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合同方式讓與債權的條件

導讀:
經營不善可能會給自己帶來債權的的壓力。合同法中是有債權轉讓的情形存在的,權轉讓對于許多人來說,是公司經營的必須,只要自己可以進行一定的程序辦理就可以進行債權轉讓。那么,通過合同方式讓與債權的條件是什么?
通過合同方式讓與債權的條件
以下幾類特殊債權也可以作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
1、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權利
由于訴訟時效完成消滅的是勝訴權,其實體合同權利仍然存在,所以這種債權是一種效力不完全的債權,沒有強制執行力。但是還存在著債務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債權人對這種合同權利債務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這種合同權利仍然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但以這種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權利作為標的進行讓與的,讓與人對受讓人有告知的義務,讓與人沒有告知的,受讓人可以請求撤銷該讓與合同,或者要求讓與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已經被債務人拒絕的超到訴訟時效的合同權利,則不得成為債權讓與的標的。
2、可撤銷的合同權利
這種合同權利在撤銷權行使之前,并非當然無效。因而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如果讓與人即為享有撤銷權的人,其轉讓合同權利的行為即可視為撤銷權的拋棄,此時被讓與的合同權利則可視為確定有效的合同權利;如果是債務人享有撤銷權,并在合同權利轉讓后行使了撤銷權,從而使被轉讓的合同權利消滅,則成立讓與人的履行不能。
3、內容不確定的合同權利
例如,報酬尚未確定的承攬合同債權、享有選擇權的合同債權等。這種合同權利雖然合同內容在轉讓時尚未確定,但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確立的合同權利,因而不影響其價值的存在當然可以轉讓。
4、作為權利質押的合同權利
這種債權本身具有一定的負擔,其效力不完整,但其價值除了設定質押范圍外,尚存在剩余價值的,就剩余部分價值仍然可以轉讓。此外,質押的實行具有或然性,如果被擔保的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被質押的債權即可從中解脫出來,成為完全債權,所以被設定質押的債權的讓與,就如同被設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買賣一樣,要由受讓人承受一定風險。當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讓與已經設定質押的合同債權,最為根本的原因在于設定質押并未轉移合同的權利,合同債權人對設定質押的合同權利仍有處分權。
5、將來的合同債權
一般而言,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標的的債權,應是現存的是已產生的合同債權,對于將來的債權能否進行轉讓,則是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所謂將來的債權(Kuenftige Forderungen),是指現在尚未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的債權。將來的債權主要包括三種:一是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所構成的將來的債權,即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的合同權利。此種合同權利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須待特定事實產生(如條件成就或始期到來),才能成為現實的債權;二是已有基礎法律關系存在,但必須在將來有特定事實的添加才能發生的債權,如受委托人將來為委托人處理事物支出費用得請求償還的債權、將來的租金債權等。德國學者稱之為“生長中的權利”或者“生長中的法律關系”,認為與預告登記的權利、申請專利所產生的權利、遺失物拾得人的權利有同一性質,是一種期待權;三是尚無基礎法律關系存在的將來債權,被稱為“純粹的將來債權”。
債權讓與中如何保護債務人權利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合同法》生效日期為2020年12月31日止,屆時此條例被《民法典》所替換,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會失效。
1、原則債權讓與
按照合同法第79條規定,既然是由原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契約而發生的,所以,其效果完全可以說是越過被讓與之債務人而獲得的,對于債務人完全未得參與之債權讓與,在其后果方面,決不能損害到債務人的正當的地位。因此,保護債務人乃成為債權讓與情況下法律必須確立的一項一般性原則。合同法的第80條、82條、83條就是具體起著保護債務人的作用的。
2、債務人在債權讓與時所擁有的抗辯
當債權讓與發生時,債務人對于讓與人所有之抗辯,皆得以之對受讓人主張。這些抗辯包括對于債權發生方面,債務人所擁有的抗辯事由,例如,債權所由產生的合同無效、被撤銷或未生效力等,是之謂債權不發生之抗辯。其次,還包括構成權利障礙之抗辯,如債權已罹于訴訟時效之抗辯。此外,所讓與的債權倘是基于雙務契約而生者,則雙務契約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債務人也可以援用??傊?,凡屬債權讓與之時,債務人可用以對抗讓與人者,不論其為抗辯權,抑或為其他的抗辯,皆可對抗受讓人,從而債務人之地位未因債權之讓與而有何不同(合同法82條)。但不意味說,債權轉讓后至通知前這段時間里,其不可以對受讓人抗辯。蓋80條1款明定"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既不發生效力,則更可以拒絕受讓人之請求。惟債務人明知道債權讓與之事,仍在收到通知前,與債權人間發生新的抗辯事由,應不能以之對抗受讓人。
3、債務人基于債權讓與產生之抗辯
受讓人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必以其有效受讓債權為前提,即受讓人應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倘其根本未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則債務人自可拒絕。因此,倘若債權讓與契約有無效、被撤銷或不生效力等效力方面的瑕疵存在,債務人任何時候都可以援引之以為抗辯。相反,倘若債權讓與契約并無瑕疵,而作為其基礎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存在著不生效力之情形的,一般說來債務人不能據之以對抗受讓人。根據債權讓與契約之無因性,原因行為之效力瑕疵并不影響于債權讓與契約故也。
4、債務人基于債權讓與后的情形產生之抗辯
債權讓與后,債務人向原債權人為給付的,或其與原債權人間關于債權所為的法律行為(如債務免除)的,新債權人均應予以承受。但債務人在為給付或實施法律行為之時,明知債權讓與之情事者除外。
債權讓與后,在債務人與原債權人間發生訴訟,而涉及債權的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得以該判決向新債權人主張,但債務人于訴訟系屬(拘束)發生時,明知債權已讓與者,不在此限。
5、債務人之抵銷抗辯
債務人在債權讓與前,對于讓與人有債權者,雖雙方之債權,于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后,不復存在于原來之讓與人與債務人之間。但債權讓與,不應影響于債務人之法律地位,故債務人于接受讓與之通知時,仍得以其自己對于讓與人所有之債權,對受讓人主張抵銷。如果債務人不知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于讓與后通知到達前,對讓與人取得債權者,則善意之債務人亦得以此項債權對受讓人為抵銷。然而債務人對于讓與人所有之債權,不論其取得在債權讓與之前,或在讓與后通知到達前,必其債權之清償期,應不晚于所讓與之債權,方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倘若其債權之清償期,晚于所讓與的債權,則縱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債務人也不能對原債權人主張抵銷(合同法83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