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一方公司股份如何分配

導讀: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夫妻離婚時,原則上應當平均分割共同財產。然而,對于公司股份這類特殊的財產形式,其分配方式并非一刀切。具體到公司股份,如果一方持有股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在離婚時應當予以分割;若股份為一方個人婚前財產或通過繼承、贈與等方式取得,則原則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予分割。
在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共同擁有的財產往往會涉及到公司股份的分配問題。特別是在離婚時,這一問題尤為突出。如何合理、公平地分配一方在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是很多離婚案件中需要解決的難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夫妻離婚時,原則上應當平均分割共同財產。然而,對于公司股份這類特殊的財產形式,其分配方式并非一刀切。具體到公司股份,如果一方持有股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在離婚時應當予以分割;若股份為一方個人婚前財產或通過繼承、贈與等方式取得,則原則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予分割。
夫妻共有股權,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雙方以符合法律規定的共同財產出資或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由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權。
對于何為共有股權,本文僅系基于通識角度作出定義,但是實踐中是否屬于共有股權仍需要就具體情況作出判斷,因篇幅所限,本文對如何認定共有股權不作贅述。本文所討論的核心問題在于解決已被確認屬于共有股權且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因離婚能否分割以及如何分割。
接下來,我們將探討幾種常見的股份分配情況:
1. 股份完全歸一方所有:在這種情況下,若股份是一方的個人財產,那么在離婚時,該方有權保留全部股份。對方無權要求分割。
2. 股份共同所有:如果股份是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或者是婚后收益所得,那么在離婚時,應當按照各自出資比例或者約定的比例進行分割。
3. 股份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個人所有:這種情況下,需要區分共同所有和個人所有的部分,分別進行處理。
在實際案件處理中,我們還需要考慮公司的具體情況,比如公司的章程是否有關于股份轉讓的特殊規定,以及是否會影響公司的經營管理等。此外,還需要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貢獻度等因素,以確保分配結果的合理性。
共有股權如何分
(一)明確夫妻共有股權分割的法律依據
在《民法典》頒布之前,股權分割的主要依據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頒布之后,當前在股權分割時,應當適用的法律依據應當為《婚姻家庭編解釋》第73條。但是,因股權的分割可能導致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化,實質產生的效果相當于發生股權轉讓,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71條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制在進行分割時也必須予以考慮。
綜上,《婚姻家庭編解釋》第73條以及《公司法》第71條均為分割夫妻共有股權應適用的直接法律規定。
(二)區分訴請,明確審查要點
在請求分割共有股權的案件中,當事人的訴請通常可分為兩類,一是請求折價分割,二是請求直接分割股權份額,簡而言之也即當事人是選擇要錢還是要權。
對于該兩類訴請,實踐中的處理思路存在較大差異。一般而言,當事人若僅請求進行折價分割,則該類糾紛的處理與一般的財物分割處理思路大致相同,主要考量的關鍵在于股權價值的確定。當事人若是請求直接分割股權份額,要求成為公司股東,此時對于糾紛的處理則應當充分考慮公司的人合性問題,將《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納入處理糾紛的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僅要求折價分割
在股權分割的糾紛中,若請求分割股權的一方當事人放棄成為公司股東,僅要求對股權的價值進行分割,此時,法院的審查重點在于如何確定股權的價值。
若夫妻雙方對共有股權的價值能夠協商一致,或者雖未能協商一致但均同意進行價格評估,在此情況下法院可依據確定的價值,判決由持股一方向非持股一方支付補償款,從而解決共有股權的分割。
若夫妻雙方無法就股權價值達成一致意見,同時價格評估因持股方或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因無法完成,此時,法院可綜合考慮非持股方主張的股權價值或出資金額、公司經營狀況、財務信息等因素認定股權價值,進而據此作出判決。[1]
(四)當事人要求直接分割
