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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補償費”的性質認定及處理

趙金保律師2022.02.111013人閱讀
導讀:

嚴格說,“青春補償費”并非法律術語,在我國現有法律規范中,沒有其確切含義,在國外法律規范中,亦未見規定。目前大多數法院因“青春補償費”沒有法律依據,一律不予支持。"青春補償費"作為訴訟請求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恰當確定其性質和效力,作出合法合理的處理。筆者現結合審判實踐,對青春補償費”的性質和效力,談一些看法。從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在離婚時,雙方均無向對方支付"青春補償費"的法定義務。一方在既無法定義務又無對價支付的前提下,自愿向對方支付"青春補償費"的行為具有無償的特征。那么“青春補償費”的性質認定及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嚴格說,“青春補償費”并非法律術語,在我國現有法律規范中,沒有其確切含義,在國外法律規范中,亦未見規定。目前大多數法院因“青春補償費”沒有法律依據,一律不予支持。"青春補償費"作為訴訟請求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恰當確定其性質和效力,作出合法合理的處理。筆者現結合審判實踐,對青春補償費”的性質和效力,談一些看法。從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在離婚時,雙方均無向對方支付"青春補償費"的法定義務。一方在既無法定義務又無對價支付的前提下,自愿向對方支付"青春補償費"的行為具有無償的特征。關于“青春補償費”的性質認定及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嚴格說,“青春補償費”并非法律術語,在我國現有法律規范中,沒有其確切含義,在國外法律規范中,亦未見規定。但近幾年來,在司法實踐中,以“青春補償費”為訴訟請求的案件屢見不鮮,人們越來越多的求助于法律解決有關“青春補償費”的糾紛,法院不得不對“青春補償費”這一不規范的問題予以處理。目前大多數法院因“青春補償費”沒有法律依據,一律不予支持。但筆者認為,這種一概而論的做法有點欠妥。沒有法律依據不等于不受法律保護。"青春補償費"作為訴訟請求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恰當確定其性質和效力,作出合法合理的處理。當然,法律沒有明確依據,但在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的情況下,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權來審理案件。筆者現結合審判實踐,對青春補償費”的性質和效力,談一些看法。

一、在離婚時,一方自愿向對方支付"青春補償費",該行為的性質及效力問題

在離婚時,雙方均無重大過錯,一方出于盡快離婚之目的或出于感激、同情、愧疚等情感而自愿向對方支付"青春補償費"的行為,從法律上講,符合贈與的法律特征,應認定雙方存在贈與合同關系。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人的行為。只要受贈人表示接受,雙方就構成贈與合同關系。贈與的根本特征為單務無償性。從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在離婚時,雙方均無向對方支付"青春補償費"的法定義務。一方在既無法定義務又無對價支付的前提下,自愿向對方支付"青春補償費"的行為具有無償的特征。因此,該行為是一種贈與行為。

在實踐中,這種屬于贈與性質的"青春補償費"并不少見,由于當事人贈與的目的和動機多種多樣,贈與合同的效力也有一定區別,從贈與合同有無附款,可分為"附條件的贈與"和"無條件的贈與"。

1、附條件贈與。在理論上,贈與合同的附款主要有條件及負擔兩種。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第一百九十條又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可見,這兩種附款在我國法律上都是允許的。附條件的贈與合同,將贈與合同效力的發生與消滅,系于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條件為事實,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律行為的效力。在某些情況下,一方可能以解除婚姻關系、離婚后互不騷擾對方或互不散布對方隱私等為條件,贈與另一方一定的財產,即支付一定的"青春補償費"。一方不愿繼續保持婚姻關系而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并要求對方不騷擾自己或不散布自己的隱私,即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違反善良風俗。以此條件作為贈與對方財物所附加的條件,未嘗不可,此種行為并無不妥,應為有效法律行為。如果受贈人不愿接受贈與,自然可以拒絕。但該附條件的贈與只有在目的條件成就時,贈與合同才生效,否則贈與合同則不生效。即使贈與的財產已經交付,贈與人也有權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同樣,受贈人一方履行了所附條件,贈與人應履行贈與義務。

