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利息有哪些爭議認定與處理標準

導讀:
民間借貸利息有哪些爭議認定與處理標準一、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標準利息條款或約定是民間借貸合同的重要內容,但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質,因合同當事人之間本身具有的特定關系,利息條款的約定具有一定的隨意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1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民間借貸中超過利息約定限度的“高利貸”不受法律保護,而“利滾利”等形式的重復計利行為也不予保護。那么民間借貸利息有哪些爭議認定與處理標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民間借貸利息有哪些爭議認定與處理標準一、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標準利息條款或約定是民間借貸合同的重要內容,但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質,因合同當事人之間本身具有的特定關系,利息條款的約定具有一定的隨意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1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民間借貸中超過利息約定限度的“高利貸”不受法律保護,而“利滾利”等形式的重復計利行為也不予保護。關于民間借貸利息有哪些爭議認定與處理標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民間借貸利息有哪些爭議認定與處理標準
一、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標準
利息條款或約定是民間借貸合同的重要內容,但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質,因合同當事人之間本身具有的特定關系,利息條款的約定具有一定的隨意性。如有的約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約定利息,有的約定還不明確等等情況經常出現。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1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質,當事人對支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無須經過合同法第61條規定的補缺程序,直接確定為不支付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1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當事人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1條予以確定,即“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在實際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時,如果對當事人之間的借款關系認定為無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借款時,貸款人主張收取逾期歸還借款的利息,則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二、利息支付不符合約定的認定標準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約定,以合同當事人對利息事先有約定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滿后,借款人應當按照合同履行約定的利息支付義務。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須符合支付要求,具體有三項條件:第一,支付期限要求。包括兩項內容:首先是利息清償的時間,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利息清償以債務人清償本金時一并清償。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是利息多少的計算時間。利息計算的標準應當以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間為準。一般情況下,為借款合同履行期間。但是,在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情況下例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1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債務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債務呢?這個問題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雙方未約定利息的情況下可以,因為此種情況并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如果雙方約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的,債權人可以拒絕提前償還,因為提前償還將直接減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對債權人利益有一定損害。拒絕提前履行對債權人而言是一項權利,債權人可以先行使,也可以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8條同時規定:“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在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對償還利息進行約定,沒有約定應當以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這樣也符合權利義務對等與公平原則。
三、違法計息方式的認定標準
民間借貸中的“計復利”,俗稱“驢打滾”、“利滾利”,是導致貸款額急劇膨脹的計利方法,嚴重損害了公平原則。對重復計息行為性質的認識,理論與實務中曾有人認為,這僅是一種計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歸,結果差別不大。也有人認為,民間借貸將利息計入本金,更換借據后,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如債權人基于新的借據起訴,即應受到法律保護等。對此,應當嚴格審查。
民間借貸中超過利息約定限度的“高利貸”不受法律保護,而“利滾利”等形式的重復計利行為也不予保護。因為,民間借貸、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約定的利率一般較高,若再重復計息,不但計算結果有差異巨大,而且往往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因此,對計復利問題應依法嚴格測算。第三,對于更換后的新借據,一般不宜簡單、孤立地認定其效力。不能認為凡是更換了借據,貸款人簽了字,就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所立新借據對案件作出認定和判決,雖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煩。但往往不利于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這一紙新借據的背后,往往潛含高利貸、計復利、預扣利息等損害借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因此,在訴訟過程中,應當注重對新借據產生、來源及形成過程的嚴格審查,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借款人一般處于弱勢地位,其更換借據的行為往往出于無奈,凡當事人能夠舉證在換據時對方施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應認定所換借據無效。
四、利息償還方式的認定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