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

導讀:
廣州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
廣州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搞好我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并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廣州市城市規劃局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并負責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和用地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設計任務書報請批準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申請劃撥或征用建設用地和進行建設須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凡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均屬違法行為,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實行統一領導,分級審批制度。上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越權審批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權監督和變更。越權審批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無效。
第六條 核發城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范圍。
市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市屬縣內的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市規劃局審批核發;
廣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市規劃局委托開發區規劃土地管理機構審批核發;
市屬縣域內城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
本條第、項的建設用地如位于國道、省道兩側邊緣以外五十米范圍內,規劃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壓線走廊范圍、六級以上通航河道、鐵路兩側、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區和水源保護地帶以及其他指定的規劃控制范圍內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須報市規劃局審核。
第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審批程序。
申請用地的單位持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定點;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要求核定建設用地具體位置、界限和面積,明確土地使用性質,提供規劃設計要求;
申請用地的單位應根據有關規劃設計要求進行總平面設計,并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件應包括:建設用地坐標紅線圖;建設用地規劃總平面設計圖和設計要求等。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宅基地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審批程序參照本規定第七條執行。
第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劃撥土地,逾期未辦理申請手續,該證無效。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實行統一領導,分級審批制度。上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越權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權監督和變更,越權審批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無效。
第十一條 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范圍。
市規劃局審批核發下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1.市區建設工程;
2.市屬縣范圍內的國家、省和市重點建設工程;
3.廣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委托開發區規劃土地管理機構審批核發。
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下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1.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用地范圍內的建設工程;
2.由市規劃局審批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沒有明確需到市規劃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手續的建設工程。
第十二條 凡位于國道、省道兩側邊緣以外五十米范圍內,規劃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壓線走廊范圍、六級以上通航河道、鐵道兩側、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區和水源保護地帶及其他指定的規劃控制范圍內的建設工程,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須報市規劃局審核。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批程序。
建設單位、個人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權屬證書、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建設項目計劃批準等有關文件,有關地形圖以及書面申請;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要求或建筑設計要求;
建設單位、個人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送審規劃設計和建筑設計方案;
建設單位、個人按審定的建筑設計方案和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建設工程的有關批準文件以及施工設計圖紙辦理報建手續;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建后,經實地放線、驗線、收繳竣工檔案資料保證金和其他有關費用后,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件包括:建筑工程報建審核書或基礎設施報建審核書;經批準有關的施工設計圖紙;放線驗線驗收測量記錄冊及有關文件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繳交工本費。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規劃局統一印制。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