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的制度價值是怎樣的

導讀:
同時,由于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有仲裁協議,法院對于債權人的代位訴訟請求可能予以駁回,這樣,更不利于債權人債權的保全。那么代位權的制度價值是怎樣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同時,由于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有仲裁協議,法院對于債權人的代位訴訟請求可能予以駁回,這樣,更不利于債權人債權的保全。關于代位權的制度價值是怎樣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權作為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打破了債的相對性原則,擴張了債權人的權利,確認了債權可以產生對第三人的效力,增加了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數額,從而增大了債權人受償的可能性,保障了債權的實現,有效減少了由于債權的相對性和平等性帶來的實現風險。
法律確立了債權人在法院代位行使債務人到期債權的地位,那么,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同一價值取向,法律為何不可以或者不應該確立債權人在仲裁庭或仲裁機構代位行使債務人到期債權的地位呢?
如果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就債權債務爭議的解決訂立有仲裁協議,債務人原本具有的請求權是仲裁請求權,而不是法院訴訟權,那么,如果法律不確立或不認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在仲裁機構提起代位權仲裁請求的合法地位,卻要求或迫使債權人到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并不合理。
同時,由于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有仲裁協議,法院對于債權人的代位訴訟請求可能予以駁回,這樣,更不利于債權人債權的保全。
代位權雖然于債權成立時即產生,但其仍是一種可能權,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行使,因此行使代位權應當具備一定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必須是依法成立的,為法律承認并保護的,是合法的。否則,若債權不成立、被撤銷、無效或被解除,則債權人就原債權不享有代位權。
2、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期
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須為到期債權,債務人已陷于遲延,怠于行使其權利,而其財產狀況又足以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此時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才是有條件的。因此,實踐中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已發生效力的債權,在次債務人遲延履行以前,債權人無權行使代位權。
3、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這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務,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至于原因如何可以不予考慮,對此法律亦未要求債權人就此承擔舉證責任。
當然,債務人雖怠于行使到期債權,但對于債權人的債權并無影響時,債權人亦無代位權。例如,債務人的財產足以充分清償其債務,債權人只須訴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即可獲得滿足,此時債權人則無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這種權利可能是財產權利,也可能是訴訟等方面的權利,但是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不能代位行使,例如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實踐中,不得扣押的財產及非財產性的權利,債權人亦不得代位行使。由于代位權行使要件明確規定了債權必須是非專屬性的,因此,不會存在由于債務人的債權的人身性而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
由于仲裁條款的存在與生效并不是以當事人之間存在人身信任關系為必要條件,次債務人不能以此理由拒絕接受仲裁條款在他和債權人之間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