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謅議

導讀:
隨著“酒駕”的入刑,很多學者擔心這將增加交通肇事更多的司機會為了逃避刑罰處罰選擇肇事后逃逸,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對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形式,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過失說、間接故意說和過失兼間接故意說。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罰,但是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認為肇事者對于期逃逸后受害者的情況惡化是持有間接故意的。那么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謅議。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隨著“酒駕”的入刑,很多學者擔心這將增加交通肇事更多的司機會為了逃避刑罰處罰選擇肇事后逃逸,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對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形式,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過失說、間接故意說和過失兼間接故意說。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罰,但是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認為肇事者對于期逃逸后受害者的情況惡化是持有間接故意的。關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謅議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法修正案(八)》對交通肇事行為進行了更加系統和全面的完善,解決了長期以來對酒駕、飚車等各種危險駕駛行為法律規制的不足,但卻仍未對交通肇事逃逸行為進行更加深刻的解剖。隨著“酒駕”的入刑,很多學者擔心這將增加交通肇事更多的司機會為了逃避刑罰處罰選擇肇事后逃逸,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無論理論還是實踐中,有關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爭議從未停止!本文擬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主要討論以下三個問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形式的理論分析、肇事后找他人冒名頂替的行為是否屬于逃逸和交通肇事行為是否應該獨立成罪。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形式的理論分析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是交通肇事罪的疑難問題,也是學者們討論交通肇事的亙古話題。對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形式,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過失說、間接故意說和過失兼間接故意說。其中的“過失說”是大多數學者所主張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解釋在交通肇事后,如果行為人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很多學者以此認為,上種情況才是故意的行為,而逃逸致人死亡僅是過失。
但是筆者更支持“間接故意說”,而且此種學說也越發的引起了學界的關注,原因如下:
1、從立法上看。我國法律并無相關的立法與解釋,所以給了我們很大的討論空間。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罰,但是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將“逃逸致人死亡”認定是過失的話,將會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作為過失的后者作為故意的前者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即前者為故意,后者為過失,可是從法定刑來看,過失的法定刑卻更加的重,這是有違常理的。在這種情況下,唯有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解釋為間接故意,才能與其法律規定的法定刑相匹配。
2、從現實生活上看。我認為肇事者對于期逃逸后受害者的情況惡化是持有間接故意的。具體原因我們可以參考生活中舉之不盡的例子,如藥家鑫等,在網絡上這種案例比比皆是,觸目驚心。交通肇事后為了讓受害人死亡,以期消滅證據和減少日后可能的賠償,一些瘋狂的肇事人甚至選擇再次故意碾壓或撞擊或殘忍地殺死被害人。眾所周知,案件發生后肇事行為人要承擔受害人的各種醫療費用,嚴重的話還要承擔殘疾者的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和對依靠受害人撫養的家屬的生活費,如此下來,肇事者往往要承擔極重的經濟壓力。但是如果受害人死亡的話,與肇事者是有利而無害的,即少了一個事故證人,又可以使賠償的數額減少,而且是否是逃逸致人死亡也是很難舉證和檢測的,司法實踐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判例極少出現。于是肇事者中便有人冒著僥幸的心態而試探法律的權威選擇了逃逸。從不可否認的是,這種行為相對于其他類型的故意犯罪來說,其主觀惡性相對而言是較輕的。所以可以看出,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間接故意,也是肇事逃逸者在追求一種希冀的可能性,而絕非是定然的過失。
二、肇事后找他人冒名頂替的行為是否屬于逃逸
在交通肇事后,交通肇事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找人頂罪的行為并非偶然存在。逃逸后找人冒名頂替的人職業各異,動機也各有不同,但是目的往往是固定的,那就是使交通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
