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贈與合同不履行,女兒將父母告上法庭合法嗎

導讀:
為了彌補對小孩造成的傷害,黃某夫婦倆協議將房屋贈與女兒小黃。然而,六年過去了,協議遲遲未兌現,為了維護自己的贈與權,小黃將父母告上了法庭。所約定的房屋系原告父母離婚前夫妻共同財產。按規定該房產已贈與原告,但被告黃某遲遲未辦理該房產過戶手續給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房產歸原告所有。締約之時的履行不能則影響贈與合同的效力。那么房屋贈與合同不履行,女兒將父母告上法庭合法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為了彌補對小孩造成的傷害,黃某夫婦倆協議將房屋贈與女兒小黃。然而,六年過去了,協議遲遲未兌現,為了維護自己的贈與權,小黃將父母告上了法庭。所約定的房屋系原告父母離婚前夫妻共同財產。按規定該房產已贈與原告,但被告黃某遲遲未辦理該房產過戶手續給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房產歸原告所有。締約之時的履行不能則影響贈與合同的效力。關于房屋贈與合同不履行,女兒將父母告上法庭合法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房屋贈與協議沒有履行女兒將父母告上法庭
父母離婚給8歲的女兒造成了很大的打擊。為了彌補對小孩造成的傷害,黃某夫婦倆協議將房屋贈與女兒小黃。然而,六年過去了,協議遲遲未兌現,為了維護自己的贈與權,小黃將父母告上了法庭。7月28日,**縣人民法院成功調解了此案。
原告小黃是二被告黃某、馬某的女兒。2004年10月份二被告協議離婚,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將位于西林縣城、登記在被告黃某名下的房產一套贈與女兒。所約定的房屋系原告父母離婚前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原告父母之約定,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接受該財產。按規定該房產已贈與原告,但被告黃某遲遲未辦理該房產過戶手續給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房產歸原告所有。
庭審中,被告黃某承認該房屋已贈與女兒,但房屋很舊,黃某考慮更多的是把房屋賣掉,再把房款交由女兒保管,這樣就能節約過戶費用了。在法官的共同努力下,原、被告通過協商,終于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黃某、馬某均確認將西林縣城的房產贈與女兒小黃;如房產變賣,所得款項歸原告小黃所有,該暫由被告馬某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二被告不得挪用該款,待原告年滿十八周歲后再將此款交由其自行保管。
二、附義務贈與合同的條件
附義務贈與合同的義務是受贈人在接受贈與后應該履行的一項義務。它應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所附義務不能是受贈人的“既存義務”。所謂“既存義務”就是指當事人本來就應當履行的義務。也就是說,所附義務不能是法定的義務,這可以從《合同法》第192條第3款規定得出此結論。在實踐中,撫養義務是作為最重要的法定義務。如果當事人約定了法定義務作為贈與合同所附的義務,則贈與合同的效力應當依贈與人的意愿而定,即:或者將法定義務剝離,使原來附義務的贈與成為一般贈與;或者變更贈與合同所附義務的內容,使合同繼續有效;當然也可以撤銷贈與合同。
2、負擔必須是受贈人將來履行的義務,也就是受贈人接受贈與后才履行的義務。受贈人的“先前行為”(即已經完成的行為)不能作為所附義務。
3、負擔不能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贈與合同約定了有違公序良俗的義務,贈與合同效力如何認定,一般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如果贈與合同所附義務違反公序良俗,足以導致整個合同違反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則無論贈與合同所附義務在性質上屬于停止條件或者解除條件,贈與合同自始無效。
4、義務在贈與合同成立時不得屬于“履行不能”的義務。締約之后,義務履行不能,可由贈與人決定是否撤銷合同。締約之時的履行不能則影響贈與合同的效力。如果所附義務屬于事實上的履行不能,顯然贈與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認定贈與合同無效。如果義務屬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贈與合同亦可認定無效。如果所附義務履行不能是因為受贈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則應當考慮贈與人的意愿,是否愿意重新設定所附義務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