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了運營車輛,停運損失賠不賠?

導讀:
撞了運營車輛,停運損失賠不賠?
01
案情介紹
2021年5月23日,張某駕駛私家車撞到了停放在路邊的油罐車,導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當時,張某系酒后駕車,他擔心受到處罰,逃離了現場。后經交管部門認定,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21年6月16日,交管部門通知該油罐車的所有者甲公司提車。2021年8月16日,甲公司將該車送修。2021年10月22日,該車維修完畢。隨后,甲公司到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過程中,甲公司通過法院選取的司法公估機構對涉案油罐車的日停運損失進行了評估,認定該車日停運損失為4313元。甲公司主張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2021年5月23日)至車輛維修完畢后提車之日(2021年10月22日),共計152天的停運損失,合計65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后,判決甲公司損失為24840元,交強險承擔2000元,張某承擔22840元。
02
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三個:1、是否存在甲公司因自身原因導致維修、停運時間延長,致使損失擴大的情況;2、公估機構所評估的日停運損失數額是否準確,所依據的公估材料是否合法有效;3、這種情況交強險、商業險能否進行賠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規定:“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據此可知,交通事故中所說的“停運時間”,是指車輛進行合理維修的時間。
因此,需要用證據確定五個時間點:1、由交管部門解除扣押的日期,即放車單記載的日期;2、在交管部門解除扣押以后,甲公司到停車場提車的日期;3、涉案油罐車抵達維修廠的日期;4、涉案油罐車在維修廠實際維修的日期;5、涉案油罐車維修結束的日期。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法院僅支持發生事故后至交管部門放車前的停運損失,以及車輛實際進廠維修期間的停運損失。本案中,法院認定甲公司主張的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屬于其因自身原因未進行車輛維修的時間,不屬于該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停運時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的根據。”本案中,公估報告依據甲公司提供的相關鑒定材料,但鑒定材料并未附于鑒定報告內。經審查,本案中的評估報告存在諸多程序和實體上的瑕疵:其一,甲公司向公估機構提供的大部分證明材料由其自行制作,且未經過法庭質證,屬于證明力不明的材料,不能作為鑒定依據使用;其二,事故損害車輛系A車,但甲公司向公估機構提供的是B車的營運材料,雖然車型相同,但是每一輛車都是獨立的、唯一的,B車在一定時間內的運營情況不等于A車的運營情況;其三,在沒有證據證明日停運損失的情況下,法院適用當地交通運輸業標準270元/天支持的停運損失。
再次,由于張某存在酒駕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商業險不會進行賠付,交強險可以進行賠付。
最后,法院判決甲公司損失為24840元,認定停運天數為92天。其中,交強險承擔2000元,張某承擔228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