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拆遷款如何分配

導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離婚時,拆遷利益如何分配?
張先生與黃女士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個子女,即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1與劉某原系夫妻關系。2010年10月13日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12月10日,張某1與劉某協議離婚,并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協議離婚并達成如下協議:
一、張某2與劉某自愿離婚。
二、雙方婚后子女撫養問題:婚后無共同子女,無撫養問題。
三、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區XX小區房屋歸女方劉某所有。離婚后男方張某1一次性付給女方劉某5萬元人民幣作為補償,再無任何糾紛。
四、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無共同債權及債務,若有債務在誰名下的債務由誰負責償還。”
2018年1月12日,張先生與村里簽訂《補償協議》《房屋安置協議》,約定:
被騰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區Y號,宅基地面積為551.45平方米,其中:
宅基地面積控制標準為267平方米,超出宅基地控制標準的面積為284.45平方米,被騰退房屋的首層建筑面積為476.62平方米,總建筑面積為705.42平方米。
乙方家庭成員在騰退范圍內有戶口并認定為安置人口共6人,分別是張先生、黃女士、張某1、張某2、張某3、劉某。
甲方應支付乙方騰退補償補足款總額為3252330元。因劉某認為自己在上述拆遷利益中應當由其相應份額,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張先生、黃女士、張某1、張某2、張某3支付案涉房屋拆遷款。
「一審法院認為」
在張某1和劉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現有證據表明:有XX小區房屋和YY號第5間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離婚時案涉房屋已經拆遷騰退,劉某知曉案涉院落已經轉化為拆遷利益,亦認可屬于張某1與劉某的拆遷利益屬于共同財產,并均認可《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的處分。對于XX小區房屋和5萬元錢款的分割,應當認定為張某1和劉某已經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即已經以離婚協議財產分割的方式對拆遷利益進行了分配,雙方再無任何糾紛。劉某訴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雙方居住的Y號院在2018年1月就已經啟動拆遷安置的協議簽訂工作,對于補償政策、補償數額、安置利益等已經明確,作為家庭成員的劉某不可能不知曉相關事實。在此情形下,其與張某1就離婚財產分配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本身也包含有拆遷安置利益,故應該認為雙方就財產問題已經一次性解決。故,劉某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稍作改動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有享有所有權。
律師解讀
「拆遷利益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
在原房屋中存在夫妻共同財產情況下,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后原房屋因拆遷而滅失:
首先,要確認該房屋的取得方式:基于繼承而取得還是基于家庭共有關系而取得;
其次,基于該房屋的性質認定,是遺產還是家庭財產、夫妻共同財產;
再次,在具體分割方式上,可以參照其所占原房屋的份額對房屋有關的騰退補償、補助及獎勵款進行分割,進而明確夫妻共同財產在拆遷利益中的范圍。
離婚財產分割時涉及到拆遷利益如何分配
引言
在沒有采取“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前提下,離婚時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法律實務中,拆遷利益的分配使得離婚財產分割更加復雜,男女雙方往往在離婚后就拆遷利益的分配再次提起財產分割訴訟。拆遷利益作為分割標的,一般為共有狀態,對其分割需要考慮多方面的因素。
案情回顧
常某系孫某與常某1二人之子,與江某原系夫妻。常某與江某2011年結婚,婚后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某村某號房屋拆遷,分得安置樓房,孫某、常某1、常某、江某均系被拆遷房屋的安置人。2018年常某與江某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財產和債務,也未對安置房進行分割。2022年,江某提起離婚后財產分割訴訟,要求就拆遷利益進行析產分割。
已知本案中被拆遷宅基地面積190平方米,使用人為常某1。根據該村房屋騰退改造實施細則,被騰退人的子女戶口在本址,其子女的配偶戶口因戶籍政策限制未遷入北京的,可計入實際人口,認定為被安置人口;人均安置面積50平方米。
2014年常某1作為乙方與甲方北京市朝陽區某鄉人民政府簽訂騰退安置協議,約定:乙方安置人口為四人,安置房屋為某小區的135平方米三居室一套,56平方米一居室一套,55平方米一居室一套,綜合計算該三套房屋購房價為752258元;獲得各類補償款共計879900元。扣除購房款,乙方可得到127642元補償款。另,乙方獲得周轉安置補助費共計140000元。
江某的訴訟請求為:
1、判令該面積為55平方米的一居室安置房屋由自己排他性使用(因為該房屋尚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故江某不能請求法院直接判決該房屋的所有權屬于自己,只能要求該房屋的排他性使用權);
2、判令區位補償款、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定向安置獎等補助費的四分之一歸自己所有;
3、判令周轉安置費的四分之一歸自己所有。
常某辯稱:
被拆遷房屋是宅基地,地上房屋為自己家所有,江某不是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江某對該拆遷房屋沒有進行翻建、改建、擴建等行為,江某與常某婚后不在該房屋內居住,不享有拆遷利益。
經法院審理,根據該村房屋騰退改造實施細則,江某作為安置協議書中的實際安置人口,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江某在與常某離婚時,未對安置房進行處理,江某在離婚后另行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江某主張對該55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排他性使用權,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但江某享有的僅是拆遷利益面積而不是所有權,該55平方米房屋是由拆遷補償款支付,江某對拆遷補償款并不享有任何權益,故江某要取得該房屋的排他性使用權需要向常某、常某1、孫某支付購房款。江某享有50平方米拆遷利益面積,按照協議規定,50平方米的購房款按照安置價2965元每平方米計算,超出的5平方米購房款,按照同地區、同戶型房屋的市場價計算,酌定為220000元,共計368250元。
區位補償費、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等補償款是針對被拆遷的土地、房屋所發、定向安置獎根據該村戶籍人口發放,與江某的安置人口身份無關,其主張的四分之一補償款于法無據。
臨時周轉費是對回遷安置房屋入住前過渡期的補償,是結合人口情況發放的,江某主張分得十分之一,符合法律規定。
法院最終判決江某取得該55平方米房屋的排他性使用權,但需向常某、常某1、孫某支付購房款368250元。常某、常某1、孫某向江某支付周轉安置費35000元。
法律分析
1、拆遷利益并不是由各個被安置人員平均分配,各種類型的補償款不是籠統計算平均分給每個人。本案中,針對江某所要求的四分之一補償款,法院并沒有支持,是因為考慮到江某婚后并未在該房屋內居住,也沒有對房屋有翻建、改建、擴建等貢獻,相當于江某對該房屋沒有所有權,故江某不能取得該房屋的拆遷補償款。但周轉安置費是對騰退安置過程中涉及到的人口發放的,江某作為被安置人員參與了騰退安置,享有該筆補助。
2、50平方米拆遷面積利益不等同于對回遷安置房屋的50平方米所有權。本案中,江某主張的55平方米一居室的排他性使用權之所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因為作為被安置人員,江某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但該房屋由常某一家房屋拆遷補償款購買,而拆遷補償款又與江某無關,故江某要想取得該房屋需要支付購房款。江某的50平方米安置面積利益體現在其要想取得該房屋的排他性使用權,在50平方米的范圍內僅需按照安置價2965元每平方米支付,超出的5平方米按照市場價支付。
律師提示
本案中,因為涉案安置房屋尚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故江某只能訴請法院判決該房屋的排他性使用權歸自己所有,待該安置房屋能辦理產權登記時,江某可持此生效判決再次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該房屋所有權歸自己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