得債權人會議確認的有財產擔保債權,不受別除權制度的保護。因此,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也必須申報,未作申報,債權人會議的審查確認也就無從談起,債權人就不能行使別除權。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都是以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在法定債權申報期限內進行了申報為前提的,否則不能成立。另外,如果擔保物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滅失的,其優先受償的權利也隨之消滅,其債權作為破產債權,依破產程序受償。這一觀點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無爭議。它也是以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在法定期限內申報了債權為前提的。
其一,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從屬于受擔保的債權,行使擔保物權的目的也就是為了實現債權,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也隨之消滅。有財產擔保債權是債權的一種,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對破產人的債權,那么,其對破產人的擔保物權當然也不受法律保護,不得行使優先受償權。如果仍然保護債權人對破產人擔保物的優先受償權,則與“視為自動放棄債權”相矛盾。
其二,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受償的權利。該法同時規定:“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因此,有財產擔保債權的行使與破產程序緊密相關。債權是否成立、債權數額的多寡、財產擔保有效與否以及擔保物范圍的大小等直接關系到破產債權人的利益,這就要求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也應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并接受債權人會議的審查。債權人在期限內未申報債權的,視為對債權的放棄。僅申報債權,未注明有財產擔保的,或注明有財產擔保,卻不能提供相應證據的,則其所申報的債權作為一般債權處理。這樣有利于公平保護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利益和無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利益,可以防止破產欺詐,減少爭議。
其三,根據破產法的一般理論,別除權人有無申報債權的義務,多與其是否享有破產申請權相互對應。立法規定別除權人享有破產申請權的,往往也規定其負有申報債權的義務。立法規定別除權人無破產申請權的,通常也無申報債權的義務。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供關于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從該規定看,別除權人顯然享有破產申請權,那么也應當負有申報債權的義務。
(1)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2)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受償。
(3)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
(4)按照合同的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擔保債權人的義務,應是一種不真正義務。不真正義務,或稱間接義務,其主要特征在于權利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違反它也不會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該義務的一方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在債之關系中,債權人和債務人構成了有著共同目的而應相互協助的一種協同體?;谶@種協同體,債權人依誠信原則負有協助義務、附隨義務、減損義務等。擔保債權人的義務體現為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時應遵循誠信原則。債權人對此義務的違反并未給他人造成損害,權利人也不得請求履行,其結果也僅僅是其擔保利益的喪失。
擔保債權人的義務為合同義務。它存在于債權人與擔保人的擔保關系中。擔保關系既是一種物權關系,在特定情形下又是一種債權關系。它是僅發生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義務,是擔保中債權關系的體現。因此,擔保債權人的義務為合同義務。
擔保債權人的義務為法定義務。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超出了主合同約定的范圍,從而超出了擔保關系的信賴與預期,當事人無法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的這種義務貫穿于擔保權行使的全過程,體現著誠信原則的要求,當然地應適用于擔保關系,而不問雙方有無約定。第三,擔保債權人的義務不具有可訴性。擔保人不得因債權人違反此義務而獨立為訴訟上的請求。擔保人僅有在債權人要求實現抵押權時才得為主張,要求債權人承擔因其義務違反所遭受的損失。
保證,《擔保法》第6條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擔保法》第33條規定,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可以抵押財產有: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動產質押,《擔保法》第63條規定,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1、依據《擔保法》第75條的規定,可以質押的權利有:
(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2、依據《物權法》第223條規定,可以質押的權利有: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留置,《擔保法》第82條規定,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依據《擔保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留置權主要適用于: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債權。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定金,《擔保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