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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關系的傷害事故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事故如何賠償)

龍珊律師2023.07.071040人閱讀
導讀:

因此,珍珠河村委會與田枝軍之間形成承攬關系,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珍珠河村委會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存在過失,故其對吳先松的傷情不承擔賠償責任,承攬關系的傷害:訴訟始末(一)一審吳先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田枝軍、中華聯保險公司承擔吳先松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復印費等經濟損失合計150398.49元,作為挖掘機司機,田枝軍在操作過程中疏于安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吳先松的受傷存在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生活中,我們給人打工或者干活,都知道的關系,有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您知道承攬關系么?承攬關系的傷害事故賠償責任,應該誰來負責?今天的這起事件,告訴我們,現實生活中類似的情況應該如何處理。

承攬關系的傷害事故賠償責任,應該誰來負責?

2020年11月3日,石泉縣修路并安裝涵管,珍珠河村委會以每小時300元工時費,雇請田枝軍用其挖掘機進行施工。

吳先松到施工現場查看自家水管時,應田枝軍要求給吊起的涵管系吊繩,系完吊繩后,田枝軍遂啟動挖掘機引起涵管晃動砸傷了吳先松。

吳先松于當日前往石泉縣醫院門診治療、勉縣骨傷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6天,共支出醫藥費8240.49元。

2021年1月29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吳先松傷殘等級屬十級;2.被鑒定人吳先松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120日,營養期為90日。

吳先松支出鑒定費1872.00元,因訴訟支出交通費1900.00元、復印費110.00元、律師費5000.00元。

2020年1月2日,田枝軍在中華聯保險公司挖掘機購置了工程機械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

保險金額及賠償限額為:累計死亡殘疾賠償限額200000.00元,每次事故死亡殘疾賠償限額200000.00元;累計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0000.00元,每次事故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0000.00元;累計財產損失賠償限額5000.00元,每次事故財產損失賠償限額5000.00元;累計搶險救援賠償限額2000.00元,每次事故搶險救援費賠償限額2000.00元。

免賠條件:1.第三者死亡或殘疾賠償保額200000.00(殘疾按傷殘等級比例賠付);2.第三者醫療費用保額20000.00(每次事故免賠20%)。

另查明,吳先松受傷治療期間,田枝軍墊付醫療費4900.00元。

承攬關系的傷害:訴訟始末

(一)一審

吳先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田枝軍、中華聯保險公司承擔吳先松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復印費等經濟損失合計150398.49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1.珍珠河村委會與田枝軍是否形成勞務關系;

2.田枝軍、中華聯保險公司是否對吳先松因受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關于爭議焦點1,甄別兩種法律關系的重要標準是承攬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獨立性程度,承攬法律關系的特征是承攬人完成工作的獨立程度高,承攬人只需按時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該獨立性的特點決定在發生事故損害時,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主要損失,定作人一般只在指示存在過失的情況下承擔相應責任。

在勞務法律關系中,雇主對雇員的人身支配程度較高,雇員必須服從于雇主的指揮,聽從安排。

首先,本案珍珠河村委會與田枝軍不存在控制、支配和服從的關系,始終處于平等地位,田枝軍提供的是獨立性勞動,即完成雙方約定的工程量。

其次,從是否自帶設備來看,田枝軍使用自有設備完成勞動成果;

雇傭關系中,雇員一般只提供勞動力,不提供設備。

最后,從提供的勞動內容來看,承攬關系中,承攬方以其特有的技能完成工作內容;雇傭關系中,雇工僅提供單純的勞動力,田枝軍是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勞動成果。因此,珍珠河村委會與田枝軍之間形成承攬關系,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珍珠河村委會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存在過失,故其對吳先松的傷情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2,吳先松為涵管系完吊繩后,田枝軍啟動機器吊升涵管,期間產生晃動致傷了吳先松。

作為挖掘機司機,田枝軍在操作過程中疏于安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吳先松的受傷存在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吳先松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亦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

綜合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酌定由田枝軍承擔80%的責任,吳先松自行承擔20%的責任。

按照《工程機械安全生產責任險保險單》《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機械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中華聯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超出保險責任限額部分和不屬于中華聯保險公司賠償部分,應由田枝軍按責任比例賠償。

吳先松的傷殘等級被評定為十級,根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機械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中華聯保險公司應賠償吳先松醫療費6592.39元、殘疾賠償金25361.58元。

