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及分割房產糾紛案

導讀:
2003年6月,朱-萍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要求分割二居室和三居室的房產。李*華對離婚不持異議,但不同意分割二處房產。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一和第三項的規定,朱-萍無權分割這二處房產。1993年11月3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活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離婚及分割房產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3年6月,朱-萍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要求分割二居室和三居室的房產。李*華對離婚不持異議,但不同意分割二處房產。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一和第三項的規定,朱-萍無權分割這二處房產。1993年11月3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活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關于離婚及分割房產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朱-萍(女)與李*華(男)于1991年經人介紹后結婚,婚后夫妻雙方一直共同居住在李*華于婚前購置的二居室處,結婚多年至今無子女,1998年5月,李*華父親病故,病故前立下遺囑,遺囑內容為其所有的一處三居室房屋他死后只歸兒子李*華繼承、李*華妻子朱-萍不得享有。2003年6月,朱-萍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要求分割二居室和三居室的房產。李*華對離婚不持異議,但不同意分割二處房產。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朱-萍與李*華結婚達十二年之久,婚前屬于李*華名下的二居室已逾八年,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即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八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四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二居室朱-萍可以分割。對于三居室,由于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四款的規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朱-萍可以分割。總之,第一種意見認為朱-萍對于二處房屋均可以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一和第三項的規定,朱-萍無權分割這二處房產。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993年11月3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活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條的規定,是1993年11月3日公布實施的,在適用該條規定的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例如該條規定不利于人們樹立勞動創造財富的正確觀念,如果適用不當會助長有的婚姻當事人滋生不勞而獲的思想。因此,新修訂的《婚姻法》第18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該條的規定,明確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特有財產,不因夫妻關系的存續而發生改變。該條的規定,有利于婚姻當事人牢固樹立通過自己的辛勤勞動來創造財富的觀念。新修訂的《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的上述規定失去了法律效力。
二、遺囑或贈予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第17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遺囑或贈予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