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實際施工人在特定條件下向發包人主張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性質是否屬于代位權

導讀:
最高院:實際施工人在特定條件下向發包人主張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性質是否屬于代位權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主張權利。該規定是一定時期及背景下為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一種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權訴訟,不具有代位請求的性質。案例索引
《榮盛(蚌埠)置業有限公司與王修虎、合肥市華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案》【(2014)民申字第1575號】爭議焦點
實際施工人在特定條件下向發包人主張權利的性質是否屬于代位權?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榮盛公司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將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隨后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請求亦是要求將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榮盛公司只是對案件的地域管轄有異議,從未就人民法院對案件的主管權力提出過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具體的再審請求范圍內或在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審理再審案件。當事人超出原審范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于再審審理范圍”之規定,榮盛公司再審提出其與華星公司之間存在仲裁條款,故王修虎亦應受該條款的約束,并請求人民法院駁回王修虎對其起訴的主張,超過了原審的范圍,本院不予審理。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存在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必要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主張權利。該規定是一定時期及背景下為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一種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權訴訟,不具有代位請求的性質。同時,該條款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目的是防止無端加重發包人的責任,明確工程價款數額方面,發包人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價款數額內承擔責任,這不是對實際施工人權利范圍的界定,更不是對實際施工人程序性訴訟權利的限制。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是對承包人權利的承繼,也不應受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仲裁條款的約束。事實上,王修虎也無權依據榮盛公司與華星公司之間的仲裁條款向蚌埠仲裁委員會對榮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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