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借款人的認定

導讀:
一審庭審中,段XX陳述稱本案《借款合同》的起草及借款的過程均是由謝XX代替段XX來進行的,謝XX當時告知段XX、顏X出差不在,林XX作為借款人先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段XX才轉款的,在轉款時段XX未看過《借款合同》,段XX的簽名是后來補簽的,段XX主張顏X、林XX均為借款人,故請求顏X、林XX共同償還借款,顏X、林XX均抗辯認為顏X系借款人,林XX作為顏X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屬于見證人,而非借款人。
在民間借貸中,借款人經常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情況出現,在類似的共同借款人的相關糾紛中,應該如何認定共同借款人的法律責任,如何向共同借款人主張權利等等問題經常在實務中困擾著借貸雙方。
一、共同借款人概念
其實共同借款人在銀行的貸款業務中是普遍存在的,比如我們大家比較熟知的住房按揭貸款。夫妻或房屋的共同買受人作為共同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共同借款人是可以作為房屋的共有產權人的,也是這一共同借款的共同還款義務主體。
民間借貸中的共同借款人,主要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借款目的或約定的借款目的,共同向同一債權人借款,這兩人和債權人約定,這一共同債務由兩人共同承擔或按份承擔到期還本付息的借貸的關系。
共同借款人法律關系認定
在《民法典》實施后,“連帶債權與連帶債務”一條被收入“合同的履行”一章,“債務加入”被收入“合同的變更和轉讓”一章,債務加入被明確為必須具有三要件(第三人債務加入意思表示、通知到債權人、債權人同意或默認),而訂立借款合同時起即存在共同借款人安排,無論從行為時間來看還是從構成要件來看,該等共同借款人安排更符合當事人約定的連帶債務,而不適用債務加入規則。
如何認定是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綜合認定共同借款人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年齡在30至60周歲;
2、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戶口在本縣。
共同借款人的認定順序: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弟姐妹、其他親屬或法定監護人。
學生入學前戶籍不在本縣、但父母戶籍在本縣的,不能受理。
學生入學前戶籍在本縣、但父母戶籍均不在本縣的,不能受理。
【案例】當事人在“借款人”處簽字,其是否必然為共同借款人?
2015年11月20日,甲方段XX與乙方顏X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乙方因資金周轉需要,向甲方借款100萬元。《借款合同》甲方處有段XX簽名,乙方處有顏X簽名,林XX的簽名與顏X簽名并排。
2017年9月8日,陳XX、陳XX、林XX在利息計算表中簽字,該利息計算表中顯示:借款日期為2015年11月20日,出借單位/個人為段XX,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月利率3%,應付利息期間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應付利息金額為36萬元,應付利息期間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應付利息金額為27萬元,應付利息期間為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應付利息金額為13000元,上述應付利息總額為643000元。
2017年9月18日,段XX出具通知書,寫明:顏X、林XX,貴方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人借款100萬元整及利息,請在接到本通知書后抓緊安排時間還款。該《通知書》有段XX(謝XX代)簽名及顏X簽名。
一審庭審中,段XX陳述稱本案《借款合同》的起草及借款的過程均是由謝XX代替段XX來進行的,謝XX當時告知段XX、顏X出差不在,林XX作為借款人先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段XX才轉款的,在轉款時段XX未看過《借款合同》,段XX的簽名是后來補簽的。
三、法院裁判意見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于林XX是否為借款人。段XX主張顏X、林XX均為借款人,故請求顏X、林XX共同償還借款。顏X、林XX均抗辯認為顏X系借款人,林XX作為顏X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屬于見證人,而非借款人。從《借款合同》的內容來看,林XX的簽名雖在《借款合同》中與乙方顏X的簽名并排,但《借款合同》的首部處乙方僅為顏X,并未出現林XX的名字,整個《借款合同》中的內容亦未涉及林XX。從段XX轉賬的情況來看,一審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林XX在《借款合同》上簽名后,段XX才向顏X的賬戶轉賬100萬元,但段XX在轉賬時的備注信息為顏X借款,并未提及林XX。從利息計算表來看,該份計算表的內容系針對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時間等而計算的利息數額,其中不僅有林XX簽名,還有陳XX、陳XX兩位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且陳XX、陳XX均證實在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進行核對后,二人作為財務人員在利息計算表上簽字確認,林XX系作為財務主管人員的身份進行確認。再從《通知書》看,該份《通知書》的內容即為催促借款人盡快還款,其中通知人段XX系謝XX代為簽名,雙方均認可該份《通知書》由謝XX起草。《通知書》中雖寫明向顏X、林XX發出通知,但該《通知書》僅有顏X簽名。謝XX與林XX的電話錄音中亦明確表示當時并不認為林XX是借款人,故在替段XX催收時未找林XX進行催收。同時,顏X作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其陳述稱林XX并非借款人,僅是以財務負責人的身份為雙方的借款進行見證,段XX實際出借的款項全部轉賬至顏X賬戶,并由顏X實際使用。上述證據與當事人陳述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不足以證明林XX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段XX的上述主張,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段XX關于林XX應為共同借款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本案中,段XX對其訴訟請求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段XX提交的證據包括《借款合同》、付款憑證、利息計算表、通知書、催款函等,但是段XX用以證明林XX為共同借款人的證據并不足以完成其證明責任。首先,《借款合同》首部載明的乙方,也就是借款人為顏X,沒有林XX。《借款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亦未涉及林XX。其次,林XX在《借款合同》上簽名后,段XX才向顏X的賬戶轉賬100萬元,而段XX的轉賬記錄中僅注明為顏X借款。依然未涉及林XX;第三,林XX雖然在利息計算表簽名,但該表亦有其他人員的簽字,并不足以據此認定是林XX對于借款的確認。段XX提交的相關證據并未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林XX在本案中則提交了其與謝XX的電話錄音以及陳XX、陳XX的證人證言,并對段XX的證據提出異議。林XX提交的證據作為反證,其證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段XX提交的證據要低。林XX提交的證據已經使得段XX的相關待證事實陷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據此,應當認定段XX關于林XX為共同借款人的相關事實不存在,段XX關于林XX為共同借款人的上訴理由,沒有證據支持,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為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段XX的申請再審理由,對本案原判決是否存在其主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相應情形進行審查。針對段XX的申請再審理由分析意見如下:
關于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民間借貸實務中,借貸雙方主體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在形式上和內容上,經常呈現出不規范的特征。當事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基于親屬、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會關系,他人作為出借人的保證人、見證人、中間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據上簽名的情形亦存在。本案中段XX主張林XX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林XX的借款人身份。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段XX認定林XX為借款人的依據為林XX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處后面簽字,此外并沒有其他充分證據予以佐證,其沒有盡到必要的舉證義務。相反,林XX作為顏X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顏X不在現場的情況下,由林XX先行簽字作為見證人符合常理。從《借款合同》的內容及履行情況來看,合同注明的借款人、款項匯入賬戶以及轉賬備注都顯示借款人為顏X一人,與林XX無關。同時,證人陳某1、陳某2以及作為段XX借款介紹人的謝某相關證言及錄音亦能證實林XX并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段XX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本人或謝某在合同履行期間曾向林XX主張過還款付息。因此,根據現有證據,原判決認定林XX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并無不當。
關于本案是否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段XX主張林XX為借款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其應當對林XX為借款人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原判決適用法律并無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