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建設工程價款

導讀: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建設工程價款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規定
1、《合同法》中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表述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條款被視作對建筑商與發包商關系的平衡,對建筑商不利地位的補救,為解決我國長期以來難以解決的工程款拖欠問題提供了法律途徑。
筆者支持并認為,《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是“在建設工程合同制度中確立了一項新的法律制度”,其實就是在《合同法》中吸收了擔保物權的優先權法理理論,承認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權是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受償的。只是該規定未有明確地確立建設工程承包人的被拖欠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也未具體地明示為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受償,僅在2002年6月的《批復》第1條中進行了“認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優先受償”與擔保物權的“特定不動產優先權”在性質和法理上完全吻合:一是切實反映了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公平性;二是明確體現了建設工程項目所包含的社會公益和公正;三是及時催動了建設工程項目的經濟效用,有利于釋放效益和效率價值,促進利益關系的合理配置和平等互動;四是能更有效地解決現實中大面積拖欠工程款、承包人的權利普遍得不到保護的嚴重問題,是理清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各種法律關系、促進市場經濟氛圍下建設工程項目運作良性循環的一項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
2、《批復》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認定
2002年6月27日正式施行的《批復》,進一步明確認定了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并就工程價款的組成范圍和優先權的行使限制、行使期限均作了具體的、可操作性的規定,同時也規定了工程承包人對已售商品房只能有限制地行使優先權。筆者認為,該《批復》正是在總結了司法實踐和吸收物權法理的基礎上而及時出臺的,必將極大地引導公眾正確理解和操作執行《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切實保障有關各方在涉及建設工程價款方面的權益。其中,該司法解釋的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這一條規定不僅與海商法第21、22條和民用航空法第18、19、22條對優先受償權的規定的法旨相同;而且事實上,在發包人拖欠的工程價款中,相當一部分是施工承包人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的工資和其他勞務費用,根據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律應當優先保護工人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認定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先于抵押權,符合法律保護勞動者利益的宗旨。如果承包人的應得工程價款不能實現,則工人的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將難以保障,顯然違反了勞動立法的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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