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可以分期償還嗎?分期債務的保證期間是多久!

導讀:
本案中,李某在借據上簽字擔保,未注明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根據上述規定,應認定李某是對債務進行連帶保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同時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由此,我們可以看出,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應該是至主債務屆滿之日起的六個月。因此,可以認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日。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那么債務可以分期償還嗎?分期債務的保證期間是多久!。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中,李某在借據上簽字擔保,未注明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根據上述規定,應認定李某是對債務進行連帶保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同時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由此,我們可以看出,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應該是至主債務屆滿之日起的六個月。因此,可以認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日。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關于債務可以分期償還嗎?分期債務的保證期間是多久!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生活中,有時候由于債務金額巨大,或者債務人的的確確沒錢了,而不愿意賴賬,有良心的債務人則會選擇分期償還債務。相比于跑路躲債、一賴到底死活不還錢的老賴們,愿意還錢的債務人是值得敬佩的,那么,債務可以分期償還嗎?分期債務的保證期間是多久!
一、分期債務的保證期間是多久,債務可以分期還嗎?
《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李某在借據上簽字擔保,未注明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根據上述規定,應認定李某是對債務進行連帶保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同時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應該是至主債務屆滿之日起的六個月。那分期履行的債務的保證期間中的六個月究竟是從每個分期到期日開始計算還是從最后一期債務到期之日起開始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因此,可以認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日。
債務可以分期還:根據法律規定,債務人如果暫時無能力償還債務,可經債權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決分期償還債務。
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二、分期履行之債請求權的可分性標準討論
分期履行之債的請求權是否可分?學者對此見解不同,大致存在兩種態度:一是認為應將其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二是認為可依某種標準將其分為數個債,繼而生出數個請求權。筆者以為,在一定條件下,肯定分期履行之債的請求權具有可分性更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然而債的可分性到底應當依何種標準進行判斷?對此不適合采用單一的判斷標準進行定位,而應當從多視角作出綜合性評析,根據不同具體情形來確定分期履行之債的可分性。
在討論可分性標準之前,首先應對一個問題作出簡單回答:是否可以直接將期次作為分期履行之債的可分性標準?排除內部的其他影響因素,從表面看來,依照這種標準處理分期履行之債問題是非常簡單明了的方法。不過從理論層面上作進一步分析會發現,盡管某些情況下可以直接依期次將某個債切割開來而不影響其目的,但在有些情況下,即使是分期履行之債也并不適合進行量的切割,最典型為各期次債的履行之間在關系上緊密聯系、相互依存的情形。因此,期次只是在特定情況下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而不能簡單地將期次直接拿來衡量分期之債的請求權的可分性問題,尚需要從其他層面、借助其他標準作進一步的考察。從上述對請求權本身的性質分析可以看出請求權具有相當衍生性與可分性,除此之外還存在其他判斷標準。
(一)從給付本身性質考察
從給付本身是否具有可分性來考察分期履行之債,這是一種比較容易為人所接受的標準,因此也常常成為判斷一個債是否可分的基本準則,主要原因在于該種標準如同期次的標準一樣看上去比較明澈。在給付可分的情況下,由于給付在物質形態上是可以分割的,當事人通常會依據給付可分離的實際狀態設定分期履行之債的期次,從而債的關系由于給付的可分性而被切割成數個相對獨立的債權、債務,相應產生數個請求權。
但判斷給付的可分性實際上要遠遠復雜得多。一般觀點認為,給付可分意味著其在物質上可以分割,或者說分割后不影響其經濟上的效用。筆者以為:判斷給付是否可分,不僅包括考量給付本身是否適合作量上的切割,而且也需要考量給付依其性質是不是可分。從這種意義上說,即使給付在量上不可分,如果存在法律上使其可分的考慮,或者當事人就量上不可分的給付專門進行了約定,那么這種盡管在量上不可分割的給付,此時也因為法定或約定依據的存在而在性質上成為可分的。譬如某間房屋為兩人共有,在量上顯然并不可分,但在性質上一旦符合了相應條件,如雙方約定可以折價的方式進行分割,則該量上原本不可切割的房屋變化成為可分的物。一匹馬雖然在物質上為不可分,然而如果將馬的所有權分為應有部分,以其應有部分逐漸移轉為多人共有,最后脫離共有關系,最后在結果上將所有權移轉于債權人,那么它在性質上仍然屬于可分物;如果是依據交付而移轉權利的債務,因為這種交付在事實上是不可分的,那么其權利移轉的請求權也相應視為是不可分的,但不能因此就說它性質上不可分。由此可見,除了應當從給付本身的物質形態即量上是不是適合分割來考量分期履行之債的可分性問題,也需要考慮給付的性質及發生的具體原因。
(二)從債的履行目的考察
債的種種履行類型中,合同履行是最為典型與基本的一種。鑒于分期合同履行問題在立法及學理中最為常見,所以筆者擬在下文圍繞合同的解除與根本違約理論對從履行目的角度進行考量的可分性標準展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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