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故意殺人辯護詞

導讀:
審判長、審判員,我作為涉嫌故意傷害、放火案被告人劉XX的一審辯護人首先對被害人張XX的死及被害人家屬的悲慘遭遇深表同情。經多次診治未見好轉案發后在看守所期間看守所工作人員也反映劉XX入所后思想不穩定、行為約束力差經常哭泣經勸后可自控等一系列的劉XX的行為表現與該精神病鑒定書結論存在嚴重矛盾。)之規定敬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劉XX重新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
審判長、審判員,
我作為涉嫌故意傷害、放火案被告人劉XX的一審辯護人首先對被害人張XX的死及被害人家屬的悲慘遭遇深表同情。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依法履行我的辯護職責在開庭前辯護人查閱了X檢刑訴(2009)164號起訴書及卷宗的材料并走訪了相關的當事人又進行了必要的調查聽取了被告人劉XX對案件的辯解和供述現結合剛才的庭審調查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X公安X鑒字(2008)第104號精神病司法鑒定書認定被告人劉XX“非精神病態下作案有刑事責任能力”效力不足應依法重新對其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理由如下,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對精神病的鑒定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那么在本案卷宗里未附有出具該鑒定書的鑒定機構具備鑒定資質的證明、鑒定人具備鑒定資質的證明及鑒定單位系屬于“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的相關證明。
(二)依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應有的要求檢查所見應當包括軀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精神檢查、心理學檢查、必要的實驗室檢查以及特殊檢查。而該鑒定書檢查所見僅僅依據鑒定人員的詢問所得出的鑒定人員主觀判斷及腦電、腦電地形圖進行檢查未進行軀體檢查、心理學檢查、精神方面的檢查等系檢查不全面、不科學、不客觀并帶有主觀判斷色彩。
(三)、該鑒定書的“分析”中注明被告人“2008年春天被狗咬后表現的全身不固定的疼痛、出汗、妨礙社會功能表現系在不良生活事件刺激后產生的一系列神經癥樣反應但未達到重性精神病的程度”。但未說明精神病輕與重的等級判定標準的情況下即直接得出“未達到重性精神病的程度”的結論是無依據和不科學的。
(四)、該鑒定結論“分析”第3項載明“該人作案有現實動機和目的作案不是在精神病性癥狀支配下發生的其存在一系列神經癥樣反應未損害其檢驗現實的能力作案當時實質性辯控能力存在”與該鑒定書“檢查所見”中被告人陳述的“后來的事就記不清了”相矛盾。那么僅按被告人在這次鑒定過程中所陳述的內容進行推理也只能證明被告人在“搶下刀子砍他脖子幾下”之前是有實質性辯控能力的而無法證實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人的辯認能力存在因果關系。
綜合以上幾點辯護人認為該精神病司法鑒定書未附有相關鑒定資質證明、未說明精神病輕重的判定標準、檢查不全面、不客觀認定被告人劉XX為“非精神病態下作案有刑事責任能力”系依據不足。
再結合曾給被告人劉XX醫治過精神病的醫生、劉XX住所地賓縣常安鎮常安村民委員會及村民、鄰居、親屬證實劉XX在案發前的2008年4月份狗咬后精神恍惚說哭就哭一天車來了也不知躲車。躺在別人車下給車點火別人問他在作什么他說在玩兒呢有時不認識人不分時令和季節玉米苗不高就要拿鐮刀割地。經多次診治未見好轉案發后在看守所期間看守所工作人員也反映劉XX入所后思想不穩定、行為約束力差經常哭泣經勸后可自控等一系列的劉XX的行為表現與該精神病鑒定書結論存在嚴重矛盾。
對此辯護人在開庭前已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對被告人劉XX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書及在今天的庭審過程中被告人的家屬又再次遞交對劉XX重新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的申請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鑒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60條(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經質證后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之規定敬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劉XX重新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
二、X檢刑訴(2009)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X故意傷害、放火罪辯護人作如下闡述,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傷害罪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1、本案案發時間不明確。起訴書指控的案發時間是“2008年12月4日18時許”而劉XX的第2次供述是“2008年12月5日晚6點”(主卷第9頁、第13頁)、第三次供述系“2008年12月4日晚上”且“該筆錄內容2008年12月7日前兩三天”中的“三”有后補跡象(主卷14頁)。而證人包X萍證實當天下午3點多鐘吃完飯后被告人劉XX就“沒有出去過”(主卷第36頁)。
