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現行債權讓與法律制度的缺陷是什么

導讀:
一)債權缺乏可識別性影響了債權讓與的平安債權讓與中,保證受讓人能夠平安地取得債權是債權一讓與制度的首要問題。三)欠缺有效的公示方式導致債權雙重讓與的難題現行的債權讓與并不像物權變化那樣進行公示,實踐中經常發生讓與人將同一債權分別讓與兩個不同的權利主體。國合同法沒有規定債權雙重讓與的法律后果。如果第三人盡了必要的注意義務仍無法查知債權已被讓與的事實,最終卻無法取得債權,債權讓與將毫無交易平安可言。無論采取絕對無效說,注:禁止讓與約定絕對無效,不只不能約束當事人,而且不影響債權讓與的效力。那么中國現行債權讓與法律制度的缺陷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債權缺乏可識別性影響了債權讓與的平安債權讓與中,保證受讓人能夠平安地取得債權是債權一讓與制度的首要問題。三)欠缺有效的公示方式導致債權雙重讓與的難題現行的債權讓與并不像物權變化那樣進行公示,實踐中經常發生讓與人將同一債權分別讓與兩個不同的權利主體。國合同法沒有規定債權雙重讓與的法律后果。如果第三人盡了必要的注意義務仍無法查知債權已被讓與的事實,最終卻無法取得債權,債權讓與將毫無交易平安可言。無論采取絕對無效說,注:禁止讓與約定絕對無效,不只不能約束當事人,而且不影響債權讓與的效力。關于中國現行債權讓與法律制度的缺陷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債權缺乏可識別性影響了債權讓與的平安
債權讓與中,保證受讓人能夠平安地取得債權是債權一讓與制度的首要問題。受讓債權本身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具有如受讓人所預期的法律內容是影響受讓人平安地位的關鍵因素。民法上的普通債權,原則上只須當事人合意即可發生,法律不要求必需采用特定的形式。當事人的合意采用口頭形式時,債權是否存在和債權的內容是很難看到即使當事人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書僅僅標明債權的發生和記載債權的內容,而不能說明債權是否消滅。對受讓人而言,存在受讓“已經消滅的債權”風險。
除債權是否存在難以確認外,對債權的限制也是影響受讓人平安的重要因素。國合同法第83條規定了債務人可以行使抵銷權。債務人享有的抵銷權為法定抵銷權,既不需要在合同中約定,也不需要公示,作為合同之外的受讓人無法知道抵銷權的存在受讓人面臨著不能或不能全部取得受讓債權的風險。有學者認為,善意受讓人在債務人向其主張抵銷權之前,得知受讓債權負有抵銷權的有權行使撤銷權;債務人向其主張抵銷權之后,對其所受損失可以向讓與人行使求償權。本文認為,撤銷權和求償權畢竟是事后救濟措施,受讓人支付債權讓與合同的價金后,如果讓與人喪失了清償能力,受讓人不得不承擔求償權無法實現的風險。
二)債務人行使抗辯權阻礙了債權流通
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了債務人的抗辯權,具體而言:凡是以阻止或排斥債權的成立、存續或行使的事由,只要是債務人接到債權讓與通知前業已存在不論其在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的抗辯,都可以對抗受讓人;不論債權讓與之時受讓人是否知道它存在債務人可以對讓與人主張的抗辯均可以對受讓人主張。[3]P.48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使受讓人面臨著債權無法實現的風險。特別是每當債權讓與一次,債務人對前債權人(讓與人)所能行使的抗辯都能向新債權人(受讓人)行使,債權讓與次數愈多,新債權人就愈加處于有利的地位。雖然立法對債務人的抗辯權進行了限制,即債務人僅能以接到讓與通知時可以對抗讓與人的事由對抗受讓人,但這種限制缺乏以保證債權讓與的平安性。受讓人的平安無法獲得保證的前提下,任何一個理性的經濟人都不可能愿意受讓債權,債權流通將無從談起。
三)欠缺有效的公示方式導致債權雙重讓與的難題
現行的債權讓與并不像物權變化那樣進行公示,實踐中經常發生讓與人將同一債權分別讓與兩個不同的權利主體。國合同法沒有規定債權雙重讓與的法律后果。注:據參與立法的有關人士口頭介紹,道理在于權利讓與不發生類似“一物數賣”情形。見韓世遠著: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9頁。現行債權讓與模式下,因欠缺有效的公示方式,無論采取時間優先的原則,還是采用通知優先的原則,都有可能發生讓與人、某一受讓人和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受讓人利益的情形,這導致人們受讓他人債權時都會心存顧慮,因為受讓人無法準確地知道他否是第一次債權受讓人或最先進行通知的受讓人,也就不能確定或者根本無法確定他能否取得債權。如果第三人盡了必要的注意義務仍無法查知債權已被讓與的事實,最終卻無法取得債權,債權讓與將毫無交易平安可言。面臨債權自身不獲清償和無法取得受讓債權的雙重風險時,第三人很難樂意接受債權,債權人通過債權讓與實現融資的目的也就無法實現。
四)禁止讓與條款無法有效地平衡債務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利益
國合同法第79條承認了禁止讓與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的效力,但對受讓人的效力,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無論采取絕對無效說,注:禁止讓與約定絕對無效,不只不能約束當事人,而且不影響債權讓與的效力。還是采用絕對有效說,注:禁止讓與約定絕對有效,不只約束當事人,債權讓與亦無效。亦或是采用相對有效說,注:禁止讓與約定原則上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都不能有效地平衡債務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利益。絕對無效說最大限度的保證了債權讓與的交易平安,促進了債權的自由流通,但戕害了意思自治,使債務人喪失了維護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絕對有效說雖然有效地保護了債務人的利益,但過分注重意思自治而犧牲了交易平安。相對有效說試圖協調意思自治和交易平安之間的抵觸,但在現行債權讓與模式下,這一目的無法實現:首先,債務人應承擔禁止讓與約定及受讓人存在惡意的舉證責任。[5]P.436實踐中,除了債權證書上明確記載禁止讓與的意思時,債務人很難證明受讓人存在惡意。受讓人是否善意,純為第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外人無從知曉更難以判斷。誠如史尚寬先生所言:蓋意之善惡為心理事實,其證明甚為困難也。其次,相對有效說以債務人以外的原因作為剝奪債務人權利的理由,對債務人顯屬不公。維護交易平安的結果是破壞甚至剝奪了債務人的權利,因此對交易安全的維護應有節制,必需存在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現行債權讓與缺乏有效的公示方式,債務人無法尋求恰當的方式將禁止讓與約定公之于眾,因此對善意的受讓人而言,債務人對其不知道禁止讓與約定的事實并無可歸責性,二者的利益發生抵觸時,現行法律無法尋找二者利益的最佳平衡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