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法院的選擇方法有哪些

導讀:
管轄法院的選擇方法有哪些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需要結合實際的情況分析。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即發生合同糾紛后的協商調解中,可簽訂補充協議,雙方約定法院管轄地,以防在協議執行不了時,能向有利于自己的法院提出訴訟。當然若債務方在法定時間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書面異議,則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處理。如果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不能舉證,則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管轄法院的選擇方法有哪些
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需要結合實際的情況分析。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通常的經濟合同,雙方當事人都不規定發生經濟訴訟時法院的管轄屬地,一旦發生經濟訴訟行為,必須按第24條之規定到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去打官司。這樣如果當事雙方不在一處,甚至有的相隔遙遠,就會增加人力、財力、時間上的負擔,特別是少數地方存在地方保護現象,造成官司的被動。
為此,當事人可以引用第25條之規定,一是事前防范。在簽訂合同時,為防止日后發生爭議糾紛,爭取并注明對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轄案件;二是事后補救。即發生合同糾紛后的協商調解中,可簽訂補充協議,雙方約定法院管轄地,以防在協議執行不了時,能向有利于自己的法院提出訴訟。
當然若債務方在法定時間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書面異議,則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處理。在訴訟過程中,舉證是債權人主張權利的關鍵。如果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不能舉證,則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