2、關于“棒子”問題。起訴書指控“劉XX持院內的木棒將張家廚房玻璃捅碎后進入室內”及“用木棒擊打(張XX)頭部數下當場將張XX殺死”,“被張XX發現后二人發生廝打”系只有被告人的陳述無其他證據相佐證依據“不輕信口供原則”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辯護人特別要說明的是劉XX所供述的作為重要兇器的“棒子”并未出現在卷宗材料中而且在劉XX關于“棒子”所處位置的供述中前后矛盾在第2次供述中稱“棒子扔后院了”(P10)在第3次筆錄中又出現了“棒子是捅玻璃時棒子進屋的”(P15)相互矛盾。
3、關于劉XX臉上的傷的形成原因。證人包X萍、陳X慶證實劉XX手上的傷是抱玉米桿扎的。(P34、41)證人包X萍證實當天下午3點多(即在案發前)吃飯的時候劉XX臉上的就有傷。(P36)。
4、關于賓公(技)勘(2008)27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存在的本案重大遺漏的問題。
該筆錄記載在廚房“洗衣機向東30厘米距北墻130厘米的地面上利用強光顯現一枚休閑鞋足跡”(P49)而卷宗材料中未體現出該足跡的來源不排除在案發時有案外人到過案發現場及本案系他人所為的合理懷疑。
該筆錄記載“住房室外,房門向南90厘米磚地面上見有一雙綠色棉膠鞋。”而卷宗材料中亦未體現出該膠鞋的來源也同樣不能排除本案系他人所為。
5、關于證實被害人張XX死因的(2008)哈賓公刑技鑒字鑒定書存在的問題。
(1)、未確定被害人的死亡時間。由于從被害人的妻子藏X芹最后一次與被害人張XX聯系的2008年12月2日下午1點多至被害人被發現的2008年12月9日上午10點多報案時隔近一周的時間再結合本案在被告人供述的“案發時間”上存在矛盾還存在他人到過案發現場的可能確定被害人的死亡時間即為確定本案案發時間死亡時間在本案中就顯得尤為重要而該鑒定書未能證實被害人的死亡時間。
(2)、該鑒定書的鑒定結論為“死者張XX生前被他人扼頸致機械性窒息及重度顱腦損傷而死。”從這一結論上來分析該鑒定結論不能科學地提出被害人的死因也就出現了排列的死因組合的死因那么本案就出現了被害人死因不具體、不確定。
(3)、該鑒定書論證第3項“左耳廓及枕部、下頦部及頸部創口共同特征為創緣整齊創壁光滑創角雙銳創底平符合銳器砍切創特征為非致命傷”與被告人供述稱用刀將被害人砍死相矛盾。
(4)、再結合被告人供述“我倆一直撕打到西屋炕上我倆撕巴我倆頭朝下都扎到地上了張XX頭扎到地上北面寫字桌旁邊了我拿著張XX的菜刀砍他脖子幾刀張XX就不動了”(P15)及“我與張XX撕巴時到了西屋炕上我倆一起頭部下扎在地面上了我的頭頂被撞壞了鼓了一個包現在頭皮還有結痂吧張XX的頭也著地了”(P12)這就不排出張XX系由于頭部撞擊地面身亡而且這一重要情節在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意見書中均有認定而起訴書卻規避了這一重要情節。那么本案就出現了對被告人涉嫌故意傷害罪的定性錯誤如果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具備本案被告人則涉嫌故意傷害(致死)罪。
(5)、該鑒定書論證“被害人右顳部創口創緣不整創周可見挫傷帶創壁欠光滑創腔內可見組織間橋深達骨質顳骨粉碎性骨折對應處硬腦膜破裂硬膜下無出血符合死后鈍性物體打擊形成”如果有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人劉XX存在殺人的故意那么結合劉XX的供述“張就不動了我這時就想打死他得了”(P15—P16)產生“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主觀故意的時間系在被害人頭部與地面撞擊死亡之后而不是起訴書所指控的“二人發生廝打劉XX惱恕遂產生殺人之念。”那么即使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具備本案的定性也應為故意傷害(未遂)屬于對像不能犯未遂。但現在對被害人死因鑒定不具有唯一性、明確性直接造成本案的定性的不確定性和犯罪形態的不確定性。
6、公(哈賓)鑒(痕)字(2008)01號手印檢驗鑒定書、公(黑哈)鑒(物)字(2008)268號鑒定書鑒定意見劉XX的右褲腿上、玻璃碎片上、廚房外墻上的血跡只能證明劉XX曾到過案發現場不能證明到達案發現場的時間兩把菜刀只能證明該刀傷過被害人但刀傷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刀上也沒有被告人劉XX的指紋不能證明被告人曾持有過該刀。
7、案發現場東屋棉被上“手套狀的血跡印痕”未與被告人指認的“白色手套”進行比對更未證明該手套上是否存有血跡。
綜上本案案發時間不明是否有他人曾在案發現場出現不明是否他人作案不明、被害人死亡時間、死亡原因不明起訴書主要依據被告人的供述指控系屬主觀歸罪本案疑點頗多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以支持公訴機關的指控本著“疑罪從無”的原則應依法宣告被告人劉XX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三、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有放火罪定性錯誤證據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就是說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這種犯罪后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往往是難以預料的甚至是行為人自己也難以控制的。因此可以說并非所有的放火行為都構成放火罪關鍵是要看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實施放火行為而將火勢有效地控制在較小的范圍內沒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就不構成放火罪。
具體到本案案件發生侵犯的客體不是共同安全案件發生在被害人家的西屋地點特定不是公共場所針對的對像僅為被害人的尸體對像特定最后又將火主動熄滅能有效地將火勢控制在較小的范圍內沒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未對公共安全產生嚴重的損害后果。因此不符合放火罪所侵害的犯罪客體如果劉XX其他犯罪構成具備的話那么劉XX也不構成放火罪。
以上辯護意見請審判長及合議庭合議時參考。
辯護人,XX律師事務所劉XX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