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的構成條件及行使方式

導讀:
代位權的構成條件及行使方式條件為:債權合法并已到期、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但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事先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行為又會不斷地使其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發生變化,甚至債權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至開庭審理前期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其雙方的債權、債務消滅或本已到期的債權成為未到期,這樣明顯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這是代位權行使的實質條件,也是代位權行使的必要性法定標準。代位權只能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訴訟的方式行使。那么代位權的構成條件及行使方式。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權的構成條件及行使方式條件為:債權合法并已到期、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但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事先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行為又會不斷地使其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發生變化,甚至債權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至開庭審理前期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其雙方的債權、債務消滅或本已到期的債權成為未到期,這樣明顯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這是代位權行使的實質條件,也是代位權行使的必要性法定標準。代位權只能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訴訟的方式行使。關于代位權的構成條件及行使方式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權的構成條件及行使方式
條件為:債權合法并已到期、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行使方式:代位權只能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訴訟的方式行使。
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并已到期。
這一條件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首要和前提條件,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到期債權。第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不享有債權,不合法的債權自然不受法律保護。第二,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期。對于未到期的債權,債權人沒有主張的權利,債務人也沒有清償的義務,債權人只有期待而不享有請求權。對于未約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約定對不明的債權,債權人可隨時主張權利,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后債務人未履行的,可視為到期債權,債權人便可主張代位權。
對于本條件中的債權,應作廣義理解,即不僅指合同之債,也包括侵權之債、不當得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各種合法之債。
2、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合法到期債權。
這是行使代位權的重要條件,也是代位權行使的連結紐帶。由于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債權,故要求債務人對本身需有債權可行使,否則就不存在代位問題。
這一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理應由債權人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但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事先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行為又會不斷地使其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發生變化,甚至債權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至開庭審理前期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其雙方的債權、債務消滅或本已到期的債權成為未到期,這樣明顯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為此筆者認為應作進一步的司法解釋規定: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合法到期債權,以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之日為時間界限。受理之日后債務人放棄對次債務的債權或延緩次債務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次債務人擅自向債務人履行債務,造成已向債務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債務人又無其它財產償付債權人的債權,由次債務人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債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這是代位權行使的實質條件,也是代位權行使的必要性法定標準。合同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這是代位權行使的排除性條件,即債權人代位行使的不能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這些權利只有債務人本身才能享有,必須由債務人親自行使,而不能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立法上作上述規定,更符合我國公民的道德內俗,有利于保護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權、生命權、至高無上的人格權和不可替代的人身身份關系。
代位權的行使方式。
代位權只能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訴訟的方式行使。
(1)管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2)訴訟當事人的結構為
(a)原告:債權人。
(b)被告:次債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