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該由誰來承擔

導讀:
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該由誰來承擔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必須對要件事實承擔主張責任,并在該要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承擔證明責任。被告占有該款應當具有合法依據,其主張取款系原告償付欠款,未提供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被告占有該款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駱某9.5萬元。一般情況下,對于前兩個要件事實,舉證較為容易或者無需舉證,對于誰應承擔證明責任也不會產生爭議。那么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該由誰來承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該由誰來承擔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必須對要件事實承擔主張責任,并在該要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承擔證明責任。被告占有該款應當具有合法依據,其主張取款系原告償付欠款,未提供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被告占有該款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駱某9.5萬元。一般情況下,對于前兩個要件事實,舉證較為容易或者無需舉證,對于誰應承擔證明責任也不會產生爭議。關于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該由誰來承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該由誰來承擔
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必須對要件事實承擔主張責任,并在該要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承擔證明責任。一般遵循“最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一、案情介紹
駱某在某銀行存款79萬余元(憑密碼取款)。2000年10月30日,周某從該賬戶中取款2次,合計9.5萬元。之后,駱某又在該賬戶存、取款數次。周某取款時,在取款憑條的印鑒一欄中,同時簽名為駱某、周某,并在憑條上注明了存折密碼。駱某在一審庭審中,對于存折如何會在周某手中表示“不清楚”,并稱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拒不歸還,要求被告返還9.5萬元。被告辯稱,當時是原告把存折和密碼交給他,才從原告存折賬戶中取出9.5萬元,且該款是原告用于償付所欠借款。
二、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該款的所有權應屬原告。被告占有該款應當具有合法依據,其主張取款系原告償付欠款,未提供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被告占有該款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駱某9.5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從取款憑條上注明存折密碼及取款過程可以推斷出,被告從原告的存折中取款是經過原告同意的,是原告交付了存折并告知了密碼。因此,事實上存在原告給付被告款項的行為。但鑒于被告主張原告的交付存折和密碼的行為是歸還先前所欠借款,即給付目的在于消滅原債務,而非產生新的債權,故原告應當就給付義務不存在或給付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結果。因此,本案并不構成不當得利。遂判決:撤銷原判,駁回駱某的訴訟請求。
三、法理評析
本案是一個利用證明責任法進行裁決的典型案例。那么,誰負有本案的證明責任,誰應當承擔不利的訴訟結果?
(一)不當得利案件的要件事實和證明對象
不當得利為債的發生原因之一,也是審判實務中常見的案件類型。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九百八十五條【不當得利定義】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根據該條規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包括:(1)一方(被告方)獲得利益;(2)他方(原告方)受有損失;(3)被告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在訴訟中,以上三個構成要件均為案件的證明對象,必須由當事人加以證明,才能成立不當得利。
一般情況下,對于前兩個要件事實(被告周某取得存款獲得利益及原告駱某受有損失),舉證較為容易或者無需舉證,對于誰應承擔證明責任也不會產生爭議。但對于第三個要件事實即被告獲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往往雙方各執一詞,并各自提出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法院在審理時,對該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情況下,應由誰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常常存在較大分歧。本案一、二審法院所作判決結果不一致,就是由此引起。
(二)“被告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這一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產生原因及證明責任法的適用
被告在原告的存折上取款獲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據呢?依被告的主張是歸還先前的借款,原告則主張被告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要求,原、被告雙方均負有對自己的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的義務,即被告應對“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據”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則對“取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負舉證責任。這種責任屬于提供證據責任或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行為責任)。
本案中,被告并沒有提供原先雙方存在借款關系的證據,因此被告對自己提出的“歸還先前借款”的主張未完成舉證責任;同樣,原告在被告提出主張的情況下,既沒有提出具有實質性意義的主張(如非債清償、侵占等),更談不上舉證證明。但從被告知道原告存折的密碼及取款后原告多次使用存折的事實可以推斷出,原告自己交付過存折,即允許被告在自己的存折上取款的事實是存在的。原告交付存折的行為實際上已構成民事上的給付。這種情況下,對于原告來說,應當提出欠缺給付目的或提出給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能達到的主張,并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而原告僅稱“存折如何拿走不清楚”等,未盡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因此,在雙方對自己的主張均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被告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真偽不明。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既不能僅根據原告的主張,得出被告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的事實是真的結論,從而判決原告勝訴;也不能對這一事實作出否定性的結論,直接認定被告獲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據。只能依證明責任法進行裁判,即通過證明責任(結果責任)的分配決定勝負。
(三)本案證明責任的分配
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必須對要件事實承擔主張責任,并在該要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承擔證明責任。按照學術理論,此處的要件事實就是證明責任對象,法官在要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適用的裁判規范為證明責任法規范。就理論而言,結果責任屬于實體法范疇,證明責任的分配已經預先設置于實體法之中(明示或非明示方式),不受訴訟過程的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