在股權分割的糾紛中,若非持股一方當事人請求分割股權份額,登記成為公司股東,由此可能導致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化。因此,在該種情況下應當適用的分割規則將較為復雜,不僅應考慮《民法典》中的規定,還應當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1.夫妻雙方對股權份額或轉讓價格達成一致意見
在夫妻雙方對分割份額以及轉讓價格形成一致時,《婚姻家庭編解釋》第73條規定應當征求公司股東的意見。
對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則非持股一方當事人提出直接分割股權份額的訴請一般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
對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但又不同意以同等條件購買的,則應視為其他股東同意,則非持股一方當事人提出直接分割股權份額的訴請一般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應當注意,實踐中,不乏存在其他股東對于分割夫妻共有股權事項不予作出明確表態的情形。對于該種情況如何處理《婚姻家庭編解釋》并未給予明確的處理規則。因前述所稱股權份額的分割必然涉及公司股權情況的變化,故實踐中,法院往往參照適用《公司法》第71條中的規定,認定若其他股東對夫妻離婚時股權分割的通知未予答復或不同意優先購買的股權比例或價格時即推定其同意。此時,法院一般能夠支持非持股一方提出的直接分割訴請。[2]
在夫妻雙方雖達成一致意見,但不能獲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對于非持股一方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請法院將不予支持。但是,若股權的價值最終能夠得以確定,則非持股一方當事人可獲得相應的折價補償。[3]
2.夫妻雙方無法就股權分割達成一致意見
前述提及的均為夫妻雙方首先能夠就股權分割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但是在實踐中,在離婚階段,夫妻雙方就股權分割事項無法達成合意的情形并不少見。
縱觀《民法典》,對此類情況如何處理并未給出明確的指引規則,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民事裁定書中指出,對于離婚分割共有股權時,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通過對實踐案例的分析,法院對于夫妻請求分割股權而又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仍傾向于優先尋求折價補償的方式予以解決。但若夫妻雙方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份額,則實踐中區分不同情況可能存在不同的處理方式。
例如,股權分割對公司經營不產生不利影響,同時存在股權持有方阻礙股權價值評估行為、其他公司股東未積極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形,則法院將判決分割股權,公司及持股方配偶因此負有配合非持股方配偶行使股東權利以及辦理股東登記等事項的義務。
(五)對股權收益的分割請求
股權,除本身具有財產性價值外,因持有股權而對公司經營收益享有分配利益,故持有股權期間還將獲得相應的收益。股權的收益主要體現為四種形式,股息、紅利、增值、派發。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的規定,股權的收益亦是夫妻雙方共有的財產,在分割共有股權時,共有股權的收益當然屬于可分割的客體。
對于股息、紅利,該兩類收益均屬于直接收益,可直接分割。而股權增值與派發產生的股權增持等均為間接收益,其帶來的收益實際均需通過股權轉讓或拍賣才能實際獲得,故其分割的規則應當參照前述共有股權分割的規則分情形進行處理。
夫妻共有股權的范圍界定
在離婚訴訟中,財產分割的對象為夫妻共同財產,準確界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是處理離婚財產分割糾紛的前置條件。
(一)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出資形成的有限責任公司出資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自應予以分割。
(二)一方在婚前出資或在婚后以其個人財產出資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權,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則該股權仍屬于配偶一方個人所有,但該部分股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分割的對象也只能限于該部分股權收益,不能超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而對配偶一方所擁有的股權份額進行分割。
夫妻共有股權分割具體規則
(一)離婚雙方對股權分割達成合意的情形
夫妻雙方對股權分割達成合意包括對股權分割的價格或比例均協商一致。有以下兩種情形,按《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七十三條規定處理:
1.持股方配偶保持其股東資格及持股比例不變,對非持股方按照合意予以補償。
2.持股方配偶股東資格發生變動,一是可以股權轉讓給他人,夫妻雙方分割股權轉讓款,二是雙方按合意比例分割股權,非持股方成為公司股東。在此情形下:
