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房產如何分割新婚姻法

導讀:
法院觀點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關于離婚房產如何分割新婚姻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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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房產如何分割新婚姻法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A、B于2004年因工作關系自行相識戀愛,2009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201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C。雙方戀愛期間關系以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初起,雙方因生活瑣事、家庭關系等原因開始產生矛盾,夫妻關系產生隔閡。由于雙方未能妥善解決夫妻矛盾,以致夫妻關系未能改善。A現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2009年11月8日,A、B與案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原案外人所有的川環南路房屋,建筑面積為66.21平方米,房屋轉讓價款為750,000元。為購買川環南路房屋,B的父母從2009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0日陸續支付購房定金、首付款、貸款保證金、中介費等共計304,000元。另外,A以其名義向銀行公積金貸款470,000元,用于支付川環南路房屋的購房款,貸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11日,川環南路房屋進行了產權登記,登記的權利人為A、B二人。A、B于婚后共同歸還上述公積金貸款,其中A以其婚前公積金帳戶余款26,286.03元用于歸還公積金貸款,B以其婚前公積金帳戶余款11,257.94元用于歸還公積金貸款。至2012年2月川環南路房屋公積金貸款余額為394,615.96元。
A、B均要求婚生子C隨其共同生活。A堅持要求川環南路房屋歸其所有,公積金貸款由其歸還,并給予B折價補償款。B曾表示如川環南路房屋歸A所有,則A需及時支付房屋折價補償款,以便B他處另行購房。但B最終仍表示要求川環南路房屋歸其所有,公積金貸款由其歸還,并給予A房屋折價補償款。雙方對川環南路房屋現按12,000元/平方米價格確認房屋價值意見一致。A為取得川環南路房屋,已向法院預交300,000元,用于支付B房屋折價補償款。
雙方均同意離婚,但因對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問題各執己見,無法協商一致,致本案調解不成。
各方觀點
A訴稱,A、B于2004年因工作關系相識戀愛,2009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C。婚初,雙方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初,B不斷發生婚外情,并自同年5月居住在外不回家。2012年2月起,A不得不獨自在外租房生活并扶養兒子。現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訴請判令A、B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B辯稱,B不存在婚外情情況。A、B原沒有到離婚的地步,但因A于2012月3月17日到B的父母的房屋中將房屋內物品洗劫一空以及雙方之后發生的事情,致使B不得不做出離婚的決定。要求C隨B共同生活。川環南路房屋為A、B共有,但系由B的父母出資贈與B作為婚房,要求查明事實后依法裁判。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本案中,A、B系自由戀愛、自主婚姻,婚姻基礎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雙方在共同生活過程中不能正確處理好夫妻之間的矛盾和分歧,致使夫妻關系不睦。現A、B均同意離婚,于法不悖,法院對此予以照準。
現登記在A、B名下的川環南路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就該房屋現價值按12,000元/平方米價格計算意見一致,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準,故據此計算該房屋現價值為794,520元。現A、B均要求該房屋歸其所有,尚欠公積金貸款由其歸還,并支付對方房屋折價補償款。對此,法院根據A、B在審理中的意見,綜合雙方的房屋狀況、川環南路房屋的貸款人情況、房屋折價補償款支付能力情況等,從便利雙方生產生活、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方面考慮,確定川環南路房屋歸A所有,由A歸還該房屋尚余公積金貸款本金及相應利息,并支付B相應的房屋折價補償款。因川環南路房屋買賣合同系于A、B婚前簽訂,對B的父母根據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出資并支付的購房定金、首付款、尾款、公積金貸款保證金、中介費和購房契稅,A無證據證明系B的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故法院依法認定為B的父母對B的個人贈與。A、B婚后分別用于歸還公積金貸款的婚前公積金賬戶余款26,286.03元和11,257.94元,法院依法確認為A、B各自婚前財產,而婚后其余共同還貸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綜上,根據川環南路房屋現價值,房屋尚余公積金貸款余額,B的父母出資數額,A、B各自婚前公積金余額情況以及公積金貸款歸還情況等,酌定A支付B的房屋折價補償款數額為340,000元。考慮到B可能需要另行解決住房問題,本院酌定給予B一定的期限后遷出川環南路房屋。
律師點評
像本案這種情形,當事人于婚前買房時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房屋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父母的那部分出資該如何認定呢?關于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權利歸屬的認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而當事人一方父母在夫妻婚前購房時部分出資把產權登記在夫妻二人名下的,并不能作為父母明示贈與雙方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當事人B的父母于A、B婚前購房時支付的首付款,該部分款項應視為B的父母贈與B個人的,在離婚分割房產時應先從系爭房屋的總價值中予以扣除。
實踐中,對于父母為子女婚前購房出資的,應首先確認該出資是對子女的借款還是贈與,若系借款則應按債權債務處理。若確認該出資為父母的贈與,則除非父母明確表示系贈與雙方的,一般推定為系對其子女個人的贈與。在父母提供出資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況下,一般可區別如下情況分別處理:
(1)子女結婚前購房一方父母出資,產權記于自己子女一人名下的,該父母的出資應認定為系贈與自己子女個人所有;
(2)子女結婚前購房一方父母出資,產權登記于對方名下的,該父母出資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為宜;
(3)子女結婚前購房一方父母出資,產權登記于夫妻雙方名下的,該父母的出資應認定為系贈與自己子女個人所有;除非有證據證明該出資父母有明示贈與雙方的意思表示。
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夫妻共同財產。根據這一司法解釋,已經用于償還房屋貸款的公積金也即實際取得的公積金,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既然是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在離婚分割財產時就可予以分割,但是應當區分取得時間是在婚前還是婚后,只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住房公積金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換句話說,也就是婚前取得的公積金仍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不得分割。故本案當事人A、B用婚前公積金歸還房屋貸款的部分仍分別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使用婚后公積金歸還房屋貸款部分才屬于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