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賣房所得款項交付給子女購房如何認定其款項性質

導讀:
在現實生活中,子女要結婚,父母一般要為子女準備婚房。關于父母賣房所得款項交付給子女購房如何認定其款項性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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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賣房所得款項交付給子女購房如何認定其款項性質
案情介紹
2015年7月8日,李某(男)與張某(女)打算步入婚姻的殿堂,同時意欲購置位于上海某小區的商品房作為婚房,而李某和張某的儲蓄不足以支付婚房的首付款,故,李某唯有求助于其父母,其父親李大爺慎重考慮后,將其自住的位于湖南長沙的商品房出售,并將該售樓款款項90萬元(簡稱“涉案款項”)交付給了張某,而李大爺夫婦自己租房子居住。李某與張某于2015年9月1日登記結婚,雙方于2015年9月20日購置了前述商品房,房產證登記為李某與張某各50%的產權。時隔一年不到,2016年8月5日,李某與張某感情發生了危機,隨后協商不成,雙方訴至法院要求判決離婚并分割婚房,法院考慮雙方感情已破裂,故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并依法分割了涉案房產。李大爺得知后,心力交瘁,而對于出售了老兩口的房產后的售樓款如何要求李某和張某返還的問題,李大爺唯有與李某以及張某協商,李某作為兒子義不容辭的認可其父親交付的款項屬于借貸,而張某卻不以為然,張某認為李大爺的款項屬于贈予,不存在返還問題。李大爺迫于無奈,唯有提起訴訟,要求李某與張某連帶償還該90萬并附加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那么,按照現有法律規定,李大爺的訴求是否成立,在分析之前,先看看有關規定。
有關父母出資購房的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那么對比上述案件以及法律規定,發覺案件與有關法律規定無法一一對應,理由是,本案的情況是李某與張某婚后,李某父親出資,但房產是登記在李某與張某雙方名下。因此,如同學理上所說的,法律一旦制定后意味著立法者已經“死亡”,即法律具有滯后性。
本案李大爺的訴求是否成立
本案的李大爺的訴求是可以成立的(筆者注:李大爺的訴求成立是有相應的證據鏈做支撐的,分析僅針對法律的運用以及法理上的分析),理由是:
1.涉案款項不屬于彩禮性質
雖然張某并沒有以此抗辯,但是作為律師而言,在處理該案件時需要考量作為案件相對方可能的“出牌”。彩禮的定性有個前提是基于習俗,且要求彩禮返還的權利人應該是李某而非李大爺。部分地區法院對彩禮的認定有專門的意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第10條規定(3)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習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案件,應該根據雙方或者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系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
2.涉案款項亦不屬于贈與
婚姻關系屬于人身與財產關系復合的一種法律關系,雖然在財產約定或者涉及贈與時不能完全套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但是部分情況下還是可以直接適用《合同法》的,比如涉及贈與的問題。從《合同法》上關于贈與規定的法理分析可知,法律上規定的贈與強調一點是贈與人具有贈與的能力且不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為原則,否則即使是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原則上不能撤銷的,一旦遇到前述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贈與人一樣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