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贈與子女后算夫妻共同財產嗎(房產贈與給子女新規)

導讀:
甲女調取的系爭房屋檔案材料顯示,因室內地坪低,經常漏水,甲男之父于1961年3月就該房屋的修繕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委員會提交零星建筑執照請照單,審核同意將房屋四周竹笆坪改砌1.2米高的磚,上部坪仍用竹笆建筑,贈與人是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號第三層房屋的所有權人,現贈與人寶就受贈人甲男就上述房屋產權無償轉讓一事達成如下協議:1.贈與人自愿將坐落在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號第三層房屋贈與給甲男,茲有座(坐)落在楊浦區杭州路XXX弄XXX號磚木結構3層1幢3間房屋系我所有,房屋來源系我購買,1965年2月無建筑執照進行翻建(辦理過建房申請手續,經有關部門同意)。
在我國的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這些財產無論名義上屬于哪一方所有,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對于夫妻一方單獨擁有的財產,如婚前個人財產或者婚后繼承、贈與所得的個人財產,原則上不計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房產贈與子女后還算夫妻共同財產嗎?
從法律角度來說,一旦房產被贈與給子女,該房產就轉變為了子女的個人財產。即使子女尚未成年,其名下的房產也被視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在這種情況下,這部分房產就不再屬于原父母的夫妻共同財產。
父母自愿贈與兒子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甲女與甲男于1982年4月19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乙女,乙女與乙男系夫妻。2019年12月7日,甲女與甲男協議離婚,約定“雙方確認無財產分割無糾紛;雙方婚后無共同債務、債權。”甲男之父于2018年2月10日報死亡;甲男之母于2019年7月28日報死亡。甲女調取的系爭房屋檔案材料顯示,因室內地坪低,經常漏水,甲男之父于1961年3月就該房屋的修繕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委員會提交零星建筑執照請照單,審核同意將房屋四周竹笆坪改砌1.2米高的磚,上部坪仍用竹笆建筑。1965年4月,其再度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委員會提交零星建筑執照請照單,修建原因或用途寫明“1958年購進,原構造用竹笆……(19)60年修理三層換半磚坪……現地石低,時常滿水,居住不安,故申請翻建。”甲男方調取的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1992年4月,其父親提交《建房證明》,內容為“茲有座(坐)落在楊浦區杭州路XXX弄XXX號磚木結構3層1幢3間房屋系我所有,房屋來源系我購買,1965年2月無建筑執照進行翻建(辦理過建房申請手續,經有關部門同意)。”另提交《具結書》一份,內容為“茲有座(坐)落在楊浦區杭州路XXX弄XXX號磚木結構全幢部位,共3間,系我于1961年10月以人民幣350元契價向XX買受,系我于1965年2月進行翻建辦理建房申請手續。現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以上兩份材料均由上海市楊浦區大橋街XXX委員會蓋章證明。
1995年2月,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號全幢登記在甲男父親一人名下。2004年4月26日,甲男父母作為贈與人與甲男作為受贈人簽訂《贈與協議書》,該協議約定:“贈與人是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號第三層房屋的所有權人,現贈與人寶就受贈人甲男就上述房屋產權無償轉讓一事達成如下協議:
1.贈與人自愿將坐落在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號第三層房屋贈與給甲男;2.受贈人甲男自愿接受上述贈與;3.贈與人與受贈人應互相配合,在有關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及時辦理贈與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贈與房屋的所有權在產權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后始得轉移;4.贈與人保證上述房屋無抵押或其它權利受限制情況;5.本贈與協議經公證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撤銷……”上海市楊浦區公證處就前述《贈與協議書》于2004年5月28日出具(2004)滬楊證字第1523號公證書。2004年7月22日,系爭房屋產權被轉移登記在甲男名下。2020年12月6日,甲男與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被征收人為甲男,明確系爭房屋系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認定建筑面積三層:17.76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低于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1,852,981.20元(包含評估價格864,024元、價格補貼259,207.20元、套型面積補貼729,750元);房屋裝潢補償款7,121.76元、獎勵補貼合計1,396,800元(含配合簽約獎405,000元、按期簽約獎438,800元、搬遷獎勵50,000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300,000元、搬家補助費1,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補貼2,000元、不予認定建筑面積的材料費補貼50,000元、集體簽約獎150,000元)。該戶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戶,選擇貨幣補償。征收款總計3,256,903元。甲女與甲男離婚后其戶籍未遷出系爭房屋。甲男父母生育四個子女。一審審理中,其余三子女提供書面《情況說明》一份,言明系爭房屋征收權益與他們無關,甲女與甲男方對此均予以確認。
居住情況,甲女與甲男婚后居住于系爭房屋并養育乙女,甲女于2010年后長期在外居住,乙女婚后搬出居住,征收前,系爭房屋由甲男一人居住使用。在甲女與甲男協議離婚之前,甲女曾分別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離婚,除第一次判決未予準許外,后兩次甲女均撤回起訴,法院出具裁定書予以準許。在第一次訴訟的(2011)楊民一(民)初字第1784號案件中,甲女提出的訴訟請求為:
請求離婚,分割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在2011年4月11日庭審中,關于系爭房屋性質,甲女稱:“(該房為)產權房,被告父親是產權人,被告父親還健在。”甲男表示無異議。在第二次訴訟的(2012)楊民一(民)初字第3995號案件中,甲女訴訟請求未變。甲男于2012年7月7日出具的書面答辯狀中稱:“……(系爭)房產屬答辯人父母所有,答辯人只有居住權。”一審審理中,甲男方提供署名為“甲女,2010年11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一份,內容為“本人居住在楊浦區杭州路XXX弄XXX號,由于長期感情破裂無法生活,故提出協議離婚,本人愿意接受以下幾點:1.放棄房屋所有權;2.放棄經濟財產權;3.放棄孩子撫養權;4.戶口同意遷出杭州路XXX弄XXX號。”甲男方認為該協議已明確了甲女放棄系爭房屋權利的意思表示。甲女對該協議書的真實性意見有所反復,認為自己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但并未放棄對系爭房屋的權利。
該贈與財產是否屬于甲女與甲男的夫妻共同財產?
