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具體是怎樣規定的

導讀:
《解釋》第3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前文已經指出,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身負兩種義務,一是救助傷者的義務,一是接受法律懲罰的義務。眾所周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出現的社會問題。刑法第133條之所以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處罰,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傷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綜上所述,小編認為,《解釋》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準確的。不論是否逃離現場,只要放棄這種義務,就應當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論處。那么交通肇事后逃逸具體是怎樣規定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解釋》第3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前文已經指出,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身負兩種義務,一是救助傷者的義務,一是接受法律懲罰的義務。眾所周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出現的社會問題。刑法第133條之所以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處罰,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傷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綜上所述,小編認為,《解釋》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準確的。不論是否逃離現場,只要放棄這種義務,就應當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論處。關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具體是怎樣規定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解釋》第3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這個解釋是否準確?至今無人提出疑問。但小編認為,這一解釋是不準確的。因為該解釋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助傷者的大事撇在一邊,說明解釋者對于交通肇事案件首先予以關注的是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責任,而不是救助傷者。這就把立法的本意給顛倒了。小編以為,刑法之所以規定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處罰,其用意是在督促肇事者及時救助傷者,而不是為了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支持這一論點的理由至少有以下五點:
(1)從主觀上看,逃避法律追究不是肇事者逃逸的唯一目的。實踐證明,肇事者逃逸的目的至少有兩個,一是逃避救助傷者的作為義務,二是逃避法律追究。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義務為其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逸的目的上,將救助義務撇在一邊,只強調法律追究是不符合客觀實際的。
(2)從現場的緊急情況看,法律不應當只注重追究肇事者的責任,而不注重救助傷者的性命。當發生交通肇事致人重傷后,眼見傷者血流如注,危及生命,作為肇事者,是應當先救助傷者,還是應當先去自首,不逃避法律追究呢?顯然,正確的回答只能是先救助傷者。因為救助傷者刻不容緩,追究責任緩之無妨。因此,當肇事者逃跑的時候,他首先背棄的是救助傷者的作為義務,其次才是不逃避法律追究的義務。況且,就兩種義務的重要性而言,顯然也是前者大于后者。
(3)從懲罰與救助的邏輯關系上看,法律也不應當把追究責任放在首位。前文已經指出,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身負兩種義務,一是救助傷者的義務,一是接受法律懲罰的義務。為什么要救助傷者?是為了恢復傷者的健康,維護人權;為什么要懲罰肇事者?是因為他造成了傷害,侵犯了人權。可見,追究法律責任的目的正是因為造成了傷害。既然如此,就不能為了追究法律責任而耽誤救助傷者。否則也就失去追究法律責任的實際意義。
(4)從社會關注的焦點看,也不應將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責任放在首位。眾所周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出現的社會問題。該問題一出現,立即引起全社會的普遍關注。社會關注的焦點恰恰是肇事者不救助傷者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的問題。
(5)從刑法原理上講,也不應重點考慮追究逃逸的法律責任問題。這是因為,一般情況下,刑法只把犯罪后不逃避法律追究(自首)的行為作為從輕處罰的情節,但不把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交通肇事罪同其他犯罪一樣,尤其同其他過失犯罪一樣,不應把犯罪后的逃跑行為作為加重處罰的理由。刑法第133條之所以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處罰,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傷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
綜上所述,小編認為,《解釋》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準確的。這樣一來,將會形成如下兩個極不合理的現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為人既不逃逸也不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因其沒有逃逸,就不能加重處罰;二是交通肇事后行為人將傷者送往醫院搶救之后再行逃逸,或者拿出經費委托他人佯裝過路人救助傷者,自己逃逸。此種情況下,行為人雖然逃逸,但他救助了傷者,其交通肇事的社會危害性已明顯降低,但因其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處罰。顯而易見,這兩種情形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小編認為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義,應定為:在發生交通肇事后,放棄救助傷者和保護現場之義務的行為。不論是否逃離現場,只要放棄這種義務,就應當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