綜上,判決:一、吳先松因受傷產生的醫療費8240.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00元、營養費2700.00元、誤工費21440.71元、護理費14400.00元、殘疾賠償金26632.00元、交通費1900.00元、鑒定費1872.00元、復印費110.00元,合計77775.20元。

由中華聯保險公司賠償31953.97元,田枝軍賠償25366.19元(已扣減田枝軍已墊付的4900.00元);吳先松自行承擔15555.04元。二、田枝軍賠償吳先松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0元。三、珍珠河村委會對吳先松因受傷產生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二審

上訴人:吳先松

上訴人:田枝軍

被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被上訴人:石泉縣城關鎮珍珠河村村民委員會

吳先松陳訴的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判決對本案定性錯誤。

吳先松向法院起訴的案由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經庭審查明,吳先松經由組干部余才貴打電話通知才去現場,目的是防止田枝軍施工時損壞吳先松的水管。涵管的安裝是村組的工程,與吳先松沒有任何關系,應田枝軍的要求,吳先松為吊起的涵管系繩子,并未收取任何費用,這是典型的義務幫工法律關系,應當以此認定本案案由。

第二,吳先松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過錯,不存在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情形,故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其一,吳先松系完吊繩隨即離開,無法預見田枝軍會馬上啟吊涵管,一審判決由吳先松承擔20%的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其二,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過錯推定責任顯屬錯誤,義務幫工法律關系不能適用過錯推定來定責。

其三,吳先松是義務幫工,只要被幫工人沒有拒絕視為接受幫工,吳先松不應承擔責任。

其四,田枝軍作為長期操作吊車的專業人員,掌握吊車的操作權,應當確保吊車下的人員撤離后才能起吊。田枝軍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進行了提示,其過錯顯而易見,應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一審判決認定的傷殘賠償金標準錯誤。

在各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時,一審判決主動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有誤。

另外,吳先松的傷情經鑒定機構評定為十級傷殘,中華聯保險公司提出按照GB/T16180-2014《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來確定傷殘等級于法無據,若法院采納該主張,則需啟動重新鑒定程序。

第四,一審判決未予支持律師費不正確。

吳先松受傷后,經由石泉縣城關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田枝軍不同意,導致調解未果,吳先松被迫向法院起訴,故律師費應當由田枝軍承擔。特別是,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和指導性案例中,支持了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一審判決未做任何論理就駁回了吳先松關于律師費的訴請,明顯不當。

第五,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吳先松于2020年11月3日受傷,至2021年仍在繼續治療,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吳先松的上訴請求。

田枝軍上訴請求:1.撤銷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2021)陜0922民初370號民事判決,改判田枝軍不承擔賠償責任;2.由吳先松、中華聯保險公司、珍珠河村委會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

吳先松是由珍珠河村委會安排的現場負責人余才貴通知到現場幫忙,他與田枝軍并不熟悉,吳先松是給珍珠河村委會幫忙。

第二,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法律關系錯誤,田枝軍與珍珠河村委會之間不構成承攬關系。

其一,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實,2020年11月3日,珍珠河村委會修路、安裝涵管,雇請田枝軍提供勞務,約定每小時300元,根據工作時長計算報酬,故田枝軍是提供勞務而非承包該項勞務。

其二,施工時,村委會安排了組長余才貴在現場負責指揮,田枝軍施工是由村委會統一指揮管理,工作時間、內容、范圍、程度等均受村委會指揮、管理和監督,二者身份上具有隸屬性,且工資報酬按照時長結算,符合雇員與雇主的雇傭關系特點。

其三,修路、安裝涵管不屬于專業技術工作,普通工人均可勝任。

本案提供勞務的內容不是操作挖掘機本身,而是利用挖掘機提供修路、安裝涵管的勞務。

第三,一審判決劃分責任比例不合理。田枝軍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致傷吳先松,在無證據證實田枝軍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應當由雇主珍珠河村委會承擔全部責任。

