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債權轉讓制度的法律規定

導讀:
我國對債權轉讓制度的法律規定我國于1986年4月12日制定通過并公布的《民法通則》中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僅有一條。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批準。而且其中第80條規定的通知主義與《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的債務人同意主義相沖突,使我國的債權轉讓制度呈現出法律條文互相沖突、與現實生活極不協調、與國際立法趨勢背道而馳的局面。那么我國對債權轉讓制度的法律規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對債權轉讓制度的法律規定我國于1986年4月12日制定通過并公布的《民法通則》中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僅有一條。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批準。而且其中第80條規定的通知主義與《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的債務人同意主義相沖突,使我國的債權轉讓制度呈現出法律條文互相沖突、與現實生活極不協調、與國際立法趨勢背道而馳的局面。關于我國對債權轉讓制度的法律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我國對債權轉讓制度的法律規定
我國于1986年4月12日制定通過并公布的《民法通則》中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僅有一條。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在1999年3月15日通過并公布的《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數語,從第79條至第83條、第87條對債權轉讓中的一些基本問題如不能轉讓的情形、轉讓權利應通知、從權利應一并轉讓、債務人享有抗辯權、抵銷權等作了粗略規定。而且其中第80條規定的通知主義與《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的債務人同意主義相沖突,使我國的債權轉讓制度呈現出法律條文互相沖突、與現實生活極不協調、與國際立法趨勢背道而馳的局面。特別是有關債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在《民法通則》中的規定過于嚴格,不利于商品經濟交換的迅猛發展;而在《合同法》中的規定過于寬泛,不利于保護債務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