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被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導讀: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被告人陶某、陳某甲、許某、宋某、鄭某、徐某甲明知該平臺在向全國各地投資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然幫助徐某某及該平臺進行非吸活動。那么P2P被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被告人陶某、陳某甲、許某、宋某、鄭某、徐某甲明知該平臺在向全國各地投資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然幫助徐某某及該平臺進行非吸活動。關于P2P被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2015年7月18日,人民銀行等十部門發布《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將P2P網絡貸款法律性質被界定為民間借貸,P2P平臺被定性為信息中介性質,嚴格排除信用中介性質。
2、依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即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四要件是:1吸收資金,2公開宣傳,3承諾還本付息,4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3、罪與非罪
P2P平臺脫離中介性質,符合非吸四要件即易構成犯罪。平臺的負責人構成犯罪,輔助人員、參與人員可能成為共犯,牽線搭橋者也可能構成共犯。
【判決】
徐某表、余某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紹虞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余某
被告人陶某
被告人陳某甲
被告人許某
被告人宋某
被告人鄭某
被告人徐某甲
【基本案情】
經審理查明:
2013年5月至10月間,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余某及蔣希杰、王藝(均另案處理)三人牽線下與融都公司簽訂P2P網貸系統的開發、維護合同,并在該三人協助下以徐某某實際所控制的力合公司設立“力合創投”平臺,對外宣稱P2P網貸系統。通過宣傳、推介、協助運營等工作,該平臺在2013年7月底至10月中下旬間,以年息加獎勵19-50%并由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凱銳公司以1:1進行擔保為誘,向全國1200余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達5195萬余元。為此余某、蔣希杰、王藝三人非法獲利195萬元。被告人陶某、陳某甲、許某、宋某、鄭某、徐某甲明知該平臺在向全國各地投資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然幫助徐某某及該平臺進行非吸活動。其中陶某、陳某甲為平臺提供客服培訓、運營、策劃,陶某從中獲取好處費5萬元,陳某甲從中獲取好處費2000元;許某對平臺非吸活動的資金進行管理;宋某為平臺發標制作借款合同標;鄭某在平臺負責提現、到賬審核及打款工作;徐某甲受徐某某指派擔任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與融都公司簽訂P2P網貸系統開發維護合同,平臺設立后受徐某某指派收取部分徐某某資金拆借利息。徐某某通過該方式吸收的存款部分用于支付平臺投資人利息、獎勵,部分用于凱銳公司經營,部分以高額利息借貸給上虞、慈溪等地的企業及個人,從中獲利。案發后,徐某某已歸還部分投資人1056余萬元,其中881名中小投資人債權已結清,扣除案發前已經支付的部分獎勵、利息款,尚有331名投資人本金37843268.51元沒有歸還(詳見附表)。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余某共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50萬元,并取得了部分投資人的諒解,被告人陶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陳某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
【法院裁判】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通過設立P2P網絡平臺融資的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數額巨大,被告人余某、陶某、陳某甲、許某、宋某、鄭某、徐某甲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通過P2P網絡平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提供相應幫助,八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系力合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并全面掌控、支配吸收到的資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所犯全部罪行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主觀惡性、所起作用均輕于操盤者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余某、陶某、陳某甲、許某、宋某、鄭某、徐某甲經商謀、受指派或受雇傭參與犯罪,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其中對被告人余某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陶某、陳某甲、許某、宋某、鄭某、徐某甲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陶某、陳某甲、許某、宋某、鄭某、徐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陶某規勸同案人員歸案,有立功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徐某某歸還部分款項,可對各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陶某、陳某甲已退出個人違法所得,被告人余某還退出部分共同違法所得并取得部分投資人的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在被告人余某等人的牽線搭橋下,徐某某才與融都公司簽約P2P網貸系統開發維護合同,力合創投平臺才得以建立,且從中共同獲利達195萬元,故被告人余某不屬于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采納其辯護人提出的余某所起作用較小,要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結合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其擔任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受到被告人徐某某的脅迫,故其辯護人提出的應認定徐某甲構成脅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引用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