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保險的法律適用

導讀:
保證保險的法律適用一、保證保險滿足保險法第二條的構成要件,因而是保險法的調整對象,當然適用保險法實踐中,保證保險是債務人(投保人)購買的、在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違約事項時由保險人向債權人理賠的一個保險品種。保證保險完全滿足這一說明性法條的構成要件,因此是保險法的調整對象,當然適用該法。通過上述比較可知,保證保險不是擔保法的調整對象,擔保法有關“保證”的一系列法律效果規定,均不適用于保證保險。保證保險亦屬此類。那么保證保險的法律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證保險的法律適用一、保證保險滿足保險法第二條的構成要件,因而是保險法的調整對象,當然適用保險法實踐中,保證保險是債務人(投保人)購買的、在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違約事項時由保險人向債權人理賠的一個保險品種。保證保險完全滿足這一說明性法條的構成要件,因此是保險法的調整對象,當然適用該法。通過上述比較可知,保證保險不是擔保法的調整對象,擔保法有關“保證”的一系列法律效果規定,均不適用于保證保險。保證保險亦屬此類。關于保證保險的法律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證保險的法律適用
一、保證保險滿足保險法第二條的構成要件,因而是保險法的調整對象,當然適用保險法
實踐中,保證保險是債務人(投保人)購買的、在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違約事項時由保險人向債權人理賠的一個保險品種。這構成我們進行法律推論的小前提。根據法律適用的邏輯模式,只要上述運作符合某一完全法條的全部構成要件,該完全法條的法律效果即應適用于保證保險。
經過查找法條可以發現,保險法第二條對“保險”的解釋是,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保證保險完全滿足這一說明性法條的構成要件,因此是保險法的調整對象,當然適用該法。
此外,相對于保證保險這一“種概念”,保險為“屬概念”,“屬概念”適用的法律當然適用于“種概念”。這也從另一個角度肯定了前述判斷的正確性。
二、保證保險不能滿足《民法典》第681條的構成要件,因而不適用《民法典》
我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分析保證保險的運作模式,無法滿足這一說明性法條的構成要件:
(1)合同當事人不同。保證合同的當事人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不包括債務人在內。而在保證保險中,債務人(投保人)是保證保險合同的締約方,債權人并不參與合同的簽訂。
(2)對價有無不同。保證合同為單務合同、無償合同,債權人并不向保證人提供對價。而保證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有償合同,保證保險的投保人(債務人)負有支付保費的義務,支付保費同時也是保險公司理賠的前提條件。
通過上述比較可知,保證保險不是擔保法的調整對象,擔保法有關“保證”的一系列法律效果規定,均不適用于保證保險。
三、保證保險所具有的擔保性質并不使擔保法得以被補充適用
保證保險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但這并不能導致其對擔保法的適用。
眾所周知,近代法上的擔保為特別擔保,專指以債務人(或他人)的特定財產和特定人的一般財產所作的擔保。筆者認為,凡是符合這一描述的行為均可認為其具有“擔保性質”。
但需要給予足夠注意的是,“擔保性質”不同于“擔保方式”。我國擔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可見,擔保法是基于“擔保方式”而非“擔保性質”確定其調整對象的。對于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其他具有“擔保性質”的法律行為,如票據背書、并存的債務承擔、連帶債務加入等,并不由擔保法規范。這些行為雖然在法理上還獲得了“隱蔽擔保”的稱謂,但并不影響其“仍舊”由票據法、合同法等單行法調整。保證保險亦屬此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