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間在法律上是如何規定的!

導讀:
抵押期間的規定(一)抵押權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應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這對抵押人是不公平的。換言之,只要債權尚未消滅、抵押物尚未滅失等法律規定的抵押權效力終止情形尚未出現,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終存在,而不依當事人的意思為轉移。如果承認抵押期間,尤其是登記機關登記的抵押期間,可以消滅抵押權的話,因期間屆滿而抵押權消滅,將致使債權得不到有效的擔保。同時,抵押期間的設立,將為抵押人和債務人惡意對抗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間。那么抵押期間在法律上是如何規定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抵押期間的規定(一)抵押權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應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這對抵押人是不公平的。換言之,只要債權尚未消滅、抵押物尚未滅失等法律規定的抵押權效力終止情形尚未出現,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終存在,而不依當事人的意思為轉移。如果承認抵押期間,尤其是登記機關登記的抵押期間,可以消滅抵押權的話,因期間屆滿而抵押權消滅,將致使債權得不到有效的擔保。同時,抵押期間的設立,將為抵押人和債務人惡意對抗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間。關于抵押期間在法律上是如何規定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抵押期間的規定
(一)抵押權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應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傳統的民法認為,物權和債權最大的區別在于:物權是永久存在的權利,而債權為受期限限制的權利。但現在,學者的觀點有所變化,例如我國著名的民法學者梁彗星先生總結說,物權中,除所有權、永佃權外,其他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均有存續期間。就抵押權而言,也是這樣,不承認抵押期限,意味著抵押一旦設立,抵押人就得聽任抵押權人的擺布,完全失去了自我保護和救濟的條件,而債權人則可高枕無憂,甚至怠于行使權利,損害抵押人利益。這對抵押人是不公平的。
(二)從抵押權設立的目的來看,它是用來擔保債權得以實現,而債權是有期限的,要求抵押權無期限顯然顯失公平;其次,從對抵押物的利用效率上看,抵押權的無期限性將會極大的影響抵押人對抵押物的利用,從而最終影響抵押制度的健康發展。
(三)抵押權從性質上講是擔保物權,它應具備物權的根本特征,按照一般擔保理論,抵押權消滅的事由主要有四種,即主債權消滅、抵押人放棄抵押權、抵押物滅失和抵押權實現。按照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來考察抵押擔保期限,不難發現,擔保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的規定對抵押權效力存續期限作了明確規定。依此規定,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才消滅。抵押擔保的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滅時,抵押權隨之消滅。但是,抵押擔保的債權因為訴訟時效完成而不受法院保護,其債權本身并未消滅,抵押權效力亦不受影響。抵押權除因主債權消滅而消滅外,依擔保法規定,還可因抵押權實現、抵押物滅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轉讓價款提存而消滅。
換言之,只要債權尚未消滅、抵押物尚未滅失等法律規定的抵押權效力終止情形尚未出現,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終存在,而不依當事人的意思為轉移。如當事人排除擔保法第五十二條的適用,另行約定抵押擔保期限,或者登記機關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擅自設定抵押擔保續展期限,都違背了物權法定主義原則,應認定無效。所以,從法理上分析,抵押權本身是有期限的。
(四)抵押權的期限不應由當事人約定。首先抵押權是一種它物權,它的擔保性就決定它是從屬于主債權的,與主債權不可分的,如果當事人可以約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著抵押權的擔保功能同時受到了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的制約。抵押擔保的信用取決于抵押物的價值維系,若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權的效力,將直接降低抵押擔保的信用。
在擔保實踐中,抵押期間的設立,不利于債權的保護,加大了抵押成本。如果承認抵押期間,尤其是登記機關登記的抵押期間,可以消滅抵押權的話,因期間屆滿而抵押權消滅,將致使債權得不到有效的擔保。由于有登記機關強制性登記的擔保期間,債權人、擔保人就必須每隔一段時間辦理續登,續登又需要交納登記費用,甚至需要重新進行擔保物的評估,支付評估費,擔保成本顯著加大。同時,抵押期間的設立,將為抵押人和債務人惡意對抗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間。長此以往,將不利于擔保市場的發展,也進一步導致債權風險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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