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適用是怎樣的

導讀:
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適用是怎樣的對于共同犯罪的理論學說有“犯罪共同說”或者是“行為共同說”之分源于刑事古典學派的犯罪共同說即認定數人共同進行特定的一個犯罪就是共犯客觀上必須滿足各共同者的實行行為要符合特定的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各共同者主觀上還必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既使有必要將這種情形規定為交通肇事罪的特殊表現形式之一種那也是立法機關的職權范圍而司法機關無此職權。第三將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為規定為交通肇事罪違反了共同犯罪的規定。而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那么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適用是怎樣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適用是怎樣的對于共同犯罪的理論學說有“犯罪共同說”或者是“行為共同說”之分源于刑事古典學派的犯罪共同說即認定數人共同進行特定的一個犯罪就是共犯客觀上必須滿足各共同者的實行行為要符合特定的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各共同者主觀上還必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既使有必要將這種情形規定為交通肇事罪的特殊表現形式之一種那也是立法機關的職權范圍而司法機關無此職權。第三將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為規定為交通肇事罪違反了共同犯罪的規定。而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關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適用是怎樣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適用是怎樣的
對于共同犯罪的理論學說有“犯罪共同說”或者是“行為共同說”之分源于刑事古典學派的犯罪共同說即認定數人共同進行特定的一個犯罪就是共犯客觀上必須滿足各共同者的實行行為要符合特定的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各共同者主觀上還必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從而否定過失犯的共同正犯和故意犯與過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概念。“從主客觀統一的刑法學理論來看過失犯罪不可能構成共犯的。
因為在過失的情況下缺乏對共同犯罪的認識不能使數人的共同行為具有共犯所要求的那種內在一致性。”而與犯罪共同說相對應的源于刑事近代學派的行為共同說則主張所謂共犯并不是數人共同實施一個犯罪而是由數人共同的行為來完成各自意圖的犯罪。作為共同正犯的主觀要件并不一定需要使故意共通化所以也要肯定過失犯的共同正犯以及故意犯和過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概念。只要行為是共同進行的再按各行為者的故意、過失的程度來確認各自的犯罪。我國目前犯罪理論的通說是構成要件說在共同犯罪的問題上采用的是“犯罪共同說”而否認共同過失犯罪的存在。
我國傳統意義上的共同犯罪理論認為在共同犯罪中各行為人間必須有意思聯絡即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兩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構成共同犯罪。據此刑法理論界對此解釋所確立的指使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論處”的規定存有支持與反對的意見
一、支持者認為解釋第5條第1款己表明肇事人對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這一結果的心態是故意(一般是間接故意)屬于不作為的故意犯。
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出于不同動機指使肇事人逃逸時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實際上也是持放任態度即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與肇事人在主觀上有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包括共同間接故意)。在客觀上肇事人逃跑行為是在有關人員“指使”下產生的(“指使”至少對肇事人逃跑起到一定推動作用)因而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所以有共同的行為(有關人員指使肇事人逃跑和肇事人逃跑行為對死亡結果而言均為不作為的犯罪行為形式共同行為包括共同不作為)。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當然可以構成共同犯罪。
二、反對者認為這一解釋內容近乎荒唐。因為
第一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為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要構成交通肇事罪行為人首先必須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己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嚴重超載駕駛等但是指使肇事人逃逸違反的是道路運輸事故處理辦法與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內容完全不同。
第二將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為規定為交通肇事罪是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僧越。指使逃逸行為發生在交通肇事之后盡管發生致人死亡的嚴重結果但逃逸行為屬于罪后行為如果刑法未有特別規定其本身不能視為犯罪只能作為量刑考慮的情節。既使有必要將這種情形規定為交通肇事罪的特殊表現形式之一種那也是立法機關的職權范圍而司法機關無此職權。
第三將交通肇事后的指使逃逸行為規定為交通肇事罪違反了共同犯罪的規定。我國刑法第25條明確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如果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可構成以故意為主觀罪過的交通肇事罪肇事人與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共同構成交通肇事罪似有一定道理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觀罪過只能是過失“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也不例外。
筆者認為引起這樣的爭論是必然的因為立法沒有把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構成和交通肇事后的行為分開來加以規定且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和不救助而致人死亡的行為也未得到有效的區別立法的這中疏忽必然導致不同罪過的行為出現混同要想形式上只由一個典型的過失犯來包容是不可能的實際上立法例上采取的集合犯罪的模式也是漏洞模式。解釋無法修改立法所以客觀上也無法解釋完備。指使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其性質就是教唆犯只不過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應是逃逸罪的共犯。
理由因為實施教唆或幫助行為的人無論出于什么動機、目的主觀上都是故意即明知事故發生后肇事者應當實施救護但故意教唆或者幫助肇事者脫離現場客觀上實施了教唆或幫助行為并且正是因為其教唆或幫助行為使肇事者逃逸而造成被害人因搶救失時死亡。其教唆、幫助行為與肇事者逃逸都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從具有“共同罪過”的范圍看是“逃逸”的“共同故意”而非“肇事”的共同過失從“共同行為”的范圍看也是“逃逸”的“共同行為”而非“肇事”的共同行為。
換句話說上述“共同犯罪”應當是“逃逸”行為的共同犯罪非“交通肇事”行為的共同犯罪。這樣才不論在法理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是成立的也只有這樣才能避免紛爭和理論沖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