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辯護詞

導讀:
非法持有毒品罪辯護詞(案例)審判長,陪審員:浙江*向光明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陳*娟的委托,現為陳*彬提出辯護意見。我國刑法確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為了在沒有確鑿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況下,為更有利打擊毒品犯罪行為而使用的一種補漏性罪名。涉及到本案完全相同的案情,國內有的法院確實是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來判決的。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對于辯方而言,設法將販賣、制造毒品罪等“重罪”,辯護成非法持有毒品的“輕罪”,也是一種常規的有效辯護思路,下面本篇文章為大家分享了關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辯護詞(案例)”的內容,歡迎閱讀。
非法持有毒品罪辯護詞(案例)
審判長,陪審員:
浙江*向光明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陳*娟的委托,現為陳*彬提出辯護意見。
一、對本案公訴機關指揮陳*彬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定性持有異議,本案宜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1、從本案調查內容可以得知,陳*彬是一個長期吸毒品人員,出于自已吸毒的需要,將購買的毒品隨身帶到上海工作的地點,其無非是一種非法持有的狀態。在學界一直有動員持有毒品一說,陳*彬的隨身帶就屬于此類情形。本案并沒有證據證據陳*彬攜帶毒品是為了向他人轉移,其乘坐火車只不過是自己攜帶毒品的一種方式,不能因此毒品持有人乘坐過交通工具而一概認定為運輸毒品。本案宜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我國刑法確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為了在沒有確鑿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況下,為更有利打擊毒品犯罪行為而使用的一種補漏性罪名。該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較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構成上對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要求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觀歸罪的成分,也體現了“疑案從輕”的原則。一般情況下,非法持有毒品應當包含靜態持有如藏有、攜有毒品和動態持有如在火車上、飛機上查獲到毒品,但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是要販賣、走私、運輸毒品兩類情形。
至于是不是只要實施了“運輸”行為,即動態持有毒品就一定構成運輸毒品罪呢?回答應該是否定的。要認定運輸毒品罪,還必須查明行為人為什么運輸毒品,是為誰運輸毒品,企圖把毒品運送給何地何人。
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現象:相同情節的毒品犯罪案件由不同的司法機關受理,有的可能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的卻可能定性為販賣、運輸毒品等其他犯罪,并由此帶來處理上的有罪和無罪、重罰和輕罰的差別,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的準確性和權威性。
涉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的區別,其它的犯罪要件都基本相同,只是在主觀故意上的目的不同。
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一樣,其目的明確,即將毒品販賣給他人從中牟利或為了擴散毒品而將毒品進行運輸。沒有這種明確的目的不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動機、目的卻多種多樣,沒有限定,既可能是為了吸食、治病,也可能是為了販賣、運輸等等,只是后一種目的不能被證明而己,不影響該罪名的成立,只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因此本案不能證明當事有擴散毒品的主觀故意的情況下,即使乘坐交通工具拾毒品,只適合認定為非法持有。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三條規定:“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不能認定非法持有較大數量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犯罪的,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證據能夠證明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的,則應當定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予以明確規定:“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量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犯罪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時《紀要》還規定:“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一般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涉及到本案完全相同的案情,國內有的法院確實是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來判決的。四川省某法院在審理劉某涉毒案件中就持此觀點。該案基本案情為2006年9月10日,被告人劉某攜帶海洛因乘坐成都至德陽的客車,途經318國道時被抓獲,當場查獲海洛因115克。檢察機關對劉某以運輸毒品罪提起公訴。被告人劉某對其攜帶毒品的事實不持異議,但關于攜帶毒品的目的,其在偵查階段供稱是為了運輸,庭審中翻供,辯稱其是為了自己吸食而攜帶毒品。被告人劉某的ac監測鑒定證明劉某確系吸毒人員。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在該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雖然非法持有數量較大的毒品,且在其乘坐交通工具途中并抓獲,但由于“持有”也可以表現為隨身攜帶等動態形式,因此,并不能以劉某隨身攜帶并使用交通工具運送毒品為由,認定其構成運輸毒品罪。如前所述,本案認定的關鍵在于劉某持有毒品是否以進行運輸毒品犯罪為目的或者作為運輸毒品犯罪的延續而存在。從劉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來看,其攜帶毒品的目的很可能是為了運輸,但由于劉某翻供,本案并無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劉某持有毒品是以進行運輸毒品犯罪為目的,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持有毒品是運輸毒品犯罪的延續,根據毒品犯罪證據審查的原則,只能認定劉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法院認定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應當說該判決是適當的。
綜上所述,本案盡管是在客車上抓緊的陳*彬,但確實無證據證明其攜帶毒品是為了擴散,故本案應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退一步講,即使構成運運輸毒品罪,陳*彬自己吸毒的事實也是一個重要的量刑情節。
陳*彬自己吸毒,說明了其攜帶毒品的合理性。在本案中,即使不對定性持有異議,那么也很難區別陳*彬攜帶的毒品到底多少是自己用,有多少是可能存在其它犯罪嫌疑。因此,陳*彬吸毒的事實也印證陳*彬構成非法持有罪的重要證據,退一步講,即使構成運輸毒品罪,也是一項重要的量刑的情節。
三、本案涉及到兩種不同的毒品,在確定罪名之后,應當區別兩種毒品數量在刑法上的適用的不同,請法庭酌情考慮。
綜上所述,請求法庭將本案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根據刑法第348條規定,酌情判處陳*彬有期徒刑。
辯護人: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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