(1)若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者半數以上不同意又不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股權,或者不予答復的,非持股方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若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非持股方則不能成為公司股東,但所得的股權轉讓價款以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之股權收益可予以分割。
(二)離婚雙方對股權分割未達成合意且雙方均主張股權
在夫妻僅一方持股且在離婚分割時雙方均主張股權的情況下,法院一般優選采取折價補償的方案,即保持原持股方配偶股東資格不變,對非持股方按照股權價值與股息、紅利等股權收益的一定比例(一般是50%)作為補償。但如果折價補償的方案存在困難,比如持股方配偶無力支付補償款,或者折價補償方案中的股權價值與收益難以確定,此時法院有兩種處理方式:
1.在審理過程中,由法院或法院敦促當事人履行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程序,向公司其他股東發出詢問函,征詢其是否同意股東向非持股方轉讓股權以及是否有購買擬轉讓股權的意愿。若其他股東半數以上明確表示不同意轉讓且愿意購買夫妻股權,則夫妻可分割股權出讓款;若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或者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又不愿意購買股權,又或者不予回復,則夫妻可直接分割股權。
2.法院也可以不向公司其他股東征詢其意見,直接在裁判中確認夫妻各自的股權份額,但此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強行確定夫妻股權分割后雙方分別持股的比例,類似于為當事人強行、擬制的達成合意,不產生股權變動的效果。至于非持股方能否取得股東資格,需要重新向公司主張,另案處理。
(三)離婚雙方對股權分割未達成合意且雙方均不主張股權而主張價款
此時首選的方式為股權轉讓,即持股方配偶將所持股權轉讓給公司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若股權無法轉讓,則可以通過拍賣的方式將其變現。為了平衡拍賣程序“價高者得”“拍得即成交”與公司法保護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沖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實踐中常在股權拍賣前通知公司其他股東參加拍賣,在產生了最高應價之后,優先購買權人若表示愿意以該價買受,則競買者再與之競價;若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或明確放棄,則股權歸最高應價的競買人。
以夫妻一方名義持有的公司股權,離婚時怎么分割?
1.概不處理,另案起訴
“概不處理,另案起訴”是檢索到的案例中法官判案用到最多的結論。主要原因無外乎以下幾個方面:
(1)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權分割會涉及其他股東利益,未征得其他股東同意不能直接裁判分割股權;
(2)公司股權價值不能評估確定,不能直接裁判分割股權價值;
(3)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債務,一方不敢隨意分割股權;
(4)公司股權分割雙方不能協商達成一致,不能直接裁判分割;
(5)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合理裁判的情形。
2.雙方協商一致,裁判分割股權
當庭確認夫妻二人對股權分割的方案。如:
(1)一方同意公司股權歸另一方所有,另一方(獲得股權方)直接對其進行經濟補償。這種協商方式最常見,最干凈利落,且不留后患。
(2)雙方同意繼續各自持有各自的股權份額,繼續共同經營公司(也可以理解為保持原狀),那么離婚后就依據各自的公司章程、規章制度、公司法等來調整雙方的權利義務。
(3)共同出售股權給愿意接受股權的第三方,出售后對股權受讓款進行平均分配。這種方式多見于夫妻其中一方持有某公司小部分的干股。
(4)公司經營狀況不佳,雙方皆無繼續經營公司意愿,依法注銷,不留債務風險。
(5)一方直接同意放棄股權,但要求股權持有方明確承諾和承擔公司經營期間的所有債務都由持有方承擔。
(6)其他協商股權分割方式。
3.依法裁判,合理分割股權
一般司法不干預公司自治,尤其是涉及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但是如果一方嚴格依照《公司法》、《民法典》等的規定,充分做到了程序合法合規、或其他股東一直同意等情形,法官亦可以作出股權分割裁判。
這時股權分割受讓的程序顯得尤為關鍵,例如通過律師首先發函給各股東征求其對夫妻倆離婚分割股權的意見、關于受讓股權價格的說明、是否同意離婚股東出讓股權給其配偶、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以及還需要關注目標分割股權公司的章程有無特殊規定等。
如果整個過程皆合法合規,且經法院審理確認于法有據,則法院亦可作出股權分割的裁判。
股份的分配往往涉及到復雜的法律和財務問題,因此在實際操作中,建議由專業的律師和財務顧問共同參與,以確保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要強調的是,每一起離婚案件都有其獨特性,股份分配問題也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定。如果在處理類似問題時感到困惑或不確定如何處理,建議咨詢律總管本頁面的專業律師,以便獲得更專業、更精確的法律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