2、無條件贈與。在離婚案件中,一方出于感激、同情或愧疚,而自愿給付對方一定的財物,并不附任何條件。對于此種贈與,考慮到夫妻關系的特殊性,以及外在判斷的難度,法律還是不要過度干預為好,一般情況下,還是應當認定此種贈與是有效的。當然,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即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但在贈與財產轉移之后,受贈人如果沒有《合同法》第192條規定的情形,即"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在未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受贈人依法向法院主張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的,除贈與人存在《合同法》第195條規定之情形即“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應履行贈與義務。

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達成諸如如男方(女方)在外有第三者,離婚時將放棄主張財產的權利,做為給予對方的"青春補償費"等類似約定的性質及效力問題

對于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以上協議中約定的"青春補償費"性質,筆者認為確定為一方向另一方所承諾的損害賠償金更有利于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維護良好的社會倫理秩序。根據《婚姻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8條"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之規定,由此可見,以上約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只要這個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該認定為有效協議。

因此,在離婚案件中,對于夫妻之間達成了類似男方(女方)在外有第三者,離婚時將放棄主張財產的權利,做為給予對方"青春補償費"的協議,只要男女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放棄財產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行為沒有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就應依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確認該約定合法有效,給予保護。

三、不正當男女關系中,"青春補償費"協議的效力和處理

不正當男女關系中,"青春補償費"協議通常符合贈與合同的表面特征,即一方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然而,這些“贈與合同”的最終實現要受其附款的限制,也就是說,這些“贈與合同”都是附條件的贈與合同。在司法實踐中這些條件主要有以下二種情形:一是建立和維持不正當性關系;二是解除不正當性關系。下面筆者對這二種附條件的贈與合同的效力談談自己的看法。

1、以建立和維持不正當性關系為附條件的"青春補償費"協議的效力。

這種以進行不正當性行為作為對價的“協議”,由于內容違法而欠缺法律上的效力。因此,當事人多企圖以“贈與協議”或其他形式的“補償協議”逃避法律限制。當事人于合法婚姻關系之外,謀求建立或維持不正當性關系屬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當無疑問。因此,以其為內容的條件也當然構成不法條件。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違反公序良俗,致整個法律行為本身亦違反公序良俗者,則整個法律行為應歸無效。也就是說,條件不法而致整個贈與合同無效。公序良俗原則,是現代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合稱。《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就是對公序良俗原則的規定。根據該原則,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和目的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否則無效。法律之所以規定公序良俗原則,是因為立法者在立法時不可能對一切行為都做出預見從而做出相應規定,故需設立該原則,以彌補法律具體規定之不足,使弱者在特殊情形下的利益仍能受到法律保護。公序良俗原則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因而能較好地處理現代社會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在維護公共秩序、協調利益沖突和實現社會正義等方面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當遇有損害社會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為,需要法律調整,而法律又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時,法院可直接依據該原則認定該行為無效。

綜上,以建立和維持不正當性關系為附條件的"青春補償費"協議當屬無效合同,權利人以該協議請求"青春補償費"當然得不到支持。那么,已經支付的一方有無權利請求返還呢?目前司法界尚有爭議,筆者認為不應支持受損方的返還請求權。雖然,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但是,造成以上合同無效的原因是當事人違反公序良俗。事實上,法律之所以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其目的非在于為倫理秩序服務,使道德性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其目的乃在不使違反法律本身價值體系或違反倫理的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王*鑒:《民法總則》,第286頁)。也就是傳統民法上所謂“基于不法原因的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的理論。參考國外的立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817條規定:給付人違背法律上的禁止或違背善良風俗的,不得請求返還。《日本民法典》第708條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實行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此項立法的理由,正如德國學者拉*茲所指出的,在于法律認為當事人從事不法行為,即為將自己置于法律秩序以外,無予以保護的必要。雖然我國目前立法上尚無此種明確規定,但法院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繳,而不能肯定受損方享有返還請求權。

2、以解除不正當性關系為附條件的"青春補償費"協議的效力。

這種協議其實就是一種以解除不正當性關系為俯條件的贈與合同。從主觀上看,解除不正當性關系是當事人主動改過的行為;從客觀上看,其后果亦有利于社會倫理規范的恢復和對夫妻正當性生活的維護,并不違反公序良俗。以此為條件的贈與合同也應在法律上得到肯定評價。在這一點上,風俗倫理與大陸相同的臺灣司法界持同樣見解。1980年臺上字第2505號判決謂:“以相奸行為作為契約之標的,系以金錢之交付,維持不正常之關系,屬違背公序良俗。為斷絕關系,約定給付金錢,即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參見王*鑒:《民法總則》,第296頁)。因此,為解除不正當性關系而達成的贈與合同性質的“補償”協議應為有效合同。當然,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但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后,受贈人如果沒有《合同法》第192條規定的情形,贈與人不可以撤銷贈與。