第四,一審判令中華聯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限額承擔責任明顯不當。投保時,中華聯保險公司僅交給田枝軍一份保險單,未交付相應保險條款,亦未進行任何提示說明。工程機械安全生產責任險是工程機械類車輛必須購買的一種強制責任保險,性質上類似交強險,賠付范圍具有參照性。保險條款中關于限制、縮小賠付范圍的約定系格式條款,中華聯保險公司未向田枝軍提示說明,未交付保險條款亦未提供任何可查詢途徑,該約定對田枝軍不產生法律效力,田枝軍因安全責任事故導致的賠償項目均在賠償范圍之內,應由中華聯保險公司賠付。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田枝軍的上訴請求。

二審法院對于本案爭議焦點的認定為:

1.一審認定本案法律關系是否正確,劃分各方責任比例是否適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村委會雇請田枝軍攜其挖掘機進行施工,田枝軍利用自己的機械、技術、勞動力向珍珠河村委會交付工作成果,珍珠河村委會與田枝軍之間不存在人身依附關系,構成承攬關系。

吳先松在田枝軍施工過程中被涵管所傷,就此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按照侵權責任訴請各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

經查,田枝軍在完成承攬工作時因操作不當致傷了吳先松,應對吳先松因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珍珠河村委會系定作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其在承攬中存在過錯,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吳先松前往施工現場查看水管,未能謹慎注意現場周邊環境和安全隱患因素,對本案損害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應自負相應的責任。

2.吳先松訴請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和律師費的主張能否成立;

就殘疾賠償金的標準問題,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來確定適用標準。

本案中,吳先松系農村居民,未提交連續在城鎮居住、生活滿一年的證據,一審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

3.一審關于中華聯保險公司賠付內容的認定是否正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經查,案涉投保單列明了“累計/每次死亡殘疾賠償限額、累計/每次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累計/每次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累計/每次搶險救援賠償限額”,未對第三者死亡殘疾賠償費用和醫療費用的具體賠付內容作出說明,中華聯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應當作出對其不利的解釋;

再結合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系為挖掘機造成第三者人身財產損失提供保障的合同目的,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認定賠償項目,本案理賠不限于醫療費和殘疾賠償金兩項。

另外,中華聯合保險公司還主張根據保險合同的具體約定按照比例賠付殘疾賠償金和醫療費,并提交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以此免除其部分賠償責任。

經查,投保單中無投保人田枝軍的簽字捺印,田枝軍亦不認可知曉和收到相應保險條款,在案證據不能證明中華聯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已對免責條款的內容作出了解釋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因此,中華聯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其在投保時就案涉保險僅賠付醫療費、傷殘賠償金及相關賠償標準向田枝軍履行了提示義務,并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了常人能夠理解的說明,應當在賠償限額內承擔吳先松的人身損害法定賠償項目損失。

一審判決關于中華聯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中華聯保險公司應向吳先松賠償61320.16元,向田枝軍支付其墊付的4900.00元。

綜上,一審判決查明基本事實清楚,但在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的認定上存在不當,依法應予變更。判決如下:

一、維持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2021)陜0922民初37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2021)陜0922民初370號民事判決第二、四項。

三、變更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2021)陜0922民初37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吳先松因受傷產生的經濟損失共計81775.20元,由中華聯保險公司向吳先松賠償61320.16元,向田枝軍支付4900.00元(墊付款),吳先松自行負擔15555.04元。

一審中明明判決田枝軍賠償將近三萬元,為何二審中,改判田枝軍不用出錢,而且之前墊付的4900元保險公司還要付給他?

這里面,主要看的是保險責任。

安責險的條款:

保險金額及賠償限額為:累計死亡殘疾賠償限額200000.00元,每次事故死亡殘疾賠償限額200000.00元;累計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0000.00元,每次事故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0000.00元;累計財產損失賠償限額5000.00元,每次事故財產損失賠償限額5000.00元;累計搶險救援賠償限額2000.00元,每次事故搶險救援費賠償限額2000.00元。

那么,殘疾賠償包括什么?

保險公司說僅僅是殘疾賠償金,那么,鑒定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因殘疾引起的相關費用,為何不列明標注?

保險公司在格式條款中承擔未列明的不利后果,這是保險公司輸給了不專業的客戶的第一步;

第二,合同明明標注了免賠條款:

免賠條件:1.第三者死亡或殘疾賠償保額200000.00(殘疾按傷殘等級比例賠付);2.第三者醫療費用保額20000.00(每次事故免賠20%)。

結果還是讓投保人以未被告知而贏了。

贏的后果就是本該投保人自己承擔的20%的賠償也讓保險公司給承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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