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憑轉賬記錄起訴不當得利

導讀: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但是我們根據案情發現,雖然《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僅有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雖然可以證明民間借貸成立的初步證據,但是法院在審查民間借貸關系時,需要審查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的關系、時間、用途、地點等多重因素進行衡量。
在現代經濟生活中,電子支付已成為日常交易的常態。隨之而來的是,涉及金錢糾紛的案例也日益增多。其中,僅憑轉賬記錄提起的“不當得利”訴訟,成為律師實務中較為常見的案件類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不當得利是指無合法根據或者事后喪失合法根據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損失的事實狀態。其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方獲得財產上的利益;另一方遭受相應的損失;存在一方獲利與另一方受損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該利益的取得沒有合法根據。
案例分析:僅有轉賬憑證,主張民間借貸還是不當得利?
李大某與李小某是父子關系,田某是李大某的朋友,谷某是李小某負責公司的會計。
2018年5月,李大某告訴李小某,他有資源可以給到李小某,但是需要給領導送錢,李大某是失信被執行人,不能直接收款,讓李大某的朋友田某代為收款。于是李小某就讓公司會計谷某個人給田某轉賬20萬元,無任何備注。后來事情沒辦成,李小某得悉田某有房子,執意要去起訴田某還款并且只同意起訴田某,不愿意起訴李大某。
本案中,李小某給到我們的唯一的證據就是谷某給田某的20萬銀行轉賬,經溝通后發現,李小某有與其父親李大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李大某將田某的銀行卡信息微信發給李小某。
李小某執意起訴田某,要求田某還款,認為可以構成民間借貸。但是我們根據案情發現,雖然《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僅有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雖然可以證明民間借貸成立的初步證據,但是法院在審查民間借貸關系時,需要審查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的關系、時間、用途、地點等多重因素進行衡量。李小某、谷某、田某均不認識,怎么產生的民間借貸事實呢?而且田某只是一個普通的工人,他一下子借20萬要做什么呢?如果他抗辯只是借卡走一下賬,這樣的合理說明成立的話,民間借貸的關系顯然是不成立的。
結合本案的真實情況,我們認為本案應該構成不當得利,應該將李小某的父親李大某追加為被告,但是李小某不同意,而且也不愿意與其父親李大某溝通協商。
法庭在了解案情后,依職權追加了李大某作為本案的第三人。最后判決田某不承擔返還款項的責任,由李大某返還20萬元。
當事人沒有聽從我們的主張將李某列為被告,但是案件的走向與我們的預判是一致的。我們并沒有按照當事人的主張機械地套用法條,而且追根溯源,厘清法律關系作出適當的判斷。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成了不當得利。
證據收集與使用
對于原告張三而言,首先需要收集的證據自然是轉賬記錄,這是證明交易發生的直接憑證。此外,張三還需提供銀行賬戶明細等,以證明交易的發起者及收款人信息無誤。如果能夠進一步提供雙方溝通的記錄,如微信聊天記錄、電話錄音等,可以增強原告主張的合理性。
在提起訴訟時,律師需注意以下幾點:
明確訴訟請求與事實基礎,確保訴訟方向正確。
準備充分的證據材料,并合理解釋每一項證據所能說明的問題。
針對可能出現的抗辯理由,提前準備應對策略。比如被告可能會提出這筆款項是借款或贈與等。
考慮到實際執行難度,探索可行的執行方案。
僅憑轉賬記錄能不能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主張不當得利的風險在于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當由原告舉證被告取得利益無合法依據。
通常當事人在轉賬之后尤其是結算行的轉賬,可能會存在證據材料不再留存的實際情況。
因此無論是原告主張的無合法依據還是被告主張的有合法依據,可能都比較困難。
法院對此一般會結合原告的訴稱、被告的答辯等多種因素,適用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判斷原被告所主張的事實哪個更符合客觀事實。
因此,僅憑轉賬記錄并不能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款項。
還應當盡量取得有效證據,明確轉賬記錄對應的基礎法律關系。
法院審理與判決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綜合考慮轉賬記錄、雙方賬戶明細、通訊往來等信息。若被告無法合理解釋收款原因或不能提供合法取得款項的證據,法院通常會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項。
只有一張轉賬記錄,能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一)主動給付型不當得利,主要是指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的財產
(二)實務案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丁某某不當得利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鄂民申4769號中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本案中,丁某某為了承包案涉工程的砂石料供應項目,向廖某某、廖某某1夫妻的賬戶轉賬198萬元,廖某某以本人名義向丁某某出具收條,現這一轉賬行為的目的未能實現,即丁某某未能向案涉工程供應砂石料或簽訂砂石料供應合同,故案涉款項屬于給付目的不達的不當得利。廖某某關于本案不屬于不當得利糾紛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采用的是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從裁判者的角度而言,證明標準是裁判者對待證事實是否存在的內心確信程度。丁某某主張應由廖某某、廖某某1返還不當得利,其提供了相關轉款憑證、廖某某向其出具的兩張共計183萬元的收條以及廖某某向其退款83萬元的自認,結合廖某某關于收到丁某某198萬元的自認,原審據此認定廖某某應向丁某某返還不當得利81萬元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廖某某認為案涉款項最終流向劉必慧,丁某某應向劉必慧主張權利,根據上述規定,其應舉證證明丁某某與劉必慧之間存在法律關系,但其在原審中并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分配舉證責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并無不當。廖某某關于原審分配舉證責任錯誤及其不應返還案涉款項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
綜上,廖某某主張的再審事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裁判結果駁回廖某某的再審申請。
根據上述判例,我們可知,主動給付型不當得利主要源于對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八十七條“沒有法律根據”不同理解。針對主動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依據”要件主要審查具體表現是否欠缺給付目的,主要包括: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給付目的的消滅、給付目的不達三種情況。
1、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主要表現形式為:
非債清償。出售草莓,誤交石榴;誤償他人的債務。
2、給付目的消滅主要表現為:
婚姻家庭關系中,訂婚時交付的聘禮,后婚約解除的;子女非親生,而誤認為親生加以撫養的。
3、給付目的不達主要表現為:
轉賬為了購買某種標的物,但是最后沒有得到。
單憑轉賬記錄可以作為起訴不當得利的初步證據,但要最終勝訴還需綜合其他證據和合理的法律論證。在實際操作中,建議當事人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以便更專業地處理此類糾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