近年來,“第三者”及“包二奶”等社會現象危害到合法的婚姻家庭關系,已經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然而在輿論的一片聲討中,矛頭更多的指向了第三者。許多法院也認為第三者獲得補償“是一種敗壞社會風氣的行為”實際上,我們應當更多的把責任歸咎于男女不平等的社會現實以及婚姻關系中不忠實而又往往有錢有權的一方。筆者聯想到《德國民法典》規定:對于因詐欺、脅迫或濫用從屬關系誘使婦女許可婚姻外同居的人,受害者有權要求對方負損害賠償責任。這種對第三者區別對待,對于弱者持相當程度的寬容和同情的態度,并積極保護其合法利益的做法,值得我國立法、司法以及輿論界的借鑒。

四、在戀愛關系中,發生的"青春補償費"的性質認定及效力

近幾年來,存在戀愛關系的男女當事人之間,經常發生所謂“青春損失費”或曰“青春損失賠償費”的糾紛。其發生原因,多種多樣,但大多存在以下二類情況。

1、正常戀愛關系中,發生的"青春補償費"的情況。

正常戀愛關系中,發生的"青春補償費"一般屬贈與合同性質。而且大多是以結束戀愛關系為條件的贈與合同。戀愛關系的建立必須以男女雙方的自主自愿為前提,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為自己單方面的愿望而強迫對方接受自己的愛慕。所以,在戀愛一方不愿繼續保持此種關系而提出結束要求時,此行為并不違反善良風俗。既然結束戀愛關系并不違反善良風俗,那么,以此作為贈與對方一定財物所附加的條件,自然亦未嘗不可。其中,雖然可能有誘使對方及早同意結束戀愛關系之嫌疑,但是,考慮到戀愛關系需要雙方情投意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此種行為并無不妥。如果受贈與人不愿接受此項贈與,自然可以拒絕接受贈與,但是,亦不能以此在對方已經不愿繼續戀愛的情況下,強求對方繼續保持戀愛關系。

2、非正常戀愛關系中,發生的"青春補償費"的情況。

非正常戀愛關系主要是指一方在戀愛過程中隱瞞事實、欺騙對方或借助于金錢和權勢,以玩弄女性為目的發生所謂戀愛或同居關系等。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的"青春補償費"的性質,筆者認為應是基于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首先,一方隱瞞事實,欺騙對方或借助于金錢和權勢,以玩弄女性為目的發生所謂戀愛或同居關系的行為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的道德觀念,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其次,在戀愛關系中,當事人出于相互傾慕進行戀愛,并在戀愛一段時間后能夠順利走入婚姻殿堂,這是戀愛中的當事人基于社會通常倫理道德的合理期望與心理依賴。過錯方未能遵守上述正常的戀愛倫理道德,故意違背正常的社會善良風俗,必然會給另一方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靈創傷,以及時間和金錢的損失。影響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侵害其正當的利益。在客觀上存在損害的結果以及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所以過錯方應承擔侵權責任。在不受婚姻法保護的情況下,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給受害人以法律保護。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此條規定雖然較為簡單和籠統,但表達了我國侵權民事責任的基本內容,即基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以及財產或人身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法律以保護社會主體正當的、應得的利益為己任。雖然,由法律以“權利”的形式明確作出規定的只有財產權、商標權、生命權、健康權等等,而有些利益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難度,無法以權利的形式明確予以規定。但是,只要這種人身或財產利益是正當的、應得的,就應予以保護,如果行為人故意地違反善良風俗,對當事人這些利益進行侵害時,也須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應當對受害人予以賠償。即一方應當給付另一方“青春補償費”。

綜上,對以“青春補償費”為訴訟請求的案件,應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正確認定其法律關系的性質和效力,適用合同之債或侵權之債的理論,在法律沒有明確依據,但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的情況下,依據自由裁量權來公平合理的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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