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施工人如何追討工程款

導讀: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p>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p>
實際施工人怎樣追討工程款
實際施工人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追討工程款:1、實際施工人應首先向合同相對方,即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主張權利;實際施工人起訴索要工程款的,首先應當向與其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主張權,這是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主渠道和主導方向;2、實際施工人可以發包人為被告直接起訴;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為方便案件審理,人民法院可追加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二)以及部分地方法院司法指導意見均規定了實際施工人可以向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以及發包人起訴,主張權利,其中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的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司法實踐中,實際施工人在選擇被告時常常僅起訴發包人,未將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作為共同被告納入訴訟?;蛘?,僅起訴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而未將發包人作為被告納入訴訟程序中來。雖然司法程序會將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追加為案件的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實。由于法院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居中裁判原則,這樣的實務操作思路不僅會明顯影響訴訟效率,還會嚴重影響到實際施工人訴訟目的的實現。
站在實際施工人利益的角度,要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選擇,減少機會成本支出,需要深刻理解兩份《施工合同司法解釋》關于實際施工人的有關規制。
相關法律規定首先遵循的是公平原則。實際施工人在現實中作為涉案工程建設過程的重要參與主體,對質量驗收合格已作出最大貢獻,給予合理的利益保護可以彰顯司法公平原則,起到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穩定之功效。
其次,該規定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實際施工人通過與轉包人或者違法轉包人甚至直接和發包人建立合同關系后參與到涉案工程的施工中來。司法實踐中,法院是以實際施工人與其直接簽訂的合同約定作為確定實際施工人權利義務的核心依據,便是例證。
另外,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作為例外,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合法利益,才規定有實際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訴發包人主張權利,但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基于上述分析,結合以往的司法實踐經驗,錯列或者漏列被告,整個訴訟過程將有可能使自己陷入沉重的訟累,增加機會成本,還會錯失主張權利的時機。
筆者認為,在選擇誰為被告時,實際施工人應當將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以及發包人列為共同被告,結合有關法律規定以及案件事實對各個被告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
如果有證據證明發包人已將所有工程價款支付給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發包人可以不再列入共同被告序列,但仍可考慮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更好地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實。
如果發包人是否已將工程價款支付完畢的事實不明,一般宜將發包人列為共同被告。這樣既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快速查明案件事實,最大程度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多層轉包分包下的實際施工人如何追索工程款?
建筑工程領域內,層層轉包分包已經屢見不鮮,而轉包分包合同也常常因為當事人無相關資質或違法分包而被認定無效。這種情況下,處于轉包分包末端的實際施工人付出了資金、人力物力建設項目工程,在轉包分包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允許其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總承包方、發包方主張支付工程款對于保障實際施工人的權益顯得尤為重要。
何為實際施工人?
根據最高院的裁判觀點((2021)最高法民申5114號民事裁定書), 實際施工人是通過籌集資金、組織人員機械、支付農民工工資或勞務報酬等實際從事工程項目建設的主體,包括掛靠、轉包、違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別于承包人、施工班組、農民工個體等。在層層轉包、多次違法分包、掛靠后再次轉包或違法分包等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僅指最后進場施工的民事主體。工程承包流轉中的僅為其中流轉一環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掛靠人等不屬于實際施工人,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越過其合同相對方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權利。
案例鏈接
江蘇中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林與王順、沈陽明華恒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號:(2014)沈中民二終字第622號。
案情簡述
2010年9月,被告明華恒基公司與借用被告江蘇中陽公司施工資質的被告王順簽訂《明華.香峪蘭溪一期二組團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將案涉項目施工工程發包給被告江蘇中陽公司施工。2011年6月16日,被告王順的項目負責人王鳳雷又與原告張林簽訂《建設工程人工費承包合同》(以下簡稱勞務分包合同)1份,約定王順將其案涉項目施工工程中的排水、采暖和雨水排水管道工程以包人工的方式分包給原告施工。
勞務分包合同簽訂后,原告帶領工人進場施工,并于2013年2月6日撤場。期間,被告王順共支付原告人工費246,000元。
2012年4月6日,原告張林與被告王順補簽一份《建筑工程人工費承包合同》,內容與上述勞務分包合同內容一致。
另查明原告張林無勞務施工資質,被告王順無建設工程施工資質。
原告張林起訴要求三被告共同給付人工費91,896元及利息、誤工費178,722元及違約金101,368.8元。
而被告王順辯稱自己不是適格主體,不存在拖欠人工費事實。被告江蘇中陽公司與被告明華恒基公司均認為自己與王順和張林之間的法律關系無關,不應承擔給付義務。
一審判決:
被告江蘇中陽公司給付原告張林人工費91,896元;
二審判決:
王順給付張林人工費91,896元;江蘇中陽公司對王順給付張林人工費91,896元承擔連帶責任;明華恒基公司在欠付江蘇中陽公司、王順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張林上述人工費承擔責任。
法院裁判理由
關于拖欠人工費民事責任承擔的認定問題。上訴人張林主張應由王順、江蘇中陽公司、明華恒基公司三方承擔連帶給付尚欠人工費的責任,本院認為,應根據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各方提供的現有證據分別予以分析認定。
(一)關于王順對于尚欠人工費是否承擔給付責任的問題。王順與江蘇中陽公司構成工程施工掛靠關系,王順作為具有締約過失一方,應對于合效無效的后果承擔責任。原審判決以江蘇中陽公司與王順之間的工程款分配系其內部管理問題為由,對張林訴請王順承擔給付責任不予支持不當,本院依法應予糾正。
(二)關于江蘇中陽公司對于尚欠人工費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因江蘇中陽公司違法出借資質,主觀上有故意的過錯,江蘇中陽公司的違法出借資質行為與拖欠張林人工費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江蘇中陽公司作為被掛靠人,因其自身的不當行為導致合同無效而造成的拖欠人工費,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關于明華恒基公司對于尚欠人工費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泵魅A恒基公司作為涉訴工程所屬整體工程的發包人,涉訴工程的實際受益人,在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況下,其應對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承擔舉證責任,經審查,其在一、二審期間僅提供了其單方出具的付款說明及部分付款發票,用以證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王順對此不予認可,明華恒基公司亦未能提供雙方的結算憑證予以證明,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無效,合同相對性弱化的情形下,張林向發包人明華恒基公司主張給付拖欠人工費,既有法律依據,又有法理支撐,明華恒基公司應在欠付江蘇中陽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張林本案請求給付的人工費承擔責任。
律師說理
本案中,無從事建設工程活動資質的轉包人王順掛靠被告江蘇中陽公司與發包人明華恒基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又轉包給不具勞務施工資質的張林組織工人進行實際施工,雙方都無資質,違反了我國關于禁止無建筑企業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承攬建設工程的法律關于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均屬無效的民事行為,涉及的兩份合同也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但是無效后,實際施工人已經完成并交付的工程無法返還,實際施工人的利益還是要保障。實際施工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參照合同約定請求合同相對方支付人工費。本案中,由于存在掛靠情形,被掛靠方同時對轉包人王順的給付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可請求承擔支付責任的主體還包括發包人,發包人明華恒基公司應當在欠付江蘇中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王順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張林請求的人工費承擔責任。
然而,在合同無效情形下,張林的請求權還是受到了些限制。法院認為合同無效,張林自身并不具備工程勞務施工資質,且對于王順與江蘇中陽公司的掛靠情形亦屬明知,在此情況下自愿參與施工,主客觀均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其主張要求給付人工費利息,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