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是怎么樣的

導讀:
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是怎么樣的筆者認為,基于證明責任分配的難易程度及法律對公平正義的追求,由被告就其獲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則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張應由權利主張者承擔證明責任一方認為,權利主張者應就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不能提供充分證據即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因為即便對消極事實一概不承擔證明責任不恰當,卻仍然無法回避在大多數情況下應明確權利主張者無需對消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那么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是怎么樣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是怎么樣的筆者認為,基于證明責任分配的難易程度及法律對公平正義的追求,由被告就其獲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則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張應由權利主張者承擔證明責任一方認為,權利主張者應就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不能提供充分證據即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因為即便對消極事實一概不承擔證明責任不恰當,卻仍然無法回避在大多數情況下應明確權利主張者無需對消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關于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是怎么樣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是怎么樣的
筆者認為,基于證明責任分配的難易程度及法律對公平正義的追求,由被告就其獲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則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一)必須一方獲利。此處所獲之利包括財產的積極增加和消極增加:積極增加是指財產數額的直接增多;消極增加是指應減少財產而沒有減少。
(二)他方受損。包括財產的積極減少和消極減少:積極減少是指不應支出而支出,消極減少是指應增加而未增加。
(三)一方獲利和他方受損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上述兩原因系出于同一事實,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四)發生上述事實無法定或約定的理由。即無法律上的依據,包括意定和法定這兩種債的產生依據。
應當指出的是,不當得利之債與其基礎原因并無關系,即便一方獲利時有法定或意定理由,但其此后喪失了該理由,依然構成不當得利。如在侵權之債中,侵權方一開始因其侵權行為而支付與對方賠償金,但此后發現所支付賠償金已經超過了法定數額,雖然在受害方獲利時有意定理由,但此處不當得利顯然成立。
二、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是怎么樣的
基于上述構成要件,在不當得利糾紛案件中,權利主張一方應當對前三個構成要件予以證明,這應當是沒有異議的,但就第四個構成要件的舉證責任承擔上,究竟應當由權利主張者還是由權利否認者承擔證明責任,產生了不同的意見。主張應由權利主張者承擔證明責任一方認為,權利主張者應就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不能提供充分證據即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筆者認為,基于證明責任分配的難易程度及法律對公平正義的追求,由被告就其獲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則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為:
(一)就證明之可能性而言,消極事實難于舉證。
自古羅馬即有“否定者無庸舉證”之說,只有主張積極事實的,方對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而主張消極事實的,則不負舉證責任,此等責任由對方承擔。其理由在于消極事實即沒有發生的事實在性質上因其沒有發生,且無相應后果而難以舉證。
史*海先生于《試論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及證明責任分配》一文中認為“某一事實很難嚴格界定為積極事實或消極事實”、“消極事實并不一定總比積極事實難以證明”,并基于此,“以對消極事實一律不承擔證明責任作為證明責任的分配標準,也是不恰當的”。然而,“以對消極事實一律不承擔證明責任的分配標準,也是不恰當的”,此固然有理,但是否意味著消極事實不承擔證明責任的科學性就缺失了呢?邏輯上即已不成立。因為即便對消極事實一概不承擔證明責任不恰當,卻仍然無法回避在大多數情況下應明確權利主張者無需對消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具體落實到不當得利之糾紛,“權利否認者得利無合法依據”此當然是消極事實,此消極事實對權利主張者而言是在是難以舉證。
(二)存在原告根本不能舉證之可能,除非被告自認。
就現實生活發生的具體案例而言,無基礎之不當得利根本無法舉證。譬如銀行轉帳,如果一方誤將款項轉入錯誤的帳戶,其根本無法就雙方“無法律上的依據”舉證,若規定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則根本無法實現法之公平與正義的追求。再譬如,根據約定,一方將某物交付他人,但錯誤交付與另一人,原告怎么可能就“無法律上的規定依據”舉證呢?當一種法律制度連追求實體真實的可能性都不存在的時候,怎么能說這一制度是符合公平與正義這樣的法的價值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