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管沒能反映交通肇事存在“間接故意”的現實

導讀:
孫*銘案件最終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針對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兩個罪的最大區別在于主觀罪過的差異。因為罪過的不同,導致“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刑罰差距相當大。因為這些因素,法院最終認定孫*銘作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無視公共安全,此前長期無證駕車并多次違反交通法規,案發時又越過黃色雙實線,反映出對交通安全法規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安全的蔑視,屬于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這種局面的出現是和交通肇事罪罪過規定本身有很大關系。那么我國管沒能反映交通肇事存在“間接故意”的現實。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孫*銘案件最終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針對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兩個罪的最大區別在于主觀罪過的差異。因為罪過的不同,導致“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刑罰差距相當大。因為這些因素,法院最終認定孫*銘作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無視公共安全,此前長期無證駕車并多次違反交通法規,案發時又越過黃色雙實線,反映出對交通安全法規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安全的蔑視,屬于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這種局面的出現是和交通肇事罪罪過規定本身有很大關系。關于我國管沒能反映交通肇事存在“間接故意”的現實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孫*銘案件最終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因此,該案件涉及的爭議除了量刑上的分歧外,還涉及到定罪的分歧。為什么孫*銘的交通肇事行為最終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呢?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針對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兩個罪的最大區別在于主觀罪過的差異。交通肇事罪按照通說來講,罪過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過是故意。因為罪過的不同,導致“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刑罰差距相當大。也即使是說,本案的罪過對于此案的定性十分重要,是故意還是過失,可以說是定罪的核心。
就孫-案審判定罪的依據來看,其在于孫本人長時間并多此違反《道法》的行為,其最重要的關鍵詞就是:無證、醉酒、超速、逃逸、后果嚴重。因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孫對自己的行為持“放任”態度,即認為孫*銘的主觀罪過是故意。因為這些因素,法院最終認定孫*銘作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無視公共安全,此前長期無證駕車并多次違反交通法規,案發時又越過黃色雙實線,反映出對交通安全法規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安全的蔑視,屬于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對孫-案的主觀方面的定性是沒有問題的,孫對于不特定多少人的健康、生命、財產是持一種至少是放任的態度。而法院對此認定的依據是前面提到的關鍵詞:無證、醉酒、超速、逃逸,但從立法本身的規定來看,這些都應該是交通肇事罪的范疇,既從現有的相關立法來看,行為人的主觀是過失。也正因為如此,許多和孫*銘相同的肇事行為,比如前面提到的那些案件,其也包括醉酒駕駛、超速駕駛、飆車、闖紅燈、逃逸等,但司法實踐中一般還是認定為是過失。而孫*銘卻被認定為是故意,這樣的反差就值得商榷。
這種局面的出現是和交通肇事罪罪過規定本身有很大關系。通說都認為,交通肇事罪的罪過是過失:“幾乎所有的教科書對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進行分析時都明確地說明:交通肇事罪只能由過失構成。”[[5]]一般在論證交通肇事罪時認為,對于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而言,違反交通管理法規是明知的。但對于嚴重后果,行人為并不希望,甚至是排斥的。只是在違規的時候,行為人對于嚴重的后果存在僥幸心理,或者覺得可以避免。由此,在論述交通肇事罪主觀的時候,可以概括的表達為:違規是故意的,而對于結果卻是過失。就一般的交通肇事而言,這種解說沒有問題。對于交通運營行業這種高風險的行業,允許一定的風險是合理的,對于那些造成事故的行為,行為人對嚴重的結果是排斥來看,顯然不能認為其主觀上對結果是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