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利息的特殊

導讀: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利息的特殊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利息的特殊屬性及依據
首先試分析一下利息的法律屬性。通說認為,利息是貨幣所有者因為發出貨幣而從借款者手中獲取的報酬,也是借貸者使用貨幣必須支付的代價。有關利息的性質及法律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孳息稱為母物所生之收益,民法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關系產生的收益,是民事權利主體參與某種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應該獲得的報償。利息屬于法定孳息,對于其歸屬,物權法、合同法已作了明確的規定。
相對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性質,比照國外立法對承攬合同欠付報酬應當支付利息的相應規定及臺灣地區學者史尚寬先生有關“即因履行遲延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亦不失為孳息”的觀點,同時鑒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亦系特殊的承攬合同的范疇,也足以說明欠付工程款本金與利息之間的隨附性,該利息的本質仍屬于法定孳息,而不是違約金。同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許多情況下特別是在建設工程已經完工且已結算工程款數額的情況下,雙方的關系已經轉化為簡單的債權債務關系,與借款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并無本質上的區別,比照《合同法》有關向金融機構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或者約定不明的,仍應當支付利息的規定精神,故即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沒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約定,發包人也應當支付利息。
原最高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2004年10月27日就《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中,就有記者問:“拖欠工程價款就應當支付利息,司法解釋為何專門對此問題作出規定”黃答:“從法理上講,利息屬于法定孳息,應當自工程欠款發生時起算”,“建設工程是一種特殊的商品,建設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種交易行為,一方交付商品,對方就應當付款,該款就產生利息”。案例二中一審法院的判決,即持以上觀點而形成,無疑與最高法院的規定契合。再反過來理解最高法院《施工合同糾紛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從這一條可以看出,欠付工程款利息作為法定孳息,理應按國家法定利率計息,即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司法解釋也正是這樣規定的。所以即使該條文作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的規定,但應當理解為約定的利率也不能違反國家規定的法定利率的上下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