與一般意義上的逃逸行為相比,因為畢竟有“肇事者”愿意出來解決問題,所以冒名頂替的行為對受害者的危害較小。但這種行為也有很多壞處,例如:導致本來應受法律懲罰的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而原本無辜的第三人卻牽連到事件中;肇事者將無經濟能力的第三人替換了有能力承擔事故的本人,“頂包人”沒有足夠的經濟基礎去賠償受害者,使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時的經濟上的救助;為了查明真相,司法機關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從而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那么,肇事后找他人冒名頂替的行為是否屬于逃逸?筆者認為,無論是何種頂替行為:事后、當場或者在找人頂罪后因某種原因向公安機關自首,這些行為在主客觀方面均滿足了逃逸行為的特征,從而應認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從該解釋可以看出:第一,主觀方面,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意思表示是為了逃避法律的懲罰。第二,客觀方面,行為人將逃避法律責任的意識付諸行動,讓他人代替自己,而自己順利逃避了法律的責罰。行為人找人頂罪,期終極目標就是使自己逃脫法律的制裁,或者減少自己的賠償數額,分割被害人的權利。因此,這種行為應該給予法律的懲罰,將這種藐視法律的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當然,如果肇事人事后自首,這在量刑上應該從輕,當然定罪方面,仍然應該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這就像盜竊罪一樣,在竊得財物回家后又將所竊的財物主動上交給公安部門,角應該認定為盜竊罪既遂。總得來說,我們不能從后來的自首去否認他當時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實。
除此之外,這條解釋有不夠嚴謹的地方,刑法解釋不應該將逃逸限制在“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這點在法律上是有漏洞的,如果肇事人在發生交通肇事時,其逃跑了,但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公安局投案,這就不能很好地適用這個解釋了。再如,現場情況緊急,急需對受傷人員救助,若肇事者沒有逃跑,但也沒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的情況下,那么這種行為應該仍舊界定為“逃逸”。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范圍不應僅權狹隘地限定在“逃離事故現場”或者“躲避法律責任”。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如果無人員需要緊急救助,那么各方當事人應當停留在現場并做好相應的保護工作,等待事故認定人。如果需要緊急救助,一定要采取合理的救助行為,避免損失的再擴大,如果不進行救助,致使損失進一步增加,亦可認為是逃逸,從這方面來看,“逃逸”也可以認為是一處逃避積極救助義務的不作為。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是否應該獨立入罪
目前學界的通說認為《刑法》第133條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屬于交通肇事罪的兩種加重情節。然而筆者認為將交通肇事逃逸行為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有不合理之處,應將交通詞逃逸行為獨立入罪,行為人無論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害結果如何,只要存在逃逸行為就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然后根據損害結果劃定各個法定刑范圍。使交通肇事逃逸罪更加清晰、明朗,也可以通過單獨定罪進而表明我國司法機關懲治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決心和力度。
“法律的價值判斷必須維系在生活經驗的基礎上,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的制定和解釋,都不能背離生活經驗……法的解釋如果背離生活經驗與基本的價值觀念,就會引引起錯愕,就會遭到唾棄”。但是目前我國法律制度中關于法律逃逸行為在司法實踐中都得不到有效的適用,特別是“逃逸致人死亡”這項條款,鮮有問津。為了抑制現階段有不斷攀升趨勢的肇事逃逸行為的發生,交通肇事罪獨立成罪勢在必行。通過結合各家之長,筆者認為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獨立入罪有如下原因:
1、根據《解釋》第2條的規定,對于一人重傷,行為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時,當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就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根據此《解釋》,交通肇事逃逸這種情節在此成為了定罪的一個構成要件,而非僅僅是《刑法》133條規定的量刑的情節,于是便形成了這樣怪異的情形:逃逸情節有時是作為加重量刑的情節,有時是犯罪的構成要素。從刑法理論上看,這樣的規定顯然違背犯罪構成理論。
2、通過拔高肇事逃逸行為人的懲罰梯度,從而提高肇事人的逃逸成本,進行使肇事人不敢輕易的逃逸,從而降低逃逸率。這是利用刑法的威懾性,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但是,刑法威懾性的增強和預防功能的充分發揮,不能依賴嚴刑峻法,更不能依賴于失去公正的司法恣意,而是需要通過刑罰權的及時、準確、公正、合理行使保持其威懾性。對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人來說,給他可預見的清晰、簡單的法律法規,可以讓其明白,一旦逃逸,本來可能不構成犯罪的肇事行為將構成犯罪,而且還要遭受較不逃逸更重的刑法,而且犯罪故意由過失變成了故意,使逃逸的成本加大,促使肇事人不敢輕易逃逸。
3、法律具有滯后性,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法律就應該像我國的經濟水平一樣,不斷地發展,前進。從肇事人的主觀心態來看,行為人開始時的罪過形式是過失,但是從肇事后逃逸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就有一定的目的性,暗含著積極追求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發生了交通事故而仍舊選擇了逃逸。由于行為人逃逸時出于故意,逃逸行為人在主觀上就形成了新的罪過,這一行為就無法再被先前的過失肇事行為所包容,因此,獨立的罪過形式使逃逸行為應獨立于交通肇事行為。
4、與一些職業性法律規定相銜接,順應公眾期待。
我國的一些特殊工作人員,如律師、公證人員和拍賣人員作為一些特殊工作人員,需要有較高的道德水準,故而法律給從事這些工作的人員一些限制,即“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是不能從事此工作的。逃逸行為單獨入罪將出現上述三類職業人如果有過失的交通肇事便不會失去從業資格,但是事后逃逸,構成交通肇事肇事逃逸罪后,變會失去從業資格,這是很符合社會現實,也是有利于以上從業人員的。這樣可以使這些特殊人群不敢輕易肇事后逃逸,以免逃逸行為影響自己以后的生計。
對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形式,對于他的觀點也是眾說紛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