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與抵押人自行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法律效力

導讀:
債權人與抵押人自行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間都應認定為無效。該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記之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若李某不履行還款義務,某銀行須在抵押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抵押期限屆滿后抵押人王某將不承擔擔保責任。本案銀行在約定的抵押期限內未行使抵押權,依法應免除王某的抵押擔任責任。本案李某未償還借款本息,作為債權人的債權未得清償,因此抵押人王某不能免除抵押擔保責任。那么債權人與抵押人自行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法律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與抵押人自行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間都應認定為無效。該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記之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若李某不履行還款義務,某銀行須在抵押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抵押期限屆滿后抵押人王某將不承擔擔保責任。本案銀行在約定的抵押期限內未行使抵押權,依法應免除王某的抵押擔任責任。本案李某未償還借款本息,作為債權人的債權未得清償,因此抵押人王某不能免除抵押擔保責任。關于債權人與抵押人自行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與抵押人自行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法律效力
抵押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間都應認定為無效。
[案情]:
個體戶李某因做生意需資金而與某銀行簽訂,雙方約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為6.2‰,借款期限為2002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李某讓王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廳的住房為該筆借款作抵押擔保,為此,王某與銀行簽訂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雙方到房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
該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記之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若李某不履行還款義務,某銀行須在抵押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抵押期限屆滿后抵押人王某將不承擔擔保責任。借款合同訂立后某銀行向李某發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該銀行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還款,并要求王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理中,合議庭對王某是否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有以下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銀行與王某之間關于抵押期限及抵押權喪失的約定,系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既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未損害他人利益,故應認定為有效。本案銀行在約定的抵押期限內未行使抵押權,依法應免除王某的抵押擔任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抵押擔任合同是從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權作為從權利也是依附于主債權而存在的。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本案李某未償還借款本息,作為債權人的債權未得清償,因此抵押人王某不能免除抵押擔保責任。王某與銀行約定的免責條款因與《擔保法》的規定不符,應確認為無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點:
1、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具有物權的法律特征。它是債務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財產提供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只在設置抵押財產的價值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抵押人承擔清償債務的期限是明確的。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期限為隱性期間,該期限為主債務履行之日起至主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即使是主債務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行,也不導致抵押期限的界滿。抵押擔保的期間只能由法律直接規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債權人自行約定,這也是與定的原則相一致的。
2、我國《擔保法》設立抵押權并規定抵押權在主債權消滅后才消滅是為了保證債權的安全實現,減少債權人的風險。但如果債權人某銀、如果允許債權人與抵押人另行約定抵押期限,那么《擔保法》設立抵押權的立法目的將無法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保護。因此如果允許當事人處行約定抵押期間,那么他們既可以將抵押期限約定為1年、2年,也可以將抵押期限約定為與債務履行期相同,那樣的話,設立抵押擔保根本不會有任何實際意義,這是顯然與我國《擔保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抵押權只能在被擔保的債權消滅后才消滅。
3、從保護抵押人的利益角度來看,本案中抵押人王某以雙方約定所謂抵押期限作為免除其抵押擔保責任的理由,但如果債權人某銀行因有此抵押期限的約定而不得不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三個月內對抵押人的財產進行處理,對抵押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其利益也沒有得到保護。因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的三個月內,債權人某銀行尚未積極向債務人李某追討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就直接處理抵押房產,對抵押人王某來說也是極其不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