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務分期履行情況下的保證期間的起算

導讀:
據此,筆者認為,在主債務分期履行情況下,雖然保證期間從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但債權人可在各期債務履行期屆滿而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不必等到保證期間起算時才能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筆者認為,主債務分期履行時保證期間應從每一期債務到期日分別起算。本案中,第一期還款日為2014年7月24日,第二期為2015年1月24日,第三期為2015年7月24日,至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焦某承擔保證責任時,均已超過六個月的保證期間,對此焦某應當免除保證責任,僅對最后一期37萬元承擔保證責任。那么主債務分期履行情況下的保證期間的起算。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據此,筆者認為,在主債務分期履行情況下,雖然保證期間從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但債權人可在各期債務履行期屆滿而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不必等到保證期間起算時才能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筆者認為,主債務分期履行時保證期間應從每一期債務到期日分別起算。本案中,第一期還款日為2014年7月24日,第二期為2015年1月24日,第三期為2015年7月24日,至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焦某承擔保證責任時,均已超過六個月的保證期間,對此焦某應當免除保證責任,僅對最后一期37萬元承擔保證責任。關于主債務分期履行情況下的保證期間的起算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若債權人將一部分債權轉移給他人,對于被轉移的這部分債權的保證期間應從何時起算?
這種情況在實踐中經常出現,尤其是在借款合同中,債權已經轉讓出去的。就成為脫離于原債權的獨立債權,該筆債權應視為一個整體,從成為獨立整體債權的最后一期到期日,故此時的保證期間應從被轉讓債權的最后到期日起算。
(2)主債務分期履行情況下保證期間從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是否意味著債權人只能待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才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起算并非保證責任產生的前提條件,保證責任產生的條件只有一個,即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據此,筆者認為,在主債務分期履行情況下,雖然保證期間從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但債權人可在各期債務履行期屆滿而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不必等到保證期間起算時才能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二、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陸某向原告顏某借款共計240萬元,后償還了83萬元,并就余款157萬元達成還款協議,約定由陸某自2014年1月24日起每半年向原告還款40萬元,2015年底結清所有借款,并由被告焦某提供擔保。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能償還。故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陸某償還原告借款157萬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焦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解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焦某的擔保范圍。有人認為,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考慮,擔保人的擔保是對全部債務的擔保,故而主債務分期履行時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應是最后一期債務到期之日。本案約定的最后一期還款期限為2015年年底,即可理解為2015年12月31日,故而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起訴要求被告焦某承擔保證責任,并未超過六個月的保證期間,被告焦某應對全部157萬元承擔保證責任。
筆者認為,主債務分期履行時保證期間應從每一期債務到期日分別起算。本案中,第一期還款日為2014年7月24日,第二期為2015年1月24日,第三期為2015年7月24日,至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焦某承擔保證責任時,均已超過六個月的保證期間,對此焦某應當免除保證責任,僅對最后一期37萬元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
第一,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權利受限原則,既然債權人有權在每一期債務到期時向債務人主張,則該請求權應當受保證期間的限制,此時應當自該期債務到期之日起算保證期間。
第二,從權利義務對等的角度看,債權人可以在每期債務到期時向擔保人主張,也可以自最后一期債務到期時向擔保人主張,而擔保人在債權人分期主張時,卻無法抗辯要求債權人到最后一期主張。可見,如此一來債權人行使權利可以有選擇性,而對擔保人卻是不公平的。
第三,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具有從屬性,從屬于主合同債務合同。而債務合同是分期履行之債,在一定期限內各期之債均是獨立的,在擔保約定不明時,亦因其從屬性應是對每期債務的擔保。
第四,保證期間分期計算對債權人和保證人均起到保護作用。債權人在每期債務到期后向擔保人主張,可以及時提醒擔保人督促債務人履行,既有利于自身債權的實現,也有利于擔保人得知其擔保的債務履行情況,以及時維護自身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