一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系私房,原系甲男父親所有,于2004年贈與給甲男并登記在甲男名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該贈與財產是否屬于甲女與甲男的夫妻共同財產。
甲男與其父母于2004年4月簽訂的《贈與協議書》中未見明確的將系爭房屋贈與甲男個人的意思表示,當時又系甲女與甲男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甲男因贈與所得的系爭房屋應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關于甲男方出具的2010年《離婚協議書》,首先甲女否認其真實性,其次即便該協議書確系甲女所寫,但協議書并未體現雙方協議離婚的意思表示、無甲男的簽名且當時雙方實際也并未辦理離婚協議,該《離婚協議書》并未發生效力。如果從甲女是否系單方放棄房屋所有權的意思表示看,在出具該協議書之后的2011、2012、2013年,甲女曾三次訴訟離婚并提及系爭房屋,當時甲女稱系爭房屋系甲男父親所有而甲男對此予以認可,并未據實陳述房屋產權狀況,隱瞞了系爭房屋的真實權利狀況,故甲女的前述后續行為可以表明其并不了解房屋狀況但并未放棄權利。
同樣的,在雙方2019年協議離婚時,并無證據顯示甲男明確告知了甲女系爭房屋的狀況而甲女同意放棄系爭房屋權利,故系爭房屋屬雙方協議離婚時應處理而未處理的財產,雙方就系爭房屋的共有狀態持續存在。現系爭房屋已被征收,房屋所有權轉化為征收補償權益,故甲女有權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得相應的征收權益。
綜合考慮系爭房屋來源、征收前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等因素,法院酌情甲女分得1,500,000元,由甲男予以支付。據此判決:甲男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甲女上海市楊浦區杭州路XXX弄XXX號三層房屋征收補償款1,500,000元。
案例解析:
婚后父母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子女一方名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江某(男)、張某(女)于2013年初登記結婚。二人婚后,江某父母因考慮到江某夫婦的居住問題,遂將其名下一套房屋(某21號房屋)過戶到其子江某名下。婚后三年,二人因感情不和經常吵架,2016年9月江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2017年4月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在法院主持調解下,雙方于2017年5月16日自愿達成離婚協議。但二人因21號房屋的分割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江某認為房屋是自己父母出錢購買并登記在自己名下,應當屬于其個人財產。而張某則認為房屋為雙方婚后取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2017年底江某將張某訴至法院。
法院查明
21號房屋系雙方婚前江某父母購買,價值100萬元。該房屋從2013年10月8日開始都登記在江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權證上。在本案庭審中,江某稱該房屋是其父母贈與其個人的,而張某稱是贈與雙方的。
法院判決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的規定,涉案房屋應當視為江某父母對江某個人的贈與,屬于江某所有。張某認為是對雙方的贈與,是夫妻共同財產,并要求予以分割,法院不予采納、支持。故判決涉案房屋(某21號房屋)歸原告江某所有。
判決后,雙方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婚后,一方父母將其名下的房屋贈與給已婚子女,房屋是否會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主要看父母贈與房屋時是否有明確約定清楚房屋僅贈與子女一人所有。
如果父母在贈與房屋時通過贈與合同等方式明確約定房屋僅贈與子女一人且登記在子女名下的,則房屋屬于子女的個人財產,與其配偶無關。
如果父母在贈與房屋時沒有明確約定是否僅贈與子女一人,但房屋卻登記在子女個人名下的。此時,房屋是否會視為對子女個人的贈與,這個問題存在一定的爭議,需要結合個案情況綜合分析認定,但筆者強烈建議各位父母贈與房屋給子女時,如果只想房屋歸屬于子女個人所有的,最好在贈與合同中進行明確約定并進行公證,以免日后產生不必要的矛盾。
如果父母贈與房屋時,沒有明確表示僅贈與子女一人所有,亦沒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贈與房屋時父母有作出過僅贈與子女一人的意思表示,日后子女如果面臨離婚問題,則房屋有被另一方分割的風險。除非,雙方在父母贈與房屋后,簽署夫妻財產約定書,對婚內所取得的財產歸屬進行重新約定。
遇到類似問題怎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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