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工程中轉包的拖欠工資的應當由哪方承擔

導讀:
如何靈活運用法律手段清收工程款
案例;工程中轉包的拖欠工資的應當由哪方承擔
編者按:施工單位拿到工程后,又轉包給私人包工頭,結果造成了拖欠工人工資,施工單位對私人包工頭拖欠的工人工資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呢日前,江蘇某市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建設工程合同工程款糾紛案件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該院一審判決被告徐某向原告顧某給付工程款15700元,被告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簡介
2002年3月18日,被告建筑公司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協議一份,約定:由建筑公司承建該房產公司開發的某新村的一幢工程。同年5月10日,建筑公司又與掛靠在公司名下從事建筑業的徐某協商,約定:建筑公司將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轉包給徐某組織人員施工,建筑公司按工程決算收入的2.8%向徐某收取管理費,工程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徐某負責等。當日,徐某向建筑公司出具承諾書一份。同年10月,徐某又將上述工程的瓦工施工工程分包給原告顧某組織人員施工。2003年3月,顧某完成了施工任務。2003年3月25日,徐某與顧某結帳,應支付顧某人工工資15700元,并向顧某出具欠條一份。此后,顧某多次向徐某追要欠款未果,引起訴訟。
庭審中,原告顧某訴稱,2002年3月,建筑公司承建房產公司的工程并委托工程項目部負責人徐某與我達成書面協議,將工程的瓦工任務交給我組織人員施工。同年底,工程完工。2003年3月25日,徐某與我結帳,尚欠人工工資15700元,并出具了欠條。請求判令建筑公司和徐某支付人工工資15700元。被告建筑公司辯稱,我公司與開發商簽訂建筑工程合同后,將工程轉包給徐某施工,雙方之間有協議,徐某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債務由其自己承擔,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被告徐某未答辯。
法院認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建筑公司與房產公司訂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建筑公司將其承接的工程轉包給徐某施工,該轉包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是無效的。徐某在施工期間又將瓦工工程分包給顧某,也違反了法律規定,鑒于徐某與顧某就完成的工程量已經進行了結算,且出具了欠條,其應當承擔給付欠款的責任。建筑公司與徐某之間形成的掛靠關系,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其應當對徐某履行無效合同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連帶責任。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建設工程轉包后又分包而引起的拖欠民工工資訴訟。因此,確定本案工資支付主體的關鍵就是要審查轉包和分包行為的合法性。
由于建設工程質量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不但會造成工程質量出現問題,而且可能會引起其他一些不良的反應,如拖欠民工工資、安全管理存在隱患,等等。為此,我國在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部委規章中對工程建設過程中發生的轉包和違法分包現象作出了強制性規定。
所謂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完成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因此,施工單位基于轉包和違法分包而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是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本案中,建筑公司將其承包的工程轉包給徐某顯然違反了上述規定,雖然雙方之間約定了工程的一切債務均由徐某自行承擔,但該約定只在其雙方之間發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建筑公司仍然要對其轉包工程的違法行為承擔給付欠款的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