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做辯護

導讀:
販賣毒品罪的犯罪構成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而實施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毀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為,下面本篇文章為大家分享了關于“如何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做辯護?(案例)”的內容,歡迎閱讀。
如何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做辯護?(案例)
審判長,審判員:
四川xx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之父的委托,指派xxx律師作為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通過會見被告,查閱案件材料,仔細研究法律對該罪名的規定,本辯護人對本案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依據本案的基本事實發表被告人張某的罪名不成立的辯護意見,請合議庭采納。
一、要認定被告人張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首先要確定張某燒毀的毒品系毒品犯罪分子的罪證。那么潘某藏在被告人租房內的冰毒是潘某販賣毒品罪的罪證嗎?不是:理由如下:
首先,從證據角度可知,單憑藏有毒品及潘某以前有販賣毒品的事實是無法直接推出潘某對該藏有毒品涉嫌販賣毒品犯罪的。販賣毒品罪的犯罪構成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而實施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本案中潘某將毒品出賣給他人的行為及當場收繳出毒品及在被告人租房內藏有毒品均確定無疑,但該兩點只能分別證明潘某對交易毒品構成販賣毒品罪而對于該被藏有的非用于交易的毒品則只能認定為非法持有,兩者之間并無必然聯系,如公訴機關要認定潘某對交易以外毒品構成販賣毒品罪,則應承擔證實潘某是以賣出為目的的而買進或已將該毒品賣出的證明責任,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就無法認定潘楊有如此行為,無行為則無犯罪,犯罪嫌疑人沒有實施作為《刑法》所規定的販賣毒品罪的客觀要件的行為,當然也就不能認定其構成販賣毒品罪。而且武勝縣人民法院(2009)武勝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亦未認定潘某在被告人租房內藏有毒品系販賣毒品罪的罪證。
其次,從刑法基本理論來看,對該毒品認定為販賣的毒品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則。《刑法》所規定犯罪所針對的是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而非將來行為人可能實施的犯罪行為。實質上是將犯罪嫌疑人潘某將來可能對該被藏有的毒品實施的販賣行為也列入刑法定罪量刑的犯罪,違背了《刑法》最基本的時間效力規定。同時以犯罪嫌疑人以前的販賣毒品行為直接推定其隨身攜帶毒品和藏有毒品的性質也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的原則。
最后,潘某對該藏有毒品應是一種非法持有的狀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違反毒品管理法規,持有一定數量的毒品,破壞國家對毒品進行管制的行為,潘某在被抓獲時當場從身上收繳了冰毒0.47克,及藏在出租屋內的冰毒,其對該毒品的非法持有行為已昭然若揭,如果沒有證據可以證實該毒品系潘某用于其他毒品犯罪,則可以考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適用,但因被藏有毒品數量未達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起點,故無法認定為犯罪。武勝縣人民檢察院在陳海軍,潘某販賣毒品一案中亦未對此提起公訴。
綜上,辯護人認為,對于販毒犯罪分子被抓獲后而藏有的交易以外的其他毒品如果有明確證據可以證實其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應以其他毒品犯罪論處,否則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對于達到《刑法》規定的構成犯罪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二、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前提是張某有幫助潘楊毀滅罪證的行為,而且該罪證系潘某的販賣毒品罪的罪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根據《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湮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
根據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該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毒品犯罪分子予以庇護即掩護、包庇為其掩蓋罪行的行為。其包庇方式,不僅包括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為毒品犯罪分子掩蓋罪行,而且也包括幫助毒品犯罪分子毀滅罪跡、掩藏犯罪工具,為其潛逃提供幫助等行為。
張某有燒毀毒品的行為,但不是出于幫助潘某逃避販賣毒品罪的刑事法律制裁的目的,潘某藏有的毒品不是販賣毒品罪的罪證,但因其數量較小,亦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也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證,即使是也不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構成要件。(因其要求的是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三、被告人的行為亦不構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贓物的構成該罪。依據該法條的規定該罪名的成立要求是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的毒品必須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亦要求該毒品是用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的毒品,亦即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罪證。以上的論述表明,被告人張某的行為隱瞞的是潘某持有的毒品,而非販賣的毒品。故其行為不構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罪。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某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罪名不成立,請依法宣告張某無罪。
辯護人:xxx律師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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