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實際施工人能以原告身份討要工程款嗎

導讀:
案例:實際施工人能以原告身份討要工程款嗎
案例:實際施工人能以原告身份討要工程款嗎
案情:1993年3月,劉某與安陽市城鄉建筑公司十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聯營承包協議,約定:劉某作為該公司第七工程處負責人,可以借用其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對外承包工程;劉某負責具體完成所承攬的施工任務,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安陽市城建十公司按工程總價的1%提取管理費。1993年3月和1994年4月,劉某以安陽市城建十公司名義與河南省湯陰裕華實業公司先后簽訂了建筑冷庫合同和建設辦公樓合同。此后,劉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約完成了建設工程施工任務,1994年12月,冷庫、辦公樓、門衛室、車庫、圍墻等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上列工程決算后,裕華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給劉某出具了欠款憑單:“欠付劉某工程款136641.17元。”1996年2月,該公司付劉某工程款3萬元;1997年2月,付劉某工程款1萬元;1998年1月,付劉某工程款2萬元;1999年2月,付劉某工程款1.8萬余元。其余工程款5.86萬元雖經多次討要,至今未付。2005年9月,劉某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意見:本案在處理時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原告必須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本案建設工程合同的發包方為裕華公司,承包方為安陽市城建十公司,劉某只是執行該合同的項目負責人。裕華公司雖然給劉某出具了欠據,但這是基于建設工程合同而派生出的債務,能主張債權的只能是該合同的承包方,即安陽市城建十公司,故劉某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作為實際施工人,與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可以以原告的名義進行訴訟。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本案的關鍵在于正確理解民事訴訟中原告的含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項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中,劉某作為安陽市城建十公司第七工程處負責人,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借用該公司資質,以包工包料方式具體完成了裕華公司發包的冷庫、辦公樓等施工任務,履行了墊資、管理、安全保障、質量保證等義務,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際施工人。根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劉某理應享有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的工程價款。所以,劉某與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2.《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六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本案中,安陽市城建十公司作為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將以上合同的權利全部轉讓給其第七工程處負責人劉某,并不違背法律規定。工程竣工后,劉某代表安陽市城建十公司與裕華公司進行了決算,裕華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給劉某本人出具了欠款憑單:“欠付劉某工程款136641.17元”,并且在以后的3年間,當劉某向其催要工程款時,先后4次向劉某支付工程款,這充分表明,無論從文字上還是從行為上,裕華公司已經接受了劉某的工程款權利要求,可以視為對安陽市城建十公司將合同權利轉讓給劉某行為的同意。易言之,劉某已經合理地取得了本案工程價款的權利請求權。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解釋并未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原、被告限定為必須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其精神在于方便當事人參加訴訟,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由此可知,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實際施工人既可以作為被告又可以以原告的名義主張權利,因此,以劉某不是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從而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是對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曲解,屬于錯誤地排斥了